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藍玉端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 告 宋文榮
陳福來黃昭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交易字第3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丁○○各與被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裝之競選宣傳車,違規併排停放於訴外人陳○○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0800路燈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旁而佔據慢車道,又被告乙○○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不得跨越二車道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時,見慢車道受阻而切入外車道內,因被告乙○○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跨越二車道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機車滑行卡進被告丙○○停放路邊之宣傳車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顱內出血、疑左股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04元、租用及購買輪椅費用13,359元、就診車資8,880 元、看護費用244,265 元,且原擔任理髮師工作,每月所得42,000元,因傷無法工作34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428,000 元,並因本件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1,680 元,共計損失3,609,628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損害,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又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丁○○,於選舉期間內擔任宣傳車駕駛,被告丁○○明知被告丙○○未考領駕駛執照而僱用之,其選任監督有過失,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609,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609,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99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僅33,682元,而非57,104元,且6 張診斷證明書費用1,460 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則醫療必要費用僅42,522元;就診車資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之真正,且家屬於原告住院期間搭車往返費用,非被告過失而致,無因果關係;看護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工作損失部分,對原告擔任理髮師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每月薪資42,000元,亦否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又原告因減少所得之同一原因無庸繳納所得稅捐,應損益相抵扣除之;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配戴或繫妥安全帽,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另辯稱: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外車道,並非跨越二車道行駛,伊聽見撞擊聲後由右後視鏡看見有機車倒地,遂將車子停駛,方跨越至二車道間等語;被告丁○○另辯稱:其與被告丙○○為承攬關係,就每日宣傳駕駛路線或行經時點,均由被告丙○○自由決定,無須聽其指示或命令,雙方不具備從屬關係,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自始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99年10月23日14時至16時間某時許,將其業務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裝成懸掛有被告丁○○競選高雄市議會議員廣告招牌及擴音喇叭之宣傳車併排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0800路燈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左側,而佔據慢車道。
(二)被告乙○○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同向行經○○路黃昏市場前,因○○路之慢車道遭被告丙○○停放之宣傳車佔據,故原告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三)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且滑行卡進被告丙○○停放在路邊之宣傳車左後踏板下,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顱內出血、疑左股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四)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五)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嗣後被告乙○○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駁回上訴確定。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輪椅費用13,359元,且有支出必要。
(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98,000元及146,265 元,共計244,265 元。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乙○○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㈢被告丁○○是否應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㈣原告請求各項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乙○○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5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勘察、採證後,發現事故地面有一長約2.7 公尺、由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斜行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始於外側快車道,止於靠近慢車道處,且原告騎乘之機車外觀左側有多處倒地刮擦及撞擊地面之痕跡,車把左前、後蓋間及左側板蓋有鬆脫情形,置物籃左前下方有撞擊凹陷痕跡,而機車前輪軸承右側螺絲上附著之外來白色油漆、右側輪側面之摩擦痕,經核與被告丙○○違規停放於德民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宣傳車車尾加裝白色梯架底部踏板左下緣發現之刮擦痕吻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1 份以及現場勘察照片8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4至
68、76至111 頁),佐以現場外側快車道尚有大量之血跡散落(見警卷第111 頁),距被告丙○○違規停放之宣傳車尚有一小段距離,被告乙○○既不否認有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於德民路外側快車道時,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進而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打滑斜行拖地再撞擊被告丙○○停放於慢車道之宣傳車,原告既因慢車道遭被告丙○○停放之宣傳車佔據,而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而由原告與被告乙○○發生擦撞後之軌跡觀察,應係機車左側遭被告乙○○擦撞,則可知被告乙○○係跨越內、外快車道行駛,始會與原告於外側快車道發生擦撞,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因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66之1 至67頁),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德民路由西向東內、外車道分道線上,突然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擦撞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後視鏡旁鋼板,該部機車即倒下等語(見警卷第2 頁),是應認被告乙○○確有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未保持兩車間隔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而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於騎乘機車時有配戴安全帽云云,然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兩側顱內出血、疑左股骨骨折、頭皮撕裂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6至78頁),原告機車置物籃所擺放之安全帽,係原告騎乘機車時所配戴,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 頁),該安全帽外殼完整,並未發現明顯撞擊痕或摩擦痕,綜合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原告既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受有外傷併兩側顱內出血,顯見車禍當時頭部受有劇烈撞擊,然原告留置於現場之安全帽,卻未發現明顯撞擊痕或摩擦痕,難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確有依前揭規定配戴安全帽,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
