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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陳俞蓁

郭佩絨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林麗珠被 告 宏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貴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 理人 廖耿璋被 告 吳翊瑜(原名吳惠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珠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原告陳俞蓁新台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翊瑜應給付原告林麗珠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元、原告陳俞蓁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原告郭佩絨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吳翊瑜負擔十二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麗珠以新台幣肆萬元、原告陳俞蓁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林麗珠、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陳俞蓁預供擔保,各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麗珠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原告陳俞蓁以新台幣捌萬元、原告郭佩絨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吳翊瑜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翊瑜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林麗珠、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陳俞蓁、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郭佩絨預供擔保,各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翊瑜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2 萬元,嗣於審理中,就同一原因事實,擴張及調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俞蓁33萬元、林麗珠235 萬元、郭佩絨46,000 元 ,經核其聲明請求所依據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同,而擴張原判決事實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吳翊瑜係被告宏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

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詎吳翊瑜竟陸續自民國97 年6月22日起至97年8 月13日止,或以假藉購買投資型保險名義、或以保單質借方式,甚或以冒用原告名義進行保單質借等如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97年6 月22日前之6 月間某日,於原告林麗珠工作地點即O

O市○○區○○○路「OOOO公司」(下稱OO公司)向其稱O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人壽)之「OOOO20年期人壽保險」獲利優於其所購買之OO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人壽)保單,並可代向OO人壽解約轉購OO人壽之保單,原告林麗珠即於97年7 月2 日匯款12萬元至吳翊瑜之OOOO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OO帳戶),吳翊瑜並於97年7 月9 日自行開立宏陽公司之聲明書1 紙予原告林麗珠收受,然吳翊瑜並未為其辦理投保(被害人為林麗珠,被害金額12萬元)。

⑵97年6 月22日至原告陳俞蓁之工作地點即OO公司,稱可為

其規劃保險,代辦購買OO人壽之「20年期投資型保險」及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人壽)之「20年期終身醫療保險」,須各年繳6 萬元、2 萬元之保費,原告陳俞蓁即於同日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被告吳翊瑜代領8 萬元購買上開保險,然吳翊瑜並未為其辦理投保(被害人為陳俞蓁,被害金額8 萬元)。

⑶97年7 月3 日○○○區○○路「OOO炸雞店」,向原告陳

俞蓁稱僅須出25萬元即可購買100 萬元躉繳型投資型保單,將來獲利豐厚可平分,陳俞蓁遂於97年8 月19日匯款25萬元至吳翊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以購買上開保險,然吳翊瑜並未為其辦理投保(被害人為陳俞蓁,被害金額25萬元)。

⑷97年7 月20日在OO區OOO炸雞店向原告林麗珠訛稱可替

其家人檢視及規畫所有保單,又可購買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人壽)之「OOO富連結保險投資型保單」(下稱OO投資保險),保險期間6 年,獲利達50%,保險費用一次繳清150 萬元,並可以宏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單質借購買,十分划算,且可代為處理等語。林麗珠遂於同年月25日向宏泰人壽以保單質借,貸得

150 萬元,並於同日將150 萬元匯入吳翊瑜之合庫帳戶內,及將其家人所有保單均交予吳翊瑜,然吳翊瑜並未為其辦理投保,嗣後並交付偽造之相關保單資料以取信林麗珠(被害人為林麗珠,被害金額150 萬元)。

⑸復於97年7 月21日在富山公司向原告林麗珠稱:OO人壽之

終身醫療險,投保1 人之保費年繳2 萬餘元,若夫妻同時購買僅須年繳3 萬元,可代其投保,林麗珠於97年8 月4 日匯款29,000元、同月6 日匯款1,000 元至吳翊瑜郵局帳戶內,然被告吳翊瑜亦未替林麗珠夫妻辦理投保(被害人為林麗珠,被害金額3 萬元)。

⑹被告吳翊瑜取得原告林麗珠之家人保單後,於97年7 月31日

未取得同意而冒用渠等名義,將要保人均為林麗珠,保單編號0000000000(被保險人郭佩絨,下稱郭佩絨保單①)、編號0000000000(被保險人郭芳瑜,下稱郭芳瑜保單②)之宏泰人壽保險單,以偽簽林麗珠、郭佩絨、郭芳瑜等3 人姓名之方式,分別偽造林麗珠等3 人名義書立之宏泰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①、②),又於隔日以相同方式偽造宏泰人壽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下稱契約變更申請書①、②),均將要保人住所變更至「OO市○○區○○○路○○○號O樓之O」,使不知情之OO保險經紀公司OO分公司(下稱OO公司)業務員OOO代向宏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並經審核通過,核撥郭芳瑜保單②392, 000元、郭OO保單①395,000 元(合計787,000 元)至林麗珠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俟吳翊瑜再向林麗珠佯稱:因將保單解約,擔心先生曾中均知情發生爭執,保險公司會將款項70萬元匯至其名下郵局帳戶,請林麗珠將款項匯回等語,林麗珠即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7年8 月2 日將70萬元匯至吳翊瑜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為要保人林麗珠,被害金額70萬元)。

⑺被告吳翊瑜取得上開原告林麗珠交付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郭佩絨,下稱郭佩絨保單③)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後,因保單貸款須以要保人名義申請,核貸款項係匯入要保人帳戶,吳翊瑜為將貸得款項匯至其所知悉之林麗珠帳戶,再冒用其等名義辦理保單借款,遂於97年8月13日,以偽簽郭佩絨、林麗珠2 人簽名之方式,偽造宏泰人壽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下稱契約變更申請書③),將要保人由「郭佩絨」變更為「林麗珠」,而要保人地址及電話亦均變更,另以相同方式偽造宏泰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③),並經審核通過,而提撥46,000元匯入林麗珠之郵局帳戶內,吳翊瑜再向林麗珠詐稱:因將自己之保單解約,請保險公司將款項匯至其郵局帳戶,請其將款項匯回等語,林麗珠信以為真,因而於97 年8月20日依指示匯款46,000元至吳翊瑜之郵局帳戶(被害人為郭佩絨,被害金額46,000元)。

㈡被告吳翊瑜為被告宏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之便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宏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珠235 萬元、郭佩絨46,000元、陳俞蓁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各以:㈠被告吳翊瑜:原告林麗珠、陳俞蓁係委託其代為送件進行投

保,原告林麗珠曾為宏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對保險借貸方式相當清楚,亦知悉保單貸款須本人證件方可辦理,原告林麗珠如不知情,為何要其送件?再97年8 月13日係應原告林麗珠、陳俞蓁要求再拿資料補簽,同時將先前代陳俞蓁母親墊付之保單貸款收據交付予陳俞蓁,並於同日匯款2 萬元至原告林麗珠OO郵局,及於97年8 月1 日匯款1 萬元至陳俞蓁OO郵局帳戶;另曾代為繳納原告陳俞蓁母親之OO人壽保費17萬餘元、2 萬餘元,及原告陳俞蓁之OO人壽保費,拒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宏陽公司:被告宏陽公司與被告吳翊瑜間係屬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承攬關係存續期間係自96年3 月20日起至97年

6 月10日止,本件侵權行為均與被告公司無關;又縱認與被告宏陽公司有關,吳翊瑜無須受出勤管考或定期回公司開會,薪資係採按件計酬、無底薪,且吳翊瑜如何招攬投保案件無須接受被告公司指示,況本件吳翊瑜所招攬投保之案件,未曾向被告公司申報,公司無從監督。復本件付款方式、文件交付等過程,均與常情不符,原告林麗珠曾任職保險公司,竟未善加查證,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吳翊瑜因本件起訴事實涉犯刑事責任,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634號判處徒刑,目前上訴中。

