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趙清明原告與被告陳貞諭間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函詢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車輛買賣價格),惟原告迄今未陳報,是聲明一項應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請求法院擇一為裁判(卷7 頁),屬訴訟標的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最高額即1,65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