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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33號原 告 聯瑞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秋燕

趙武瑞被 告 泰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弄15號1樓法定代理人 蔡政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2,632 元(即請求返還支票之面額總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