2.被告吳翊瑜自96年4 月13日至97年6 月10日前確在被告宏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並向原告等招攬保險;且對於前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中下列事實不爭執(均按原告主張之編號):

⑴被告吳翊瑜受原告林麗珠之委託代辦OO人壽之「OOO

O20年期人壽保險」,確收到林麗珠於97年7 月2 日匯款12萬元,並有交付被告宏陽公司聲明書與原告林麗珠。⑵有於97年6 月22日為陳俞蓁代辦購買OO人壽之「20年期

投資型保險」及OO人壽之「20年期終身醫療保險」,須支付保費,原告陳俞蓁即於同日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被告吳翊瑜代領款項購買上開保險;嗣陳俞蓁確有承保遠雄人壽之上開保險,保險費為23,876元,OO人壽部分並未承保。

⑶有收到陳俞蓁於97年8 月19日之25萬元匯款。

⑷曾表示欲為林麗珠投保,有收到林麗珠於97年7 月25日之

匯款150 萬元,嗣後並未為林麗珠投保OO人壽躉繳型保險。

⑸有收到林麗珠於97年8 月4 日、同年月6 日分別匯款之29

000 元、1000元,並有提供林麗珠保險建議書。⑹有於97年7 月31日、97年8 月1 日分別以郭佩絨保單①、

郭芳瑜保單②、郭佩絨保單③,向宏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及將上開3 份保單之要保人住所均變更至吳翊瑜可受領之「OO市○○區○○○路○○○ 號O樓之O」,另將其中郭佩絨保單③之要保人由「郭佩絨」變更為「林麗珠」、電話變更為吳翊瑜名下之「0000000000」。經宏泰人壽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分別提撥392,000 元、395,000 元、46,000元至林麗珠所有之郵局帳戶,嗣林麗珠先後於97年8月2 日、97年8 月20日匯款70萬元、46,000元至吳翊瑜之郵局帳戶內。因上開手續所需填寫之約定書①至③、契約變更申請書①至③等文件上,關於林麗珠、郭佩絨或郭芳瑜之姓名,均非本人所親簽。

3.保單貸款須以要保人名義申請,核貸款項係匯入要保人本人帳戶。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吳翊瑜是否有原告主張㈠所示之侵權行為?

2.原告請求被告吳翊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宏陽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3.被告吳翊瑜係於何時離開被告宏陽公司?

4.被告宏陽公司與吳翊瑜間之契約性質為何?被告宏陽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吳翊瑜是否有原告主張㈠所示之侵權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翊瑜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惟曾向本院提出答辯狀及於刑事庭審理中為陳述,其對於確有收取原告主張㈠所示之各項數額均不爭執,然抗辯係因其他借貸關係之還款或嗣後已返還等語,若原告已就交付之原因事實舉證證明,則被告吳翊瑜應就各該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1.原告主張㈠、⑴部分:⑴被告吳翊瑜對於林麗珠確有於97年7 月2 日匯款12萬元至

被告吳翊瑜所有之合庫帳戶中,並有交付宏陽公司之聲明書1 紙給林麗珠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634號卷一【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181 頁),惟抗辯係林麗珠於97年5 月中旬之借款返還等語。

⑵經查,原告林麗珠提出之上開聲明書,記載:「名義經手

人吳惠淑(即吳翊瑜之原名)Z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麗珠」(即林麗珠)於97年7 月9 日承保OOOO「OOOO20年期500 萬,保費12萬元」、「承保日97. O. O」、「受理日97. O. O」等內容,有宏陽保險經紀人經手人聲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81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其記載核與前揭12萬元之匯款日期、金額及原告林麗珠所主張之保險內容等情相同,應認原告林麗珠確因投保OO人壽之保險而交付

12 萬 元與被告吳翊瑜等情,已堪認定。然林麗珠並未在OO人壽有任何投保紀錄,此有該公司97年12月5 日安總字第OOOOOO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075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頁);且被告宏陽公司於97年6 月30日與被告終止承攬合約,並辦理撤銷登錄事宜,惟被告於離職後,有客戶反應被告吳翊瑜仍持宏陽公司之名片招攬生意乙節,亦據宏陽公司以99年1 月21日宏陽

(99)業字第OOO號函敘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3頁),則被告吳翊瑜於97年7 月9 日已未在宏陽公司任職,亦無林麗珠已投保OO人壽之紀錄,可徵上開聲明書所載事項係屬不實。職是,被告於取得林麗珠所匯款項12萬元後,並未替林麗珠投保「OOOO公司之投資型保險」乙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吳翊瑜雖稱:林麗珠匯款12萬元,係償還之前之借款

等語,並於刑事案件中提出數份以林麗珠名義簽立之文件以資佐證,經原告林麗珠否認,並稱:上開文件雖有其本人簽名,但簽名當時文件上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5 頁)。查,被告吳翊瑜對於此部分借款之事實,先於偵查中、審理中所陳不一,有謂:係之前97年6 月初去找林麗珠時,林麗珠表示缺錢,因當時身上有20餘萬元,便同意借12萬元等語;或謂:97年5 月中旬向友人借款再借給林麗珠59萬餘元等語;或稱:97年5 月中旬林麗珠電話中表示欲借款43萬元,遂向友人借款,並將43萬元現金交予林麗珠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審訴字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43 至145 頁、第18

1 頁)。是關於原告林麗珠向被告吳翊瑜借款之基礎事實,係於97年6 月初或97年5 月中旬?借款之金額究竟是12萬元、59萬餘元抑或43萬元?係電話或當面所借,被告吳翊瑜前後所述不一,則此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⑷復被告吳翊瑜提出上開林麗珠署名之文件,其中①97年7

月22日出具之委託書,記載「林麗珠收599600」等文字,②97年8 月15日書立之聲明書,記載「本人林麗珠之前借款之金額共計新台幣61,000元、539,900 元共2 筆金額,在97年10月5 日之前還清」等文字,而③同日書立之償還證明書,則記載「林麗珠欠599600元」等文字,另④97年

7 月30日、8 月15日出具之「收款證明書」,則記載「林麗珠欠599600」等文字,此有上開聲明書、償還證明書、委託書、收款證明書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64 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9、21、27頁)。然上開③償還證明書及④之收款證明書(即本院刑事卷二第19、27頁),經送筆跡鑑定結果,認與林麗珠於開庭時之簽名及平時之字跡並不相符,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43 至245 頁),足認上開③、④之文件並非真正,已可認定;至上開②聲明書(即本院刑事卷一第264 頁),係以打字方式撰寫,下方有立書人欄位,已有林麗珠之簽名,然於聲明書左上方空白處,亦有林麗珠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立書人欄右側空白處,復有林麗珠之簽名及蓋印,且均完全未覆蓋在任何打字之文字上,其簽名之位置,既於立書人欄位已有簽名,何需再上揭二處再為簽名,形式上觀之,即令人懷疑其真實性;再者,②之聲明書及③所示償還證明書載明之書立日期均為97年

