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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40號原 告 潘永華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受讓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東正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33,8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8,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案由:給付受讓金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