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96號原 告 辰洋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華益訴訟代理人 吳祥瑞被 告 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陳報狀表示難以確認,無法陳報,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各訴訟標的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138,680 元(即17,335元×8 個停車位=138,68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無權占有)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41,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