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黃郁媞(原名黃桂華)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00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丞鏞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 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基於被告未修繕其所有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之漏水造成其損害之事實,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為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未修繕其所有上開房屋之漏水造成其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之「○○○○00」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含地下室及1 、2 、3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天花板上方管道間,於民國100 年間起即有滲水現象,原告於100 年10月、11月及101 年2 月多次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拒不修繕,經原告於101 年4 月21日委請水電師傅檢測後發現造成系爭房屋滲水之漏水原因,係位於系爭房屋上方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管道間,供106 號該棟大樓15樓至4 樓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共用使用之公共排水管漏水所造成(下稱系爭漏水或系爭漏水處)後,由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委請水電師傅修復系爭漏水始未再漏水,惟因上開漏水期間超過半年,漏水已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室內地板、天花板、傢俱等損壞,且系爭房屋承租人薛娟竹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提早於101年1 月與原告解約,而造成原告受有房屋修復費用383,504元,及101 年1 月租約解約起至101 年11月修復系爭房屋止,共11個月之租金損失187,000 元,合計共受有570,504 元之損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大廈之系爭漏水,負有法定修繕義務,兩造間具有法定債之關係,原告對被告有法定之修補請求權,倘被告管委會修補不當或不為執行上開法定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自屬不完全給付。而系爭漏水處於94年間起即曾2 次漏水,被告竟2 次以塑鋼土將系爭漏水排水管之漏水處包覆起來之不正確方式修繕,致造成本次再次漏水,且經原告請求修繕後仍未積極處理系爭漏水問題,其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之規定,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法定債之關係,並無根據。又兩造間亦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如主張雙方成立委任關係,亦屬無據。因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被告對原告即無債之給付義務可言,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
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只就
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義務。故被告就系爭漏水是否負有修繕之義務,應先區分系爭漏水處係屬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而定,只有屬於共用部分,被告才負有修繕義務。被告大廈共有4 棟以上各自獨立之大樓,造成系爭漏水之原因,係位於系爭房屋上方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號10樓管道間,只供106 號15樓至4 樓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層共同使用之排水管漏水,該排水管只供106 號該棟大樓15樓至4 樓及原告等共13位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性質上只是上開13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非係供被告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排水管,即非屬於全體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 、2 項之規定,該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開13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被告並不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又系爭漏水排水管之位置係隱藏於106 號10樓浴室牆壁內,非在共同使用之樓梯或通道上,非專業抓漏師傅以專業之儀器無從發現,即使該住戶所有權人亦無從發現,一般人更難以查知,被告縱有修繕義務,亦無可歸責事由可言。
㈢另原告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請求修復費用383,50
4 元,惟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上開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金額不符,不足採信,又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漏水僅為局部,原告提出之101 年11月22日估價單項目所列之3.水電修復工程、
4.除蟲防蟲工程、5.天花板工程、6.地板工程(塑膠地磚含地板整平補土處理)、7.油漆工程、8.壁紙工程、9.燈具工程、10. 清潔工程、11. 廢棄物清運等等,與漏水並無關連性,無法證明是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壞。再者,原告雖請求之租金損害187,000 元,惟系爭漏水之程度並未造成系爭房屋無法使用,原告與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原因或許承租人生意不好、另有計畫等因素甚多,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付租金賠償責任,然原告與薛娟竹之租約為99年6 月20日至101 年5 月19日,以原告主張之101 年1 月起算,其租金損失亦僅5 個月,而非11個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0月間購入被告「○○○○00」大廈中,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為被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原告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漏水之原因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排水管漏水所造成。
(三)上開排水管一部修繕費用25580 元(含抓漏費用3500元)。
(四)被告大廈之每月管理費用,一般住戶係按每坪45元計算,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共有地下室及1 、2 、3 層樓,只收取清潔費500 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成立不完全給付而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被告是否成立不完全給付而應負賠償責任?按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規定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成立,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具有債之關係,及債務人係因履行債務而為給付,及債務人就履行債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及所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等為成立要件,故如當事人間並不具有債之關係、債務人亦非因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縱當事人有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亦不成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大廈之系爭漏水處排水管之共用部分,負有法定修繕義務,兩造間具有法定債之關係,原告對被告有法定之修補請求權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 、2 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規定之文義即顯然可知,本條只是就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究應由何人負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規定,並非管理委員會對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給付債務,或使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
2 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修繕義務,兩造間具有法定債之關係,原告對被告有法定之修補請求權云云,即不足採。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3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再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原審未查明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能否為受任人,暨曾芳鈴如何委託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一樓地面共用部分,而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允為處理,遽謂兩造間就上開事項有委任關係存在,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委任之規定賠償曾芳鈴,尤嫌疏略....」,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委任契約成立要件之說明,參酌管理委員會處理之事務,係關於公寓大廈所有住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及公寓大廈設施之管理使用,而非單純與某一特定住戶成立債之關係,故於判斷管理委員會與特定住戶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及對特定住戶提出之請求,依債務本旨究竟有無給付之義務?自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審酌規約及規範意旨而定管理委員會依債務本旨是否負有給付之義務。查,系爭大廈係由4 棟大樓相連圍繞所組成之封閉型大廈,管理室及游泳池、撞球室、桌球室、圖書室、會議室等公共設施,均位於大夏之內,大廈住戶之大門開口均位於大廈之內,面向大廈之內,住戶出入均須經面向民權二路之管理室大門出入,而原告之系爭房屋則是屬於店鋪,大門開口直接面向民權二路,且未設置後門,出入均是直接由系爭房至之大門通行民權二路出入,不須經過管理室;而因原告系爭房屋之上開情形,故被告大廈之每月管理費用,一般住戶係按每坪45元計算,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共有地下室及1 、2 、3 層樓等共4層樓,惟只收取清潔費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00大廈之簡圖、管理費收繳辦法、○○○○00大廈組織章程、住戶公約各1 份在卷可稽(卷第185 頁以下),足認屬實。則依上開原告系爭房屋之位置、出入情形及共有地下室、1 、2 、3 層共4 層樓面積之寬,但只繳納500 元清潔費,及被告管理費收繳辦法及組織章程、住戶公約訂定就原告只收取清潔費500 元,而不收取其他管理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係只有就清潔部份始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被告亦只有就清潔部份有允諾代為處理之意思,兩造只有就清潔部份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委任契約,至於修繕部份則無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並未成立委任契約。故兩造就修繕部份既未立委任契約之合意,自無債之關係可言。
(三)則依上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成立要件之說明,因兩造當事人間並不具有債之關係,且被告於94年間起之2 次修繕之行為,因兩造當事人間並無債之關係,其修繕自非因履行對原告之債務而為給付,被告自不成立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依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爭點而駁回原告之訴,則其餘爭點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