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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71號原 告 顏清正

1顏清榮薛榮德被 告 薛欽銓原告與被告薛欽銓間因檢查公司帳目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下:

一、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提起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如無法特定可得受利益數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1,650,000 元計算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

三、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檢查公司帳目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