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51號原 告 吳晚吉原告與被告陳玉凱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亦無約定租金,則其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台幣(下同)1,749,292 元【計算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本件113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3,360元/ ㎡×本件23號房屋使用面積即地上權權利範圍87.29 ㎡×年息10%×15=1,749,29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地價為4,015,340 元【計算式:本件11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6,000元/ ㎡×地上權權利範圍87.29 ㎡=4,015,340 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9,2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