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51號原 告 呂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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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洋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5,353,26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3,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