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19號原 告 陳相賓被 告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洸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使用補償金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金額為65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10年,計為1,302,000 元(即10,850元×12月×10年=1,302,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3,000 元(計算式:651,000 +1,302,000 =1,95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