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思潔律師被 告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訴訟代理人 洪嘉翎
林萬生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聲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詳如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亦即只就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而已,茲再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前後訴訟關係及案號判決經過查,原告於101 年2 月8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下稱本案訴訟),嗣又於101 年2 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下稱後案訴訟)。本案訴訟案號為101 年度訴字第1143 號,後案訴訟案號為101 年度訴字第739 號,詎後案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竟先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在後案第二審審理中,本案訴訟第一審以原告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第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233 號)認為在第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本案訴訟不受影響為理由,將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另後案訴訟第二審(案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旋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再審之訴,第二審(101 年度再易字第66號)駁回再審。至此,後案訴訟即告確定。
(三)後案訴訟確定對本案的影響後案訴訟第二審(101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於
101 年9 月26日駁回原告上訴之理由:
1.被告已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即生讓與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債權無效云云,純屬臆測。
2.原告主張抵銷之問題只存在被告之前手(即系爭債權讓與人)吳麗仙之丈夫陳俊吉與原告之間,與吳麗仙無關。惟查:系爭債權讓與有虛偽之情形:
(1) 本案之原執行名義其債權人原為吳麗仙,於
執行未果後,方又以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之名義進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人不同,而執行卷內雖附有債權轉讓契約書,然觀其內容只是吳麗仙有轉讓之意,並無永旭公司與吳麗仙有轉讓意思表示合致之表示,亦無表明其債權讓與之價金若干,甚且當事人簽名部分亦無永旭公司之簽名或蓋章,經異議人閱卷聲明異議之後,才又補上吳麗仙之章,因此無論就實質上或形式上而言,以卷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言,實無從經由審查得知吳麗仙與永旭公司有轉讓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因此即使從刑事審查而言亦無從認定吳麗仙已將債權轉讓予永旭公司。
(2) 陳俊吉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
第485 號101 年10月3 日調解時,主張:「相對人(即原告公司)尚欠我配偶(即吳麗仙)150 萬元,我拒絕清償」等語,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可憑。
(3) 陳俊吉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485 號債權人異議之訴中,陳俊吉主張:
吳麗仙於101 年5 月8 日主張抵銷15萬元云云,有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4) 吳麗仙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
第485 號中供稱:「(問:證人吳麗仙有無把150 萬元賣給資產管理公司?)有,因為我想說主人電台都沒有把錢還我,我就要我先生即原告(即陳俊吉)處理」、「(問:何時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去年,但是因為是請原告去處理,這要問原告較清楚。」等語,有該院101 年度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各該相關供詞觀之,吳麗仙與陳俊吉之供詞有明顯且重大歧異,既然是陳俊吉在處理系爭債權,陳俊吉對於有無轉讓予被告,應當最為清楚,陳俊吉於101 年10月間在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既多次主張要以系爭債權抵銷陳俊吉積欠被告之債權,且參酌系爭債權讓與書前後二張亦有歧異,均足徵原告主張被告與吳麗仙間之讓與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之事實,非無的放矢。
(5) 在後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上易
字第263 號)判決第二審審理中,原告有聲請傳喚證人吳麗仙應出庭說清楚講明白,但第二審法院恝置不理,甚至將原訂準備程序庭期101 年10月5 日在雙方當事人沒有聲請改期的情形下,擅自更改提前在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駁回原告之上訴,因而確定。
(6) 惟原告於後案審判中僅聲明撤銷鈞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95630 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已,易言之,以程序上之意義權為訴訟之標的,因此後案異議之訴之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僅生判決理由爭點效之問題,惟爭點效之理論,尚有爭論,目前實務上不採用,更何況原告於本書狀所提出之上開筆錄,均係發生在後案(第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陳俊吉主張抵銷依後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見解不符法定抵銷要件(按:債權人、債務人不同一),惟是否可以成立“合意抵銷“?即類似民法上合意解除契約之概念,尚非無探討之餘地。蓋合意抵銷雖民法沒有規定,但只要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承認其在私法上之效力。
(7) 綜上所述,後案判決對於本案上開追加確認
關係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不發生既判力,且亦不發生判決理由爭點效之問題,易言之,發生遮斷爭點效之效果。爰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云云。
二、被告辯稱:
(一)程序部分︰
1.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各款或第2 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2)原告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於101 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壹佰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茲原告原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為程序上之異議權,而其所為訴之追加,為確認實體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此為原告追加狀所主張。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或第2項 之情形,且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其所為追加,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2.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7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參照)。反之,若後訴在前訴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判決確定者,前訴即無另為判決之必要,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將前訴駁回。
(1)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之訴,聲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143號,下稱本案訴訟),嗣又於101 年2 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9 號,下稱後案訴訟)。茲就前、後案訴訟裁判經過敘述如下︰
①前案訴訟(101年2 月8 日起訴)
101 年7 月25日本院為第一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於101 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33 號裁定廢棄前案訴訟之裁定,發回本院,即本案101 年度訴更㈠字第9 號審理(即本案訴訟) 。
②後案訴訟(101年2月14日)101 年7 月6 日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101 年9 月26日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101 年11月2 日高雄高分院以
101 年度再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2)本案訴訟,原告原訴之聲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後案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鈞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95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後二案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當事人完全相同,而後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而前案即本案訴訟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則本案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後段情形,自應依法由鈞院駁回其本案訴訟。