8 月15日,然同一日之文件,竟會出現欠款金額分別為「599,600 元」、「61,000元、539,900 元(合計為600,90

0 元)」之不同,於形式上觀察,亦難令人信其為真實。而前開①內容所載「林麗珠收599600」等文字,與偽造之

③、④所示內容相當,自難認為屬實。是足認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均無從證明其與原告林麗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⑸綜上,被告吳翊瑜佯稱為原告林麗珠代辦「OOOO公司

之投資型保險」,使原告林麗珠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12萬元保險費予被告吳翊瑜,然被告吳翊瑜實際上並未為林麗珠投保,被告吳翊瑜嗣後交付偽造之被告宏陽公司聲明書以取信原告等事實,足堪認定。

2.原告主張㈠、⑵部分:⑴被告吳翊瑜對於原告陳俞蓁主張有代為提領款項及代辦安

聯人壽、OO人壽保險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陳俞蓁當時不方便而幫忙代領,印象中是領3 萬多元,不是8 萬元,領完後馬上就還給陳俞蓁,還有付OO人壽20年期的終身醫療險23,876元,後來有匯回給陳俞蓁,OOOO則不讓陳俞蓁投保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79 頁、第217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然關於陳俞蓁所交付之8 萬元乙節,被告吳翊瑜於偵查中先稱:陳俞蓁並未於97年6 月22日交付8 萬元委託伊投保等語、至本院刑事庭改稱:97年6 月間並未向陳俞蓁表示要幫其投保,陳俞蓁交付之8 萬元係保費等語、嗣又改稱:非提領8 萬元,係因陳俞蓁沒空領錢而幫其代領,領完即交給陳俞蓁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本院刑事卷一第

179 頁),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其所抗辯是否為真實,即有可議。

⑵經查,陳俞蓁名下之郵局帳戶,確有於97年6 月22日經他

人以提款卡提領6 萬元、2 萬元之紀錄,合計8 萬元,有陳俞蓁之郵局存摺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92 頁),經核與原告陳俞蓁主張之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既坦承確有以陳俞蓁之提款卡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吳翊瑜所提領之款項,分別為6 萬元、2 萬元,總計8 萬元,並非無據。

⑶關於此部分事實發現之經過,原告陳俞蓁以:將8 萬元之

保險費交予被告吳翊瑜,之後一直向其催討保單,直到97年8 月15日,被告才交付OOOO之保單,但97年8 月21日OO人壽自其帳戶中扣款23,876元,因之前業將保險費交予被告吳翊瑜,經與證人OOO聯絡及向被告吳翊瑜詢問,隔日即有人匯回23,876元,事後經OOO之介入,本件事情才爆發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明確,亦核與證人即保險經紀人OOO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任職精聯公司保險經紀人,吳翊瑜原本係宏陽保險經紀人,約於97年

6 、7 月間,主動前來報聘精聯保險經紀人,但人事資料尚未填妥前即送陳俞蓁之保單,隔1 、2 週,陳俞蓁電詢保費已交付吳翊瑜,為何還自帳戶扣款,才發現吳翊瑜收取現金後,又向陳俞蓁取得轉帳授權書,程序上若收取現金,送件會附收據,但被告吳翊瑜送件時僅有轉帳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8 至251 頁)互核一致。另關於陳俞蓁在OO人壽、OO人壽之投保狀況,分別據兩家公司函覆:陳俞蓁向OO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僅「OO溫馨終身健康保險」,保費為23,876元,保費繳交方式為年繳,自動轉帳方式,訂約日期為97年8 月15日,且於97年

8 月21日有自陳俞蓁之郵局帳戶中扣款23,876元,然於97年8 月27日又存入23,876元;及陳俞蓁並未在OO人壽有任何投保紀錄等語,此分別有OO人壽97年12月4 日OO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人身保險要保書、陳俞蓁所有之郵局存摺存簿交易明細影本、OO人壽97年12月5 日安總字第971521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9

2 至293 頁;偵一卷第30至32頁、第38頁),且據原告陳俞蓁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結證稱:未在卷附OO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OO溫馨終身健康保險,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上簽名,係事後被告幫忙投保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13 至214 頁、第220 頁)。準此,被告於97年6 月22日取得陳俞蓁所交付之2 萬元、6 萬元後,並未替陳俞蓁辦理投保OO人壽之投資型保單及OO人壽之終身醫療險保險,而遲至97年8 月15日,才在陳俞蓁之催詢下,為其投保「OO溫馨終身健康保險」等情,至為明確。

⑷至被告吳翊瑜所辯:已匯還23,876元給陳俞蓁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217 頁)。然被告吳翊瑜並未將其自陳俞蓁處取得之2 萬元、6 萬元,替陳俞蓁辦理投保OO人壽之投資型保單及OO人壽之終身醫療險保險乙節,業如前述。至事後被告吳翊瑜於97年8 月15日替陳俞蓁所投保之「OO溫馨終身健康保險」,並非原先規劃投保之OO人壽公司「20年期終身醫療保險」,且保險費係23,876元,亦非原先議定之2 萬元;更有甚者,因被告吳翊瑜送件投保,僅附轉帳授權書,並未檢附已收取陳俞蓁交付現金2 萬元之收據,OO人壽顯然不知陳俞蓁已將保險費2 萬元交予被告吳翊瑜,才會從陳俞蓁之帳戶中扣款23,876元之保費。

由此,益徵被告吳翊瑜向陳俞蓁諉稱:可為其規劃保險,代為辦理購買OO人壽之「20年期投資型保險」及OO人壽之「20年期終身醫療保險」,保費僅各需年繳6 萬元、

2 萬元等語,致陳俞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6 萬元、2 萬元保險費給被告吳翊瑜,惟實際上並無購買上開保險之情事,嗣在陳俞蓁之催詢下,被告吳翊瑜為避免事情曝光,始於97年8 月15日替陳俞蓁投保非原先規劃之「OO溫馨終身健康保險」,且由陳俞蓁之帳戶中扣款23,876元繳交保費等情,洵可認定。職是,被告吳翊瑜嗣後雖將23,876元匯還陳俞蓁,亦屬事情曝光後之彌縫行為,尚難執此反認被告無詐取陳俞蓁8 萬元之犯意,而為被告吳翊瑜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確佯以替陳俞蓁購買保險之方式,為陳俞蓁代

領並取得陳俞蓁交付之8 萬元,惟實際上並無上開承保之事實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對於前述疑義之處,復未能為合理解釋,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㈠、⑶部分:⑴查陳俞蓁在OO人壽,僅於97年8 月15日投保「OO溫馨

終身健康保險」,並無其他投保紀錄,亦無任何OO人壽之保險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吳翊瑜未曾為陳俞蓁投保

100 萬元之躉繳型投資型保單乙節,已足認定。而被告吳翊瑜對於確有收到陳俞蓁匯款之25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惟爭執係陳俞蓁償還之前伊幫陳俞蓁代墊保險費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80 頁);關於陳俞蓁上開25萬元匯款之原因,被告吳翊瑜於偵查中先稱:曾幫陳俞蓁之母親OOO繳交房貸,陳俞蓁才匯錢以為清償等語、於本院刑事庭中改稱:因之前幫陳俞蓁代墊保費,陳俞蓁匯款25萬元係清償代墊之保費等語、復稱:陳俞蓁體檢後,有向其借款16萬元,在OO市○○路交付現金予陳俞蓁,還幫黃筠娥繳交1,000 餘元之利息,另幫陳俞蓁繳交24,000餘元之OO人壽保險費,及匯4 萬元予OOO,該4 萬元原本係要繳OO人壽之保費,但保險未通過,陳俞蓁才要其匯款至OOO帳戶;97年7 月30日因陳俞蓁再向其借款3 萬元,而匯款3 萬元至陳俞蓁帳戶,陳俞蓁告知8 月1 日標會再還錢,但拖到97年8 月19日才匯款25萬元,係清償上述債務等語、及稱:曾陪同陳俞蓁之母親OOO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169,000 元,事後則受陳俞蓁所託借給OOO169,000 元以償還上開借款及利息1,400 餘元,另幫黃OO代繳24,151元之保險費,陳俞蓁匯款25萬元即為清償抵銷上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

