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5號聲 請 人 顏清正
1相 對 人 薛欽銓原告顏清正與相對人薛欽銓間因檢查公司帳目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下:
一、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提起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如無法特定可得受利益數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1,650,000 元計算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
三、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