⒊又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乙○○固有跨越兩車道行駛、未保
持兩車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業如前述,自得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行車動線、肇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況,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 ,被告乙○○、丙○○之過失程度為70% 。
(三)被告丁○○是否應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且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未考領合格汽車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改裝成懸掛有被告丁○○競選高雄市議會議員廣告招牌及擴音喇叭之宣傳車而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既懸掛有被告丁○○競選廣告及擴音喇叭,由外觀觀察,應係為被告丁○○所使用,而為其宣傳,且被告丁○○既使用被告丙○○為其駕駛宣傳車,本應注意其是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然竟疏未注意,顯具有監督上之疏失,又車輛所停放之時地,係於16時許在○○路黃昏市場旁,依常情判斷,該處正值營業時段,人潮聚集,被告丙○○將為被告丁○○宣傳之車輛停放於該處,自應係為宣傳之用,是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係執行被告丁○○指示之職務無誤。至被告丙○○雖辯稱:伊係為拆除宣傳帆布方併排停車,且係義務協助被告丁○○宣傳,並無領取報酬云云,然被告丙○○於正值黃昏市場營業、人潮聚集之際,將車輛停放該處,縱然係為拆除宣傳帆布,該拆除行為客觀上亦係執行宣傳職務之必要行為,且與職務相關,依前揭說明,亦係執行職務之一環,縱未領有報酬,亦無解於被告丙○○為被告丁○○服勞務之事實,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難採納。又被告丁○○辯稱:其與被告丙○○係承攬關係,並無從屬關係云云,然依前所述,受僱人之判斷標準並不限於僱傭契約,被告丙○○既為其所使用,為其宣傳,且由該宣傳車外觀觀之,一般人皆會認被告丙○○係受其使用監督,自應認被告丙○○為其受僱人,是被告丁○○所辯,亦不足採。則被告丙○○既係為被告丁○○所使用,為其服勞務,並於駕駛宣傳車宣傳時因違規併排停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丁○○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各項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乙○○有跨越二車道行駛,且未保持兩車
間隔之過失,被告丙○○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乙○○、丙○○共同致生本件車禍,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被告乙○○「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丙○○「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可證(見偵卷第68頁),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被告乙○○、丙○○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丁○○使用被告丙○○為其服勞務,而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丁○○具有監督之疏失,亦如前述,被告丙○○、丁○○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丙○○、丁○○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之給付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責任,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其損害,且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其損害,並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6,804元,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 至19頁),然其中99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有2 張(見交附民卷第6 頁及背面),金額分別為33,682元、57,104元,然金額33,682元之單據記載「重印」,折扣別記載「重大傷病」,部分負擔金額為「0 」,其餘各欄位則與金額57,104元之單據皆相同,可知金額33,682元之單據係因折扣別改為重大傷病,而將部分負擔金額由23,422元改為0 元,該2 張收據之醫療項目應相同,僅係計費方式更正,則該次住院原告應僅支出33,682元,而非57,104元。又原告所提6 張證明書費用共計1,460 元(見交附民卷第6 頁背面、第7 、8 頁、第8 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檢附1 張診斷明書,無須申請6 張,且費用自60元至500 元不等,顯非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係因病情隨診治有所變動,故依病程不同而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其復原狀況,且申請間隔時間合理,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單據,係原告出院後後續回診及復建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且具有必要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3,982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租用及購買輪椅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租用及購買輪椅費用共計13,359元,業據其提出99年11月9 日、100 年3 月2 日高雄市輔具資源中心租借服務申請書各1 張,及99年11月9 日、99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各1 張、99年11月9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0、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診支出計程車車資8,880 元,固提出利合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6 日止之計程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2至28頁),惟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性,經本院函詢利合交通有限公司,其函覆非其所出具,而係由收據上記載之車號000-00號司機戊○○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47 頁),復經本院函詢戊○○上開收據是否為其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80 、214 頁),皆未見其回覆,本院審酌上開計程車收據日期或僅相隔3 日或