33 頁 、本院刑事卷一第180 頁、第278 至279 頁),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另被告吳翊瑜就上開所辯25萬元匯款之原因,分別提出OO人壽聲明書、OOO名義製作之保險單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暨通知書、OO人壽續期保險送金單、郵政跨行匯款單各1 份、陳俞蓁及OOO書立之證明書2 份等文件為證,惟均經原告陳俞蓁否認,本院逐一審酌如下⑵至⑸之論述。

⑵關於OO人壽聲明書部分,經原告陳俞蓁否認,並稱:在

「聲明書」上簽名時,內容為空白,因被告吳翊瑜告知遠雄人壽有一些變更事項,要直接幫忙代辦、送件,所以才簽名,內容是被告事後自行書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

218 頁)。然查,該份OO人壽聲明書,其開頭係以印刷字標明:「本人申請貴公司保險,現補充聲明如下,並同意本補充聲明事項列為保險契約的一部分」等語,此有該份聲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60 頁),足認此聲明書係OO人壽之保險契約相對人,對契約內容有所附加表示,並成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保險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效力,應可認定。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對於聲明書記載事項之效力及目的,理應相當熟悉,然該聲明書內容卻記載:「①先送件體檢,保費用自動轉帳扣款。②安聯也是自動扣款,從郵局扣。③陳媽媽國泰貸款先跟我借去還,所以陳俞蓁欠吳翊瑜40萬未還。媽媽的收據要還吳翊瑜。遠雄保費、安聯也未給,還有媽媽的保費是24151 ,叫吳翊瑜先幫付,貸款陳媽是179000,國泰、陳俞蓁拿去用,要買房子,先跟我吳翊瑜借24151 、179000、30000 、40000 、23000 ,特此聲明(日期載明為97年8 月31日)」等文字,細究上開內容,並非對於保險契約內容有何附加,而為筆記式之記載,甚至有OO人壽保費繳交、陳俞蓁及其母親向吳翊瑜借款而欠款之情形,實與OO人壽之保險契約事項毫無關連;復保險費繳交方式為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一般於保險契約訂約時即會約定載明,則上開第①點關於保險費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之聲明,竟以補充事項為記載,實與常理有違,其目的亦啟人疑竇;況陳俞蓁並無OO人壽之保險,已如前述,然聲明書上竟有關於OO人壽保險費之記載,亦足認該文件之真實性令人存疑。再者,縱認被告吳翊瑜所陳上開聲明書,係由被告吳翊瑜書寫內容後,由陳俞蓁簽名等情為真,而陳俞蓁非不識字之人,亦非無法理解聲明內容純係兩人間之債務情形,而與OO人壽保險契約無關,則其就上開債務情形為確認並簽名時,當無順應OO人壽之聲明書上「被保險人姓名、要保人簽名」等欄位逐一簽名之必要。從而,由該聲明書內容及簽名形式綜合以觀,其真實性即有可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以陳俞蓁所稱:係簽空白之「聲明書」後,始由被告自行書立內容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⑶關於OOO名義製作之保險單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暨通知

書部分(下稱通知書,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50 頁),觀諸上開通知書之記載「茲有要保人OOO以OO人壽等1 人為被保險人向貴公司投保…為求簡便與事權之統一,經協商後全體同意將上開保險單之一切同於要保人權利及義務完全移轉歸由吳翊瑜單獨行使及負擔。爰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貴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OOO」,立書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為OOO,日期則為97年6 月27日,又於空白處另以書寫方式記載「借用169000保單貸款給陳俞蓁自己的女兒急用」、「吳翊瑜借給OOO小姐24151 +9000現金,在(應為『再』,下同)還給吳翊瑜。吳翊瑜幫繳國泰保費,斗六OO人壽繳款的,中午之前」等語,自該份通知書之形式上觀之,係OOO向OO人壽所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且變更前後之要保人均為OOO,難認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至空白處加註之書寫文字,既與通知書之內容無涉,亦無從遽認立書人同時有作成該等手寫文字內容之意思。況若被告吳翊瑜所稱OOO向OO人壽辦理保單質借169,000 元均未交付被告乙節為真,則該保單借款之去向及使用目的為何,均與被告吳翊瑜或OO人壽無涉,卻在前揭通知書上記載「借用169000保單貸款給陳俞蓁自己的女兒急用」等語,不無欲蓋彌彰之嫌;應認上開通知書,難認屬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翊瑜確有借款169,000 元予OOO或為其代墊保費24,151元之事實。

⑷至陳俞蓁及OOO書立之證明書2 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

16 1、162 頁),則分別記載:「借款人OOO,Z00000 0000借用現金169000、24151 、9000,叫吳翊瑜代繳保費,到時在(應為『再』)轉帳還我。借款人陳俞蓁先借用169000、24151 ,陳媽要保費繳款,陳俞蓁要還我欠款保費。同意人Z000000000000借款人陳俞蓁Z000000000,欠款上次借40萬、169000、24151 。見證人林麗珠Z000000000,97.6.30 」(下稱證明書一)、及「借款人:陳俞蓁借用40萬元正、97. 8.1 標會還吳翊瑜。

Z000000000、65 .1 .23 拿OO(即陳俞蓁姊姊)身份(應為『分』)證當保證用。OO人壽先委託代送,代寫,還有OO人壽。變更要保人簽名,OO人壽、OO人壽先送審看看。期間扣款OK簽名:陳俞蓁,借用3 萬元正,OO1 萬。97.9.3 0還清欠款陳俞蓁Z000000000。現金先借用4 萬元正,收9000元現金。借款人簽名:OOO。OOOZ000000000。97.6.27 」(下稱證明書二)等文字。揆其內容,證明書一之形式上似以被告吳翊瑜為第一人稱加以敘述,二份證明書之文字篇幅均瑣碎而凌亂,文字排列方式疑似有遷就陳俞蓁、OOO等簽名位置之情形;復與前揭⑵所示OO人壽聲明書上「陳俞蓁借款40萬元」、「陳俞蓁母親保費24151 元」、「陳俞蓁母親貸款179000元」、「陳俞蓁向吳翊瑜借款24151 元、179000元、30000元、40000 元、23000 元」等記載相互核對,就借款名義人究竟係陳俞蓁抑或其母親OOO?借款數額究竟係179,000 元抑或169, 000元?有無包括3 萬元、4 萬元、23,000元、24,151元、40萬元等情?均未見一致,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尚難憑採。

⑸關於OOO之OO人壽公司續期保險送金單、郵政跨行匯

款單各1 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51 、152 頁)部分,堪認該次OOO繳交之保費係年繳第12次保費,應繳月份為

