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5號原 告 吳孟展原告與被告黃忠雄間確認違約金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列先、備位,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件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備位則請求核減本件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相符,以最高額即先位聲明請求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80,000元(本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表所載金額,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所得獲致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7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