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972號原 告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閔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潔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崇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85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0,000元(即請求返還本票之票面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8,850 元(計算式:1,128,850 元+2,000,000 元=3,128,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