97 年8月26日,合計保費為24,151元,繳費日期則為97年

8 月1 日,即被告雖確有於97年8 月1 日,替OOO繳交

24 ,151 元之OO人壽保費等情,固堪認定。然前揭證明書一、二之記載若屬實在,則分別於97年6 月27日及同年

30 日 書立當時,被告吳翊瑜尚未替OOO繳交24,151元之保費,衡諸一般常理,倘陳俞蓁、OOO確有在97年6月27 日 、同年月30日之上開證明書上簽名,則對於尚未繳交24,151元部分,洵無事先載明借款意旨之理。況被告吳翊瑜不止一次利用他人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後,任其加以填寫完成各式文書,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證明書一、二既有上開諸多疑點,自難認其為真實。

⑹綜上,被告吳翊瑜前後之抗辯迭有更易,所提出之前揭聲

明書、通知書、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為真正,亦無從遽認陳俞蓁匯款之25萬元,目的係為償還OOO前所借款、利息,及代繳之保險費等抗辯係屬真實。復依前開各式聲明書、通知書、證明書等文件,雖其真實性有待商榷,惟被告吳翊瑜未曾為陳俞蓁投保OO人壽保險,已如前述,卻不止一次提到OO人壽、OO人壽保險,堪認被告吳翊瑜確有佯稱為原告陳俞蓁投保100 萬元之躉繳型投資型保單,致陳俞蓁信以為真,並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翊瑜之郵局帳戶內,實則並未為陳俞蓁投保等事實,堪予採信。

4.原告主張㈠、⑷部分:⑴被告吳翊瑜對於確有表示欲為林麗珠投保,97年7 月25日

收到林麗珠匯款之150 萬元,及確實並未為林麗珠投保台銀人壽躉繳型保險等情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81 頁),惟爭執因林麗珠事後又稱不投保,便將150 萬元領出全數當面返還林麗珠,並有讓林麗珠簽收據,亦未交付林麗珠台銀投資保險之要保書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81 頁)。又上開150 萬元係林麗珠以向宏泰人壽保單質借之方式所貸得乙節,亦有安泰人壽97年12月8 日(97)宏壽保字第1031號函檢送林麗珠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辦理保單質借資料各1 份附卷足佐(見偵一卷第19、20、24、2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吳翊瑜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其名下合庫帳戶交易

資料所示,林麗珠於97年7 月25日匯入150 萬元,被告吳翊瑜於同日先以金融卡轉帳140 萬元至其本人之郵局帳戶中(其中17元係手續費),並以金融卡分別提款3 萬元、

3 萬元、6,900 元,惟無任何提領150 萬元或將原款項匯回林麗珠帳戶之情形;復參被告吳翊瑜之郵局帳戶,於97年7 月25日由合庫帳戶轉入140 萬元後,除分別多次小額提領外,最後至97年7 月27日再以現金提款118 萬元後,帳戶餘額為37元,亦無一次提領150 萬元之情形,此有被告吳翊瑜之OOOO商業銀行OOO分行99年4 月27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OOOO股份有限公司99年

4 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5至46頁、第48至54頁),自難認被告吳翊瑜所辯,已將150 萬元提出返還林麗珠乙節係屬真實。

⑶至於被告吳翊瑜提出前開1.⑷所示②立書人為林麗珠之聲

明書,除前述記載之內容外,並有:「本人林麗珠原本要投保宏泰人壽,因為林麗珠先生反對,所以匯給吳翊瑜保費金額已還給林麗珠本人現金0000000 元、700000、4600

0 元保單貸款的錢,本人特此立約為證…」等記載,立約之日期為97年8 月15日,此有該聲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64 頁),而該聲明書業經本院審認係屬偽造等情,已如前述,自不得做為有利於被告吳翊瑜之認定(且其上記載數額與被告吳翊瑜抗辯之返還數額亦不相同)。應認被告吳翊瑜所辯業已返還等情,委無可採。

⑷另被告吳翊瑜雖否認有交付台銀投資保險要保書等文件予

林麗珠,並辯以:此份要保書係交付林麗珠之富邦人壽保單,林麗珠自行竄改成台銀人壽要保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78 頁)。然觀諸林麗珠提出之保險單‧首頁、台銀投資保險之保險單、保戶資料、送金單、要保書及批註欄要保書等文件(見偵一卷第74至81頁),其中「保險單˙首頁」之保險名稱、保險項目記載不同,復與「首期保險費送金單」之保險名稱顯不一致;而「保戶資料卡」上關於人林麗珠之年籍資料,與要保書所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年籍資料不一;「保戶資料卡」及「保險單˙首頁」之保單號碼相同,卻與「通知函」及「首期保險費送金單」之保單號碼不同;而「首期保險費送金單」上竟有「O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印文1 枚,及總經理「OOO」(係OOOO之OOO,有本院刑事卷二第328 頁之資料查詢1 份可佐);另「保險單˙首頁」之生效日為97年7 月23日、「首期保險費送金單」之生效日記載97年7 月31日、「要保書」受理章之受理日期卻為

97 年8月1 日,衡情要保書之日期應早於或與保險生效日期相同,然本件要保書日期卻晚於保險、首期保費繳交之日期;再「要保書」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亦截然不同;「要保書」與「批註欄」之要保書,格式迥異,且二者關於告知事項之被保險人身高、體重,及業務人員之記載亦不一致,且送件日期雖同為97年7 月23日,然後者並無任何經理、襄理或主任之簽章,顯然尚未送件。綜上,該等文件由外觀形式觀之,有諸多矛盾未合之處,是否確為OO人壽之「OO人壽金OOO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等資料,已非無疑。

⑸再前揭文件經函詢OO人壽結果略以:該等文件之公司大

小章係屬偽造,且林麗珠並無在公司之任何投保紀錄等語,另並提出「OO人壽金彩易富投資連結型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單首頁、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繳費聯等樣張及廣告資料(記載客服專線:0000000000)等件供參,亦有OO人壽98年8 月19日壽險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11月24日OOOOO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及前揭樣張等件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6頁、第91頁;本院刑事卷一第31至36頁)。此與林麗珠提出之上開⑷所示文件相互比對,顯然係將原本全球人壽之通知函、「首期保險費送金單」、「要保書」等文件,偽造成台銀人壽之通知函、「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及「要保書」,及蓋上偽造之台銀人壽大小印文及各該承辦人員印文,顯已變更製作名義人,使人誤信係為台銀人壽之文件,進而信賴確已向台銀人壽承保台銀投資保險之事實,至為灼然。

⑹而林麗珠既因被告吳翊瑜應允代為購買保險,才交付被告

150 萬元,事後被告吳翊瑜並未購買保險而提出告訴,衡諸常情,林麗珠即無自行偽造保險要保書等資料,再於提出告訴時提出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辯稱已歸還林麗珠15

0 萬元乙節,已無憑據,足認被告吳翊瑜抗辯並未將前揭文件交予林麗珠,顯屬臨訟編纂之詞,而難採信。應認原告林麗珠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吳翊瑜訛以代購保險,致伊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幫伊投保,且亦未償還該

150 萬元,及交付偽造之台銀人壽投保資料以取信之等節,係為真實,而可憑採。

5.原告主張㈠、⑸部分:⑴被告吳翊瑜對於97年8 月4 日、6 日確有收到林麗珠匯款

合計3 萬元,並打建議書出來等情不爭執,惟爭執其係告知林麗珠保費為5 萬餘元且需要體檢,嗣因保單未成立,所以又把3 萬元匯還林麗珠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3、234 、238 頁),經原告林麗珠否認,並稱:被告吳翊瑜有匯款2 萬元(係OO人壽保險之紅利),另匯款6,50