3.原告本案訴訟追加確認之訴,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與原起訴聲明之標的(異議權)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而原告本案訴訟原聲明部分,既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予以駁回。
則原告追加確認之訴部分,即顯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實體部分︰
1.原告原起訴聲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予以駁回,合再陳明。退而言之,原告主張
(1)系爭執行事件所以發生,係因楊文禮與陳俊吉間之債務糾紛所致,吳麗仙對伊之債權並不存在,吳麗仙自無法將不存在之股金返還請求權轉讓予被告云云
(2)「本案原執行名義(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
108 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債權人原為吳麗仙,於執行未果後,方又以被告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人不同,而執行卷內雖附有債權轉讓契約書,然觀其內容只是吳麗仙有轉讓之意,並無被告與吳麗仙有轉讓意思表示合致之表示,亦無表明其債權讓與之價金若干,甚且當事人簽名部分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經原告閱卷聲明異議之後,才又補上吳麗仙之章,因此無論就實質上或形式上而言,以卷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言,實無從經由審查得知吳麗仙與被告有轉讓意示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因此,即使從形式審查而言,亦無從認定吳麗仙已將債權轉讓予被告」云云然查︰
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否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姑不論其是否成立,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既均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得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按之上開規定,如原告欲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需就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及證據為主張,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以發生,係因楊文禮與陳俊吉間之債務糾紛所致,吳麗仙對伊之債權並不存在,吳麗仙自無法將不存在之股金返還請求權轉讓予被告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36號、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確定,有該案卷證足憑。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本件被告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後,曾
於100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情事,並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原告亦自認曾收受該份存證信函等情(前案訴訟一審訴字卷第99頁),堪認被告確有受讓吳麗仙債權之意思,吳麗仙與被上訴人即有意思表示合致。又債權轉讓,並不以有對價為要件,亦無庸將讓與之原因關係記載於債權讓與契約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壹佰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退而言之,若本院認原告所為追加聲明部分合法,則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①吳麗仙之夫陳俊吉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85 號(下稱嘉簡第485 號案)
101 年10月3 日調解時,主張「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尚欠我配偶(吳麗仙)150 萬元,我拒絕清償」。
②陳俊吉於嘉簡第485 號案主張「吳麗仙於101
年5 月8 日主張抵銷15萬元云云,有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③吳麗仙於嘉簡第485 號案101 年10月18日為
證人時供稱︰有將150 萬元債權賣給被告,是請陳俊吉處理。陳俊吉既在處理系爭債權,陳俊吉又在嘉簡第485 號案中主張抵銷,則原告主張吳麗仙與被告間轉讓債權為通謀虛偽,並非無的放矢云云。
(2)經查︰①被告就系爭債權轉讓事宜,固有委任陳俊吉
代為處理,惟陳俊吉除有代理吳麗仙處理系爭債權轉讓權限外,並無就系爭債權另為處分之權限,從而陳俊吉於嘉簡第485 號案101年10月18日中,固曾以本案原告尚欠吳麗仙
150 萬元,而拒絕清償情事,然此僅係陳俊吉之個人主張,對吳麗仙不生效力;況系爭債權,業於100 年6 月7 日轉讓予本案被告,陳俊吉更無於101 年10月8 日就系爭債權為抵銷之權限,從而陳俊吉上開拒絕給付所言,僅係陳俊吉之個人抗辯,與本案系爭債權之存否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②原告另謂︰陳俊吉於嘉簡第485 號案主張「
吳麗仙於101 年5 月8 日主張抵銷15萬元云云,有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原告所提證據中,並無上揭記載,則原告此部分所言,亦乏憑據,自難採信。
③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1,500,000 元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5630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請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2.被告有無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有無系爭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適格?
3.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抵銷之抗辯,是否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事由?
4.承上,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上開前後案件起訴時間以觀,本件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另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因其基礎原因相同,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否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姑不論其是否成立,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既均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得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 年 度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按之上開規定,如原告欲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需就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及證據為主張,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以發生,係因楊文禮與陳俊吉間之債務糾紛所致,吳麗仙對伊之債權並不存在,吳麗仙自無法將不存在之股金返還請求權轉讓予被告云云;被告則辯以:系爭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係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而本件債權業經該判決確定在案等語。本院審以原告前開之主張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36號、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縱吳麗仙對伊確有債權存在,然被告與吳麗仙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被告並未簽名、用印,被告並未受讓吳麗仙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於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後,曾於100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曾收受該份存證信函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確有承受吳麗仙債權之意思,原告此部分所言並非可採。且證人吳麗先及陳俊吉均到院證稱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永旭公司無誤,是無論該讓與是否有對價關係,均不影響本件債權之讓與。另證人楊文禮亦到庭證稱確實有欠款150 萬元等語,雖證稱係向陳俊吉借款,且係以個人名義向陳俊吉所借而非原告公司名義借款云云,惟依其證稱:「股條是因為我沒有辦法還給他(指陳俊吉),本來要過戶給他,拿股條作為抵押,如果全部過戶的話就會超過(原告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為了避免超過百分之五十,我就退還100 萬元給他,剩下還欠陳俊吉150 萬元」等語,顯見楊文禮確實以原告公司股條借款而非以楊文禮個人名義借款,否則自無要過戶原告公司股份之理。至系爭借款無論為陳俊吉或吳麗仙支付款項,均無礙原告公司尚欠150 萬原之事實。而縱令該借款確由陳俊吉支出,但其既將股條填寫吳麗仙之名,即有轉讓系爭債權予吳麗仙之實,而吳麗仙又將系爭債權轉讓被告,被告自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從而,陳俊吉或吳麗仙即無為抵銷之權利,渠等縱在嘉義地方法院為抵銷15萬元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另依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民事案件認定非屬同一債權,並已判決確定,亦難認原告所言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