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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511號原 告 張正霖

張桓昌張凱福張加欣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承建契約無效,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函詢後,原告仍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陳報無法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