0 元(為OO人壽解約金),又曾拿現金至OO公司內(係OO人壽保險之退佣)費用,均與本件匯款之3 萬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4 頁)。惟關於上開3 萬元匯款之原因乙節,被告吳翊瑜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稱:3萬元係清償先前所借之50幾萬元等語、又稱:係向林麗珠告知OO人壽保費為5 萬多元,林麗珠匯款3 萬元係因錢不夠及要求退佣,請我代墊2 萬多元,確有幫林麗珠送件投保,保單未過後,有於97年8 月14日匯款2 萬元至林麗珠之帳戶,1 萬元則親自以現金交給林麗珠,又林麗珠請其幫忙將OO人壽保險解約,才投保OO人壽,有將OO人壽解約之6,500 元匯到林麗珠帳戶內等語、再稱:收到

3 萬元匯款後,有打建議書出來,但當初伊係跟林麗珠告知保費為5 萬餘元,亦有跟林麗珠告知需要體檢,嗣因保單未成立,所以又把3 萬元匯還林麗珠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82 頁、第233 、234 、

238 頁)。足認被告吳翊瑜確有收受林麗珠所匯款項3 萬元無訛,至匯款之目的及用途,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⑵被告吳翊瑜雖提出被保險人為林麗珠及其先生郭連清之O

O人壽溫馨終身醫療險(下稱OO溫馨醫療險)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各2 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15 至12 1頁)為證,且證人OOO亦於本院刑事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吳翊瑜有送林麗珠之OO溫馨醫療險保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8 頁)。然查,觀之前揭業務員報告書之招攬日期為97年8 月27日(業務助理辦理日期為同年月29日),且僅有業務助理及直屬主管核章,無公司受理或成立等經辦相關核章,足認被告吳翊瑜確有向林麗珠招攬上開OO溫馨醫療險及送件,惟保單尚未經公司受理或成立生效,固堪認定。惟若被告吳翊瑜收受上開3 萬元確要替其投保OO溫馨醫療險,縱事後有其他保單無法成立之情事發生,而欲退還保費,衡情亦應在上開要保書辦理日期97年8 月29日之後送件未通過才予以退還,方符常理;是被告吳翊瑜所辯於97年8 月14日匯款2 萬元係退還上開保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⑶綜上,被告吳翊瑜所舉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所抗辯已將3 萬元返還予林麗珠之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復依保險分散風險之機制言,夫妻各為獨立之個體,就社會風險之負擔言,與一般人並無不同,要無因夫妻分別同時承保相同之獨立保險,即可減低風險,進而減免保費之餘地;且被告吳翊瑜雖有向OO人壽提出林麗珠及其夫之

2 份要保書,惟並未實質送件,僅係取得送件證明,所送之契約亦不能符合事實等情,此亦由上開OO溫馨醫療險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受理日欄並未核章,及證人OOO證述甚明(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2 至253 頁),堪認上開夫妻同保即可優惠資訊確屬虛偽不實,嗣後97年8 月29日向OO人壽送件僅係為取信於原告林麗珠所為之形式證明,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林麗珠主張被告吳翊瑜向其告以OO溫馨醫療險1 人2 萬餘元,夫妻同時承保僅須繳交3 萬元即可獲得保障等不實內容,使林麗珠信以為真,進而給付3 萬元保費,使林麗珠受有損害等情,堪信屬實。

6.原告主張㈠、⑹及⑺部分:⑴被告吳翊瑜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2.⑹所示確有取得林麗珠

交付之3 份保單後,製作各該文件,辦理3 份保單之借款及契約內容變更,事後並有收受匯款70萬元、46,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於刑事審理中爭執:上開3 份保單借款係林麗珠委託授權辦理,各約定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係由賈愛蓮及其助理所簽立,後來收到林麗珠匯入之70萬元、46,000元,然係清償之前借款之50餘萬元及向林麗珠之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本院刑事審訴卷第33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82 至183 頁),並提出聲明書、借據、委託書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64 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1頁、第21至22頁),經原告林麗珠否認,並稱:並未委託吳翊瑜辦理上開保單貸款,雖有在聲明書上簽名,但簽名當時並無該等內容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0 、23

1 、235 頁)。茲就被告提出之相關抗辯及上開聲明書、委託書、借據等證據,分別詳述如下⑵至⑶之論述。

⑵聲明書自形式上觀察,應非真實,至本院刑事卷二第21頁

所示委託書部分,因與偽造之文件內容相當而不可採信,均如前1.⑷所述;又被告吳翊瑜提出林麗珠書立之委託書共有兩份,分別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1、22頁所示,除前揭委託書係屬虛偽外,另本院刑事卷二第22頁所示之委託書,係於97 年7月28日所書立,當時尚未核貸保單借款,對於借款數額尚無從得悉,卻已記載「委託代辦宏泰人壽保險貸款共三份、778995、46000 ,地址變更管OO路、電話0000000000」,其何能事先知悉日後貸款確定金額為778,995 元、46,000元,抑或臨訟編造,不無疑問。

⑶被告吳翊瑜所提之借據,立書日期為97年8 月15日,內容

記載「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林麗珠小姐向吳翊瑜小姐借款新台幣陸萬壹仟元整,又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借款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元整,林麗珠小姐同意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前返還全部借款,經雙方同意特立此據…」等文字,亦有該借據1 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1頁),若上開借據內容屬實,林麗珠係於97年7月30日向被告吳翊瑜借款61,000元、97年8 月15日借款539,900 元,則林麗珠於97年8 月2 日匯出70萬元至被告吳翊瑜郵局帳戶時,僅欠被告吳翊瑜61,000元,尚無539,90

0 元借款,如何以70萬元清償61,000元?是被告吳翊瑜抗辯匯款70萬元係為清償前所借之50餘萬元等語,自非可採。

⑷又保單借款最後必須匯入要保人名下之帳戶,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林麗珠若確有委託被告吳翊瑜辦理本件保單借款,何須同時變更契約內容為被告吳翊瑜之住址及電話?復其同為郭芳瑜、郭佩絨之法定代理人,難謂有將要保人由原本女兒郭佩絨名下變更為自己之理,反而切斷保險公司向其確認或通知之機會,均與常情有違。復佐以上開事證,應認被告吳翊瑜因並未經林麗珠等人之同意或委託,蓄意變更要保人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減少被本人察覺之機會,以遂行其侵權之目的,較為合理。

⑸此外,原告林麗珠主張:97年8 月20日是匯款7 萬元至被

告吳翊瑜帳戶中,其中46,000元,吳翊瑜表示為其所有,另向伊借款24,000元,故總共匯給被告7 萬元,當時不知道該46,000元係自己女兒保單質借之款項,才依指示匯給被告,至於24,000元部分,被告吳翊瑜事後有返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2 頁)。並核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4 月29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麗珠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等所示交易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6、19頁;本院刑事卷一第48至54頁、55至57頁)。如林麗珠確有欠被告吳翊瑜款項,被告吳翊瑜大可直接要求林麗珠清償借款,何需於97年8 月20日先向林麗珠借款7 萬元,於隔日即清償其中之24,000元?復未據被告吳翊瑜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益證被告吳翊瑜就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⑹末被告吳翊瑜既未經林麗珠等人之同意或委任代辦保單借

款或契約變更申請,嗣後又詐得各該款項,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至約定書或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由被告吳翊瑜本人、OOO或其助理所簽,並非重要,亦無礙於結果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吳翊瑜所稱

