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45號原 告 薛志雲原告與被告彭德鳴、張志信間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所得獲致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