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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945號原 告 胡志郎原 告 黃朝陽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黃淑玲被 告 黃淑君被 告 豐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政達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非為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式:3,000 元x4=12,000元);再者,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需協同原告辦理康鼎國際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登記,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0,000 元(計算式:被告黃淑玲之出資額500,000 元+被告黃淑君之出資額600,000 元+被告豐呈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0,000 元+被告蔡政達之出資額900,000元=2,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 元,原告應再繳納裁判費34,750元(計算式:12,000元+25,750元-3,000 元=3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