70 萬 元係為清償先前之借款50餘萬元,46,000元,係向林麗珠之借款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7.本院復審酌:⑴刑事案件檢送相關文書筆跡送鑑定,認卷附被告吳翊瑜提

出97年8 月15日償還證明書、97年7 月30日、8 月15日收款證明書、97年8 月28日借據、97年8 月15日償還證明等

4 紙上面之「林麗珠」簽名及「高」、「前」、「鎮」、「衙」等字跡,與林麗珠於開庭時之簽名及平時之字跡,二者並不相符;至於被告吳翊瑜提出之其他證明文件,其上之林麗珠、陳俞蓁簽名,因有模仿之虞,是否與其等簽名字跡相符,歉難認定等情,此有上開償還證明書、收款證明書、借據、償還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9、27、33、34頁、第243 至245 頁)。由此,足見被告吳翊瑜提出欲證明「林麗珠欠款599,

600 元,及領回190,400 元、2,246,000 元、6,500 元、20,000元」之償還證明書、收款證明書、借據、償還證明等4 份文件,經鑑定並非林麗珠之簽名,已難推斷有各該借款或還款之事實。又被告吳翊瑜提出前述各該文件,其文書之形式,多為筆記式記載,無一般借據有關借款時間、利息計算、還款時間等約定,證明書之用語亦甚為簡略,且簽名部分亦有混雜在文字中間、四周空白處等情,亦與上揭鑑定認非林麗珠親簽之4 份文件相當,內容亦有重複,既該4 份文書之「林麗珠」並非林麗珠所親簽,則其餘部分亦難認係林麗珠所親簽。至於被告提出有關陳俞蓁借款部分之文書,其筆跡亦有不自然模仿之情形,雖筆跡不自然之原因多端,亦可能因自己書寫當時之情緒、身體狀況等情而有影響,然被告吳翊瑜同時提出之林麗珠上揭

4 份文件,既非林麗珠所親簽,顯為臨訟製作提出,則其餘文件,亦難認定係為真實,均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陳俞蓁藉由證人OOO發現被告吳翊瑜之行為後,兩

造曾於97年8 月30日,在證人OOO之協調下商談和解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吳翊瑜自承,並經證人OOO、證人OOO於本院刑事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2至244 頁、第246 頁、第24 9至252 頁、第257 頁),當日被告吳翊瑜並簽下面額28萬元之本票(票號:649229號)1 紙交付陳俞蓁,並簽立面額2,391,625 元之本票(票號:649228號)1 紙交付林麗珠,嗣因提示後未獲付款,經陳俞蓁、林麗珠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刑事調閱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OO年度OO字第OOO號、OOO號本票裁定在本院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於97年8 月

30 日 與陳俞蓁、林麗珠商談後,簽立上開本票無訛。而依前述,陳俞蓁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為33萬元(計算式:8萬元+25萬元=33萬元),由林麗珠出面之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為2,39 6,000元(計算式:12萬元+150 萬元+3 萬元+70萬元+46,000(此部分雖由林麗珠匯款,惟屬原告郭佩絨主張之原告主張㈠⑺所示郭佩絨保單③之質借,變更前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郭佩絨)=2,396,000 元),即被告吳翊瑜簽立本票之數額,與林麗珠、陳俞蓁所主張之數額相當。衡情若被告確有借款予林麗珠、陳俞蓁等情事,被告手上既有前揭以陳俞蓁、林麗珠為名義簽立之證明書、償還證明書等文件,且當時並非臨時見面商談,而係事前約定時間,被告吳翊瑜自有充分時間可以準備上開文件,攜帶至上址,當場提出,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可以抵銷債務,然被告卻未為之。況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保險業務員之經歷,理應知悉簽立本票,可為借貸之證明,若其並未有積欠林麗珠、陳俞蓁前揭債務,自無簽立本票之可能;再以被告對於林麗珠及陳俞蓁聲請之本票裁定,並未提出不服之抗告等情,均足證明被告確係自知理虧,始簽立前揭本票,洵可認定。

⑶復被告吳翊瑜亦於本院刑事庭中自承自己有100 多萬元之

卡債(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43 頁),衡情已需款孔急,而卡債利息一般均趨近週年利率20% ,若不及早清償,拖延所產生之利息亦相當可觀,縱被告吳翊瑜向他人借款,衡情亦應先支應清償自己之欠債較為合理。然被告吳翊瑜卻為了借款給林麗珠,轉向他人借款支應,所借款項高達40餘萬元,甚至50餘萬元之多,又未見約定利息或何時還款,足認被告吳翊瑜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⑷綜上,應認被告吳翊瑜確有自97年6 月22日起至97年8 月

13日止,或以假藉購買投資型保險名義、或以保單質借方式,甚或以冒用原告名義進行保單質借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先後交付款項,致原告陳俞蓁受有33萬元、林麗珠受有235 萬元、郭佩絨則受有46,000元等財產上之損害,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翊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若有,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宏陽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吳翊瑜確有以詐騙或冒名貸款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給付金錢或因遭質借而減少原本享有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則原告陳俞蓁、林麗珠、郭佩絨各自請求其因而受有之損害33萬元、235 萬元、46,000元,洵有理由。

2.被告宏陽公司雖以:原告與被告吳翊瑜訂立保險契約時,被告吳翊瑜均未提出經核准之要保書及保單之正本讓原告詳閱及簽名,顯與常情有違;而原告交付保險金之方式,並非匯入保險公司帳戶,而係交付被告吳翊瑜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其自行領取,或直接將保險費匯入被告吳翊瑜之私人帳戶,重大違反一般保險繳費之常情;復未要求被告吳翊瑜提出其個人或保險公司之保費收據或暫收款項收據;此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而原告林麗珠曾任職宏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此必然知悉。且被告吳翊瑜並無投資型保單之營業證照,不得招攬投資保險之業務,亦為原告所明知,竟未加以查看證照;又原告陳俞蓁遲未收到台銀人壽保險單時,其多次催討竟未向公司為之,亦未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吳翊瑜之違法情形,足見原告有重大過失。被告宏陽公司對於原告之重大過失及被告吳翊瑜之故意詐欺行為,實無法負監督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原告則均以:有發生疑問時,會詢問吳翊瑜,但吳翊瑜表示會幫忙處理,且出現疑問時,保費也已經繳給吳翊瑜,也就是因為太相信吳翊瑜,即使有出現問題,經過吳翊瑜的解釋我們也都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

