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黃根元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 告 鍾俊龍兼 上一人 鍾松福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松福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鍾俊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一五五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鍾俊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73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
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鍾俊龍應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55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鍾君郎於民國64年4 月11日將其共有並分管之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271 地號)、120-1 地號(重測後為270 地號)土地二筆田地內,早年由原告及胞弟黃木元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包括圍牆地基及圍牆內空地等所有權,以新台幣(下同)17,000元出賣予原告及原告之弟黃木元,並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日後政府開放土地分割登記時,甲方( 鍾君郎)應即自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將前記買賣土地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乙方(原告、黃木元)所有」,原告並依約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三日內就已將價金付清,且一直占用上開土地迄今。然鍾君郎於74年死亡,其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由其子鍾松福、鍾連福各繼承10分之1 ,而鍾連福又於100 年死亡,由其子鍾俊龍繼承其應有部分
10 分 之1 ,又系○○○鎮○○段○○○○○ ○號田地重測後編○○○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鍾松福應有部分20分之2 、被告鍾俊龍應有部分20分之2 。被告等既繼承其父祖鍾君郎之土地,亦應繼承其與原告兄弟所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亦即移轉系爭土地於原告兄弟按買賣面積換算應有部分之登記義務,而原告之弟黃木元已於101 年6 月3 日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中任何一人或全體請求移轉登記。
(二)嗣因鍾連福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並將系爭270地號土地抵押借款後無法清償,遭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恐系爭房屋遭拆除,而自行拍得系爭270 地號土地。另系爭271 地號土地面積為1195.05 平方公尺,被告二人每人應有部分為2/20 , 換算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各為119.505 平方公尺,而原告於系爭271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面積經測量結果為
138 平方公尺,故原告先請求被告鍾松福移轉登記系爭
2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之2 所有權予原告,扣除上開面積後,原告亦尚得向被告鍾俊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55 所有權予原告。(計算式:138-119.505=18.495,18.495/119.505=0.15476=0.155)。並聲明:㈠被告鍾松福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2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鍾俊龍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55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從未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也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縱認買賣契約為真,然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等人有交付買賣價金,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於於64年4 月11日,距今已有37年又4 個月,依民法第125 、128 、144 條規定,早已超過消滅時效,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為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70、27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鍾君郎所共有並分管,鍾君郎於74年死亡,其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由其子鍾松福、鍾連福各繼承10分之1,而鍾連福又於100年死亡,由其子鍾俊龍繼承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鍾君郎於64年4 月11日將系爭271 地號、270 地號土地二筆田地內早由原告及胞弟黃木元建築房屋之基地,包括圍牆地基及圍牆內空地等所有權,以17,000元出賣予原告及原告之弟黃木元,並於買賣契約書約定待日後政府開放土地分割登記時,鍾君郎應即自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將前記買賣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依約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三日內就已將價金付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皆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著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足參。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亦著有85 年 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觀之該契約書係紙張泛黃陳舊,顯非臨訟杜撰,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見證人鍾添郎之子鍾連來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鍾君郎是我叔叔,當時我有載我父親去土地代書那邊,有看到黃根元兄弟與鍾君郎在簽一個契約,契約內容我父親有看但是我沒有看。我有聽到在場的人講,但是我沒有很認真在聽,我有聽到他們說土地買賣的事情,我知道他們要買哪一塊,也就是買原告現在住的房子那一塊。我父親有在系爭買賣系約上面簽名,上面的筆跡是我父親的,鍾振龍是是我們鄰居,當天他也有去,他有在契約上面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頁78-80 )。參諸證人與被繼承人鍾君郎為叔姪關係,與被告也具有親屬關係,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其證詞自有相當可信度。
(三)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271 、270 地號土地上,該房屋本體部分占用系爭271 地號土地124 平方公尺、廣場部分占用系爭271 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而原告早於50幾年間即興建該房屋並居住至今一情,亦為被告鍾松福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之標的為「乙方(原告、黃木元)在甲方(鍾君郎)所有○○○鎮○○段118-1 (即系爭271 地號土地)、120-1 (即系爭270 地號土地)地號等兩筆土地內建物房屋之基地包括圍牆地基及圍牆內空地等所有權」,足證原告所興建並使用之系爭房屋長期和平占有使用之土地,經實測後確與約定買賣契約所載之標的相符,復參諸前開證人鍾連來之證詞,以及被繼承人鍾君郎於生前亦從未就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271、270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表示異議等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正,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罹於時效,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已給付賣賣價金云云。惟查:
(一)按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修正刪除,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亦於民國96年01月10日修正。則系爭買賣契約因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得以解除,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買受人即原告與其弟黃木元自得請求出賣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鍾君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當然。查原告係於101 年6 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
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者,出賣人即負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縱因受當時土地法第30條限制,不能即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出賣人即被繼承人鍾君郎亦同意將系爭271 地號、270 地號土地二筆田地內早由原告及胞弟黃木元建築房屋之基地,包括圍牆地基及圍牆內空地等所有權,以17,000元出賣予原告及原告之弟黃木元,有系爭買契約書可按,亦即被繼承人鍾君郎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於原告兄弟按興建房屋面積換算應有部分之登記義務,而原告之弟黃木元已於101 年6 月3日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有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前開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經修正刪除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至今已將近50年,若原告未曾支付買賣價金,被繼承人鍾君郎於生前豈會從未向原告催討或表示異議?況縱認原告確未支付價金,亦屬被繼承人鍾君郎或其繼承人可否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對被繼承人鍾君郎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並不生影響。被告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鍾君郎係於74年1月5 日死亡,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由其子鍾松福、鍾連福各繼承10分之1 ,而鍾連福又於100 年死亡,由其子鍾俊龍繼承其應有部分10分之1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等繼承後自應就鍾君郎移轉系爭土地於原告按興建房屋面積換算應有部分之登記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271 地號土地面積為1195.05平方公尺,被告二人每人應有部分為2/20,換算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各為119.505平方公尺,而原告於系爭271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面積經測量結果為138 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鍾松福移轉登記系爭2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0之所有權予原告,扣除上開面積後,再向被告鍾俊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55 所有權予原告(計算式:138-119.505=18.495,18.495/119.505=0.15476=0.155),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