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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59號原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郭志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年僅43歲,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以其遭原告公告終止僱傭關係日即100 年10月31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工作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又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563元(計算式:2,255,378 ÷6 =37,563),故本件先位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7,560 元【計算式:

37,563×12×10=4,507,560 】。先位聲明第2 項,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0月31日僱傭關係終止後,被告自101 年11月

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受領之薪資,經核與上開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聲明互相競合,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備位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為4,507,560 元;備位聲明二、訴訟標的金額為76,578元,應以較高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7,5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2,825 元(計算式:45,649×1/2 =22,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