3.然查,法律上並未課以保險客戶對於業務員交付之文件或所介紹商品應負查證之義務;復衡諸常情,保險業務員為承攬業務,需與客戶建立良好信賴關係,並為公司與客戶間之對口單位,客戶亦期待業務員將提供後續良好服務,且為其處理及解決相關問題,於此信賴基礎下,相關疑問,原則上均會選擇先向信賴且熟悉之業務員查證,此為社會上之交易常態;陳俞蓁與被告吳翊瑜有十多年之情誼,林麗珠則與陳俞蓁為同事關係(見偵一卷第6頁),渠2人因而與被告吳翊瑜間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對於其委由被告吳翊瑜代辦之相關保險,如有相關疑問,亦會先向被告吳翊瑜查證,並未違反常情;至保戶支付保費時,以現金、支票、匯款轉帳等何種方式,一般交易並無特定模式,亦無必需匯款至保險公司帳戶,匯入個人帳戶即屬詐騙之經驗法則。再觀之原告與被告吳翊瑜之交易模式,除原告主張㈠⑹、⑺部分為冒名保單質借後,再以不實資訊誘騙林麗珠將款項匯至被告吳翊瑜帳戶內而詐得款項外,原告主張㈠⑴至⑸部分,於被告吳翊瑜遊說後即先行匯款,損害已經發生,嗣就原告主張㈠⑴部分,被告吳翊瑜於97年7 月9 日開立被告宏陽公司之聲明書取信林麗珠,尚難認林麗珠得自該聲明書發覺任何異常;原告主張㈠⑷部分,被告吳翊瑜雖提出偽造之各該保單、通知函、送金單等虛偽文件,林麗珠開始質疑,並曾逕向台銀人壽及被告吳翊瑜求證,被告吳翊瑜請林麗珠寄回保單後,另有自稱OO人壽之人打電話給林麗珠,表示會重寄保單,待知悉原告主張㈠⑵部分陳俞蓁之OO人壽於8 月21日遭重複扣款時,始得知被詐騙(見偵一卷第70頁原告林麗珠以證人身分所為具結陳述)。則原告既依法並無就相關承保文件為查證義務,亦不得因原告林麗珠曾任職保險公司而需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復基於信賴被告吳翊瑜,在被告吳翊瑜有計畫性之欺騙行為下,實難強令原告應負即時發現之注意責任;況損害結果已然發生,被告吳翊瑜提出之相關虛偽文件,僅係取信原告,以延後東窗事發之時機而已,亦與結果之發生無影響。應認被告宏陽公司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等語,洵屬無據。

㈢被告吳翊瑜係於何時離開被告宏陽公司?

1.原告主張於97年7 月份之後原告還有繼續打電話到宏陽公司,但宏陽公司也沒有表示被告吳翊瑜已經不在職之事等語。

經被告宏陽公司否認,並以:公司業於97年5 月10日寄發信函給吳翊瑜,通知吳翊瑜必須在97年6 月10日前完成離職手續,若未完成亦視為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惟查,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吳翊瑜於97年7 月間是否仍任職被告宏陽公司,固無從證明。而被告吳翊瑜自96年4 月13日起任職被告宏陽公司,被告宏陽公司於97年6 月30日前與被告終止承攬合約,並辦理撤銷登錄事宜,業據被告宏陽公司以99年1 月21日宏陽(99)業字第001 號函敘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3頁),而該份函文並敘明:因本公司於97年7 月1 日與磐石保險經紀人合併之緣故,發函通知所屬業務員自97年6 月30日前終止與本公司之承攬合約,並辦理撤銷登錄事宜,即日起並不得再持本公司名片進行承攬業務。惟吳惠淑(即被告吳翊瑜)無視本公司通知,不斷有客戶反應吳員仍持本公司平片招攬業務,經本公司向吳員表達終止合約之業務員不得再以本公司業務員名義招攬業務,否則依法究辦…等語,亦足認被告宏陽公司自97年7 月1 日起因與其他公司合併之巨大變化,曾就全部業務員通案終止契約關係,是形式上被告宏陽公司已就全體所屬業務員為終止之意思,縱被告吳翊瑜未予理會,亦難認客觀上被告吳翊瑜於97年7 月1 日之後,仍有繼續任職被告宏陽公司之事實。

2.雖被告宏陽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97年5月10日宏陽(97)併字第001號函,受文者為全體業務同仁,內容略為:因公司將於97年6月10日與磐石保險經紀人簽署買賣合約備忘錄,現有業務員全數帶年資轉任至磐石公司,同仁需於97年

6 月10日前完成離職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惟此份通知辦理離職手續之函文並非針對被告吳翊瑜個人所通知,係列印資料,既無公司大小印章,復無從證明業經被告吳翊瑜受領而發生通知效力,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宏陽公司之認定。至被告宏陽公司另以:原告陳俞蓁曾於偵查中自承於出事後曾打電話至宏陽公司詢問,才知道被告吳翊瑜在5月底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此等陳述僅係表達其打電話至被告宏陽公司時,被告宏陽公司接聽人員之說法,尚難即認被告吳翊瑜係於97年5月底已離職。

3.綜上,是被告吳翊瑜係於97年6月30日後,始離開被告宏陽公司,可以認定。

㈣被告宏陽公司與吳翊瑜間之契約性質為何?被告宏陽公司應

否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又所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而該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亦同此旨)。再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併予敘明。是本件被告宏陽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視被告吳翊瑜是否係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定。

2.被告宏陽公司以:被告吳翊瑜平時毋庸回公司開會、無固定薪資,非屬僱傭關係,且其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並非被告宏陽公司授權其執行業務之範圍,非被告宏陽公司所得監督,被告宏陽公司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吳翊瑜為被告宏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其主要業務。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定;該規則第15條復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是足認保險業務員並非本於其原有專業,為所屬公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而是專屬於所屬公司,為所屬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所從事者係關於解釋、填寫要保書、轉送文件或其他經授權事項,均屬事務性、勞務性之工作內容,所屬公司並須負「嚴加管理」之責任,顯屬於供給勞務之性質,其性質非民法所定之承攬,而為僱傭關係,至堪認定。

3.再被告吳翊瑜係以被告宏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向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方式為其詐騙行為,其「行為外觀」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亦足以使原告認定其係為被告宏陽公司執行業務,則被告吳翊瑜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範圍。

4.綜上,縱使本件係屬被告吳翊瑜濫用其職務而以虛偽之商品資訊,及偽造文件取信原告等方法,向原告詐取金錢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與職務有關,而被告宏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是於僱用被告吳翊瑜之期間,就被告吳翊瑜利用為被告宏陽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機會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吳翊瑜負連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宏陽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5.被告宏陽公司復請求傳喚被告宏陽公司之行政人員吳亭儀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吳翊瑜任職期間不需回公司開會,亦無依被告宏陽公司之要求為一定之配合等語,惟關於被告間之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應認此部分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吳翊瑜以詐騙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

,因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各該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宏陽公司於97年6月30日前為被告吳翊瑜之僱用人,對於被告吳翊瑜利用其為被告宏陽公司服勞務之機會,而為本件詐騙行為,在外觀上足以使原告認定其係為被告宏陽公司執行業務,自應就其應負監督之責期間即事實㈠⑴、⑵所示之97年6 月22日2 次侵權行為,與被告吳翊瑜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依法並無就保險業務員所提供之各項資訊或文件負查證之注意義務,亦不因原告林麗珠曾任職保險公司而需提高其注意義務,況原告受詐騙後,損害已然發生,縱然嗣後再為查證,亦無法避免結果發生,而無過失相抵之情。從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就事實㈠⑴、⑵所示之97年6 月22日原告林麗珠所受損害12萬元、原告陳俞蓁所受損害8 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及被告吳翊瑜就其餘97年6 月22日以後之事實㈠⑶原告陳俞蓁所受損害25萬、事實㈠⑷至⑹所示原告林麗珠所受損害223萬元(150 萬元+3萬元+70萬元=223 萬元),事實㈠⑺所示原告郭佩絨所受損害46,000元等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宏陽公司就97年6 月22日之後之行為與被告吳翊瑜連帶給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珠12萬元、陳俞蓁8 萬元,被告吳翊瑜應給付原告林麗珠223 萬元、陳俞蓁25萬元、郭佩絨4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宏陽公司之聲請及就被告吳翊瑜部分依職權,併宣告被告得分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