7 日,且對照原告醫療費用收據日期,與原告回診期間亦非完全相符,尚難認原告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是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至未核准看護工前支出看護費用98,000元,自核准看護工後至100 年9 月25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46,265 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44,265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5 張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30頁),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244,265 元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並辯稱:原告眩暈行走不穩係其主訴而非醫院認定,且需他人照顧係因自身頸椎盤突出疾病引起,並非因車禍所致云云,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嗣後改名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原告是否生活無法自理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其函覆指出「病患於術後第5 天即恢復意識,門診複查至101 年8 月31日期間意識清楚,仍遺存眩暈致行走欠穩,部分生活起居仍需他人照顧,宜為全日照顧約半年,半日照顧約半年」等語,此有該院101年9 月21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椎第3 、4 、5 、6 、7 椎盤突出是否係因99年10月23日車禍所致,或係因退化性病變所致,其函覆指出「99年11月25日頸椎磁振造影顯示頸椎第三、四至第六、七椎盤突出,藍員(即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住院接受頸椎手術,據臨床檢查其頸椎為退化性疾病,惟其病史為外傷後產生之症狀,故由病史推判可能係因外傷致頸椎退化性疾病產生症狀」等語,亦有該院102 年1 月25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另本院函詢該院上開函文所示內容所依憑之資料,其函覆指出「案內病患出院後自門診複查期間之症狀包括頭暈麻感行走欠穩等,皆為其主訴,至今仍無精準之檢查儀器加以證實暈眩麻感,惟其腦部斷層確在右顳葉有腦實質損傷,其頸椎磁振造影確有椎盤突出之情形,此等發現皆有可能引發上述症狀,而此等症狀自會影響工作能力」,此有該院102 年2 月8 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綜合以上函文觀之,原告因眩暈致行走不穩而需他人照顧,該眩暈雖係原告主訴,然醫學上既無精準檢查儀器證實,而醫院綜合病史及腦部斷層、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研判確有可能有原告主訴之症狀,且係因本件車禍造成,於推論上合理,應為可信,則本件依上開國軍左營總醫院函文所示,原告自99年10月23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宜全日照顧半年,半日照顧半年,而依一般看護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000 元,總計看護費用為54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 月+1,000 元×30日×6 月=54萬元),原告僅請求244,265 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⑸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11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34個月,無法從事理髮師工作,每月薪資原為42,000元,受有工作損失1,428,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頁),被告對於原告擔任理髮師不爭執,然辯稱:否認原告每月薪資42,000元及因傷無法工作34個月,且應與免納所得稅額損益相抵扣除之云云,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原告是否無法從事原來之理髮師工作及休養期間為若干,其函覆指出「仍無法從事理髮師之工作,宜休養期為約1 年」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9 月21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參以該院102 年1 月25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2 月8 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3 、225 頁),原告之症狀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並會影響工作能力,且期間係自車禍發生之99年10月23日起,至國軍左營總醫院101 年9 月21日回函之1年後即102 年9 月20日止,共34月又29日,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34個月無法工作,洵堪採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31頁),其上記載每月所得約42,000元,被告對此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並經原告雇主甲○○函覆本院稱原告確係受僱擔任家庭理髮理髮師工作(見本院卷第199 頁),堪認原告每月收入應為42,000元,則原告請求34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428,00
0 元(計算式:每月42,000元×34月=1,428,000 元),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應與免納所得稅額損益相抵云云,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原因事實,而受有工作所得喪失之損害,此與原告無庸繳納所得稅捐,係基於無工作所得之原因事實,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其性質亦非屬薪資所得,無庸核課所得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異常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其確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然觀諸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顱內出血、疑左股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且依前開國軍左營總醫院函文,原告術後仍有眩暈行走不穩之症狀,而需他人照顧之情形,顯見原告所受之身體上傷害非輕微,且住院多日、無法自由行動須他人照顧,更將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具有身體及心理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理髮師,其於100 年度所得資料3 筆共計9,026 元,且有財產資料
4 筆共計3,120,766 元;被告乙○○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派遣管理員,其於100 年度所得資料2 筆共計261,007 元,並有財產資料1 筆現值零元;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無業,其於100 年度所得資料3 筆共計75,800元,查無任何財產資料;被告丁○○為大學畢業,前為高雄市市議員,目前無業,其於100 年度所得資料3 筆共計744,365 元,財產資料5 筆共計375,066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證物袋),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9,606 元(計算
式:43,982+13,359+244,265 +1,428,000 +500,000=2,229,606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乙○○有跨越兩車道行駛、未保持兩車間隔之過失,被告丙○○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原告亦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過失,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 ,被告乙○○、丙○○之過失程度為70% ,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0,724 元(計算式:2,229,606 元×70% =1,560,7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亦明。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1,68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丁○○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5日(101 )新產高發字第781 號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0 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09,044 元(計算式:1,560,724 元-151,680 元=1,409,04
4 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之金額在1,409,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被告丁○○連帶給付之金額在1,409,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
主文第3 項所示。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