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69號原 告 盛鎂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丁被 告 天成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家正原告與被告天成元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