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被 告 柯美麗
馬玉鳳馬玉娟馬永芯馬郁傑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馬郁傑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少海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柯美麗、馬玉鳳、馬玉娟、馬永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馬少海邀同訴外人馬鈺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自民國82年9 月24日起至102 年9 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4 %計算,依約定馬少海本應按月分期攤還前開借款本息,如有1 期未按期給付,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遲延給付時,除應給付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尚應依前述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馬少海其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並於87年5 月8 日死亡;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即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 小段6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道北街6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等人既均為馬少海之繼承人,復均未拋棄繼承,自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本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490 元,及自90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被繼承人馬少海自向原告借款後直至87年5 月間往生之日為止,被告等人均未經馬少海或原告通知有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且被告馬玉鳳、馬玉娟、馬永芯於被繼承人馬少海死亡之時,均僅有20餘歲,且多在外就業而未實際同財共居,亦未過問家中之財產狀況,另被告馬郁傑更僅有16歲而未成年,且均在外求學,是被繼承人馬少海均不可能使渠等知悉其財務狀況,是在被告等人均未接獲任何追索債權通知之情形下,實不知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本件債務,致無由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直至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0217號執行命令,而對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人始知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債務。在被告等人顯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本件由被告等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即系爭借款之清償亦顯失公平,在被繼承人根本未遺留任何財產由被告等人繼承之情形下,被告等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
4 項之規定,即無庸對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一)被告馬郁傑可否依修正後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部分,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柯美麗、馬玉鳳、馬玉娟、馬永芯可否依修正後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就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部分,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馬郁傑可否依修正後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部分,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準據。
㈡經查,被告馬郁傑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01 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25頁,下稱第67號卷),於被繼承人馬少海於87年5 月8 日死亡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借款,依原告所陳,係用於代償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22頁),因系爭房地早於被繼承人馬少海死亡前之86年3 月25日即移轉予訴外人馬鈺程,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下),是在系爭房地早已移轉予馬鈺程之情形下,如系爭房地上之負擔即系爭借款仍由被告馬郁傑負擔並由被告馬郁傑繼續履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顯失公平。
㈢又雖被告馬郁傑曾於87年9 月23日向稅捐單位申報繼承馬
少海之遺產之遺產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5月7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1002819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然被告馬郁傑申報遺產稅之際,因距繼承開始即87年5 月8 日,已逾
4 月而逾當時可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在被告馬郁傑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下,由民法貫徹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旨觀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馬郁傑可能可依當時法律所明定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㈣綜上,被告馬郁傑所主張其應可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僅得以自被繼承人馬少海處所繼承得之遺產為限,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應可認有理由。
(二)就被告柯美麗、馬玉鳳、馬玉娟、馬永芯可否依修正後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就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部分,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
㈠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由前開條文之規定,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開始繼承,得於上開條文施行後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者,亦限於因不可歸責於己,或未同居共財,而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導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者,苟繼承人於繼承時已知悉有繼承債務存在,自不能認符合上開要件而有該條文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等人雖均辯稱不知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云云,
