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91號原 告 陳政旺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理賠科林小姐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訴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於當事人欄載明被告為「國泰人壽理賠科林小姐」,然原告復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具狀表明被告非「林小姐」,而是視何人將保險契約解除云云,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又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具狀表明係欲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觀諸原告所提保險契約所載,該契約無理賠記錄增值、祝壽、身故或喪葬保險金,而各項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千五百倍,復以,原告投保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00,000 元(計算式:1,000 元×2500=2,500,000 ,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繳納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24,7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24,75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