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36號原 告 王龍村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被 告 王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71年11月22日即出生,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呂錦珠則是於81年間始認識,並於81年12月15日結婚(已於89年7月21日離婚)。茲因婚後呂錦珠向原告表示其於與原告認識前即生有一女即被告,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一個完整家庭,原告乃於84年2月22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實際上並非原告之女之被告為子女之手續,因被告事實上並非原告之女,原告認領被告為子女之行為自屬無效,為維護親子關係之真實性,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雖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惟「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證人呂錦珠於本院100年度親字第79號證述原告之上開主張確屬事實之證詞,及原告與被告間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月9日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載之:因王龍村不具有王婉君之親生父親所必須具有之(DNA)CSFIPO10或17、D3S1358或17、TH019、D16S5399或10、D19S43313.2或14,及D18S513或15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王龍村是王婉君之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本鑑定糸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00000000等語,自堪信原告與被告之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認領與被告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