而證人即馬少海之長子馬鈺程亦到院證稱:系爭房屋是81年我退伍之後因我們之前的舊房子被拆除,所以才會去買那房子,我一直到86年才知道這間房子是跟國泰人壽貸款,之前錢的部分都是我父母親在處理,而之前國泰人壽業務員黃素卿來收保險費順便收房貸,直到86年我們要買大型的機具,因為中租公司需要房子來抵押來擔保機具的費用,又因為父親年紀已大,可能無償還能力,所以才叫我為借款人,又因為借款人要房子抵押,所以直到那時候我才知道是向國泰人壽借款的,這件事情只有我與我父母親三人知道而已,其他兄弟姊妹都以為是來收保險費用,又因為當時家中經濟很好,我們都以為房貸已經還清了,6年之間都沒有收到銀行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惟被告柯美麗已具狀自承於馬少海生前,係由其協助家中經濟,且系爭房地亦係由被告柯美麗所識之業務人員介紹方轉貸於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而證人馬鈺程亦到院明確證述:房貸(即系爭借款)還款至88、89年,詳細要問母親(即被告柯美麗)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柯美麗顯對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知之甚詳;又被告柯美麗亦自承於馬少海過世後,原由馬少海經營之工程承攬業務即由訴外人馬鈺程接手,並由被告柯美麗及馬鈺程處理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之清償事宜(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馬鈺程前開就系爭借款之還款係由被告柯美麗負責等情相符,則被告柯美麗對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當然知之其詳,其辯稱不知有此債務存在,自無可信之處。
㈢又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馬少海死亡前,原均係設籍於系爭
房屋中,被告馬玉鳳、馬玉娟及馬永芯係至87年1 月10日始遷出,而被告馬郁傑、柯美麗更係至88年7 月23日始遷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第67號卷第25頁以下,本院卷第33頁以下),參以系爭房地於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向系爭房屋之住址寄發查封通知,亦係由同居人即被告柯美麗簽收;另鑑定完畢後再向系爭房屋之住址寄發陳述意見通知,則係由同居人即被告馬玉娟簽收,此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35735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89年度執字第35735 號卷宗第
51、55頁),被告柯美麗亦不爭執確有簽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收受之現況,核與被告等人設籍之狀況並無不符,顯見被告柯美麗、馬玉鳳、馬玉娟、馬永芯等人客觀上於被繼承人馬少海生前,應有與被繼承人馬少海同居共財之事實。是縱當時被告馬玉鳳及馬永芯曾在外就業及求學,此經證人馬鈺程於本院審理時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然依被告馬玉鳳所自承,其於82年4 月份即返回高雄,並於82年至86年間,係不斷於麗景飯店、漢來大飯店、華郁旅行社、世通旅行社等處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馬玉鳳工作之地點,仍主要位於高雄地區,至被告馬永芯雖在外求學並亦在台南市就業,惟因求學期間係暫時性停留於求學之地點,且由被告馬永芯在就業後並無另外設籍;再佐以被告馬玉鳳、馬玉娟及馬永芯係同時於87年1 月10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在由前開馬玉娟因曾於系爭房屋中以同居人之地位簽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通知,而可認被告馬玉娟確有在被繼承人馬少海生前共同居住之情形下,是苟被告馬玉鳳及馬永芯未與被告馬玉娟同住,衡情當不致有如此一致之行動,是縱被告馬玉鳳及馬永芯因在外工作或求學曾有短暫居留,仍無礙被告馬玉鳳有與被繼承人馬少海共同生活之事實。且依證人馬鈺程所證述:當時因為家中陸續有人來要債,被告馬玉娟又懷孕,所以我母親(即被告柯美麗)才決定要搬出去的,因為錢是我母親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由證人馬鈺程此部分所為之證述,87年1 月10日被告馬玉娟遷出系爭房屋之際,已有債權人前往系爭房屋追討債務,故被告馬玉娟等人始決意搬出,除益證被告等人當時均應確有與馬少海同居共財之事實外,亦顯見當時被告等人應均早以知悉家中經濟環境欠佳且有積欠他人款項之事實,故證人馬鈺程上開所述被告等人不知悉家中經濟情形,家中經濟狀況良好等語,應係維護被告等人之詞,尚無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處。
㈣又系爭借款既係用於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還款紀錄所示,系爭借款係清償至89年6 月28日,亦即於被繼承人馬少海死亡後,猶有繼續清償之事實,且係到府收息(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亦即係由原告派員至被告等人之住所收款,此亦經證人馬鈺程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原告提出清償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雖證人馬鈺程亦證述當時業務員是連同保費一併收取,故兄弟姐妹均以為是來收保費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柯美麗既係被繼承人馬少海之配偶,且應對系爭借款存在且未清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在被告馬玉鳳、馬玉娟、馬永芯則為被繼承人馬少海及被告柯美麗之子女,復於被繼承人馬少海死亡時均已成年,在與被繼承人馬少海關係親密之情形下,衡情當無可能對渠等原先所居住之處所係貸款購置之情,毫無所悉,是被告等人辯稱並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自難採信。
㈤況依被告所具狀自承,被告馬玉鳳及馬玉娟均自82年間起
,即已外出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顯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衡情自無不知當父親即馬少海逝世時,當應注意財產狀況而為必要處置之理。是在被告馬玉鳳、馬玉娟及馬永芯既於馬少海死亡時,均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或學識,又被告柯美麗既應對系爭借款之借款及還款狀況知之甚詳,被告馬玉鳳、馬玉娟及馬永芯等人,自可輕易得知馬少海死後系爭借款尚未完全清償之事實,渠等輕忽未為注意,自難認有何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情形存在,故除被告馬郁傑於斯時尚未成年,不應予以苛責,而被告柯美麗對系爭借款債務應知之甚詳外,其餘被告在因家中已遭他人追討債務已如前述,客觀上應已知悉家中經濟情形欠佳之情形下,猶不願於其後繼承開始時積極探知被繼承人負債情形,而消極以對,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處,不符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之要件,自難認僅得以所繼承自馬少海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3條原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嗣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分比例負擔之。」復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其中97年1 月2 日修正時,於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1第2 項併增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因民法繼承編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後,法律所為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本件繼承發生之時點,既係於馬少海於87年5月8 日死亡之時開始,原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然因繼承開始時,被告馬郁傑既尚未成年,且符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其餘被告,尚無認可適用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之處,俱已如前述;又系爭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10頁),被告就上開分配表之形式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請求被告馬郁傑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少海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柯美麗、馬玉鳳、馬玉娟、馬永芯連帶給付原告1,058,490 元,及自90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