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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吳傑雄

吳榮昌訴訟代理人 黃堂惠原 告 吳麗惠訴訟代理人 劉瑞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洪振興

洪張双連洪永川洪惠雪洪禎禧洪惠敏洪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因兩造無共識,調解不成立,復經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由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1 年5 月3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送本院審理等情,有上開函文檢附之各該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等件為證,是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之墳墓15座遷移並回復土地原狀。(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0,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 年7 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於44年1 月1 日,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面積3566.93 平方公尺)、同段000-0 地號(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面積715.23平方公尺)、同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面積1780.28 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洪振興及被告洪張双連等6 人之被繼承人洪○○之先父洪○,並辦妥耕地租約登記(下稱系爭租約)。茲因被告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種植竹林,惟竹林不屬於農作物,亦非被告所自為栽種,又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上共設有墓塚20座,是被告承租耕地顯不符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應「自任耕作」之限制,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件耕地租賃關係應全部無效。又被告自93年起至99年皆未繳納租金,遲至99年11月10日始寄送租金匯票,並於同年11月19日向法院辦理提存,惟原告於98年3 月28日聲請租佃爭議調解時,業已表明終止契約,亦於99年10月8 日以耕地約約異議書再次重申終止契約;況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原告一併以上開條款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以兩造之耕地租約已經終止。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洪張雙連之家人自行耕作,在土地上種植竹林,並無設置墳墓,而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固有設置墳墓3 座,惟其中訴外人盧○為其父母所設置之2 座墳墓,係由原告之先祖即原出租人吳○○同意處分部分土地予盧○設置墳墓之用,另1 座被告先祖之墳墓則係安葬於對面公墓時,不慎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至於系爭

000 地號土地上固設置17座墳墓,係因原告先祖即原出租人吳○○同意處分部分土地予他人設置墳墓之用,並非原承租人或被告自行轉租,核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轉租」情形有別,且設置墳墓既係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先祖,又僅占用一小部分之範圍,而其他範圍之土地均由被告用於農作,自難謂被告並無「自任耕作」之情事。此外,本件被告並非不繳納租金,而係原告拒收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繳納租金已非事實;況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租金有遲延而終止契約時,須先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然原告從未履行催告程序,是以原告欲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做為終止租約之事由,即與法不合。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於44年1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洪振興及被告洪張雙連等之被繼承人洪○○之先父洪○,並辦妥耕地租約登記。

(二)系爭土地中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設有3 座墳墓(即複丈成果圖編號第18、19、20號)、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現設有17座墳墓(即複丈成果圖編號第1 至17號),其中編號第20號之墳墓為承租人所設之先祖墳墓,編號第18、19號墳墓則為訴外人盧○為其父母設置之墳墓。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出租人吳○○有無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承租人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是否已無效?

(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第1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自不以承租人之行為須兼具不自任耕作「及」轉租為必要,亦即祇要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或將耕地轉租他人之情形,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又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乃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1、經查,系爭808 地號現設有3 座墳墓(即複丈成果圖編號第18、19、20號),其中編號第20號之墳墓為承租人所設之先祖墳墓,編號第18、19號墳墓則為訴外人盧○為其父母設置之墳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訴外人盧○為設置其父母之墳墓,曾與被告等人之先祖即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洪○簽訂合約,約定由洪○將系爭00

0 地號之部分土地「出賣」予盧○作為其父母墓地使用,出賣後由盧○進行管理使用,而盧○則將出賣價款新台幣37,000元交付洪○收受,嗣於耕地得進行分割時,由洪○負責將出賣部分之土地分割過戶予盧○,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吳○○在合約書上簽名同意等情,此有合約書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合約書所載,出賣土地之款項係由洪○收受,又因當時洪○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佐以尚經當時所有權人吳○○之同意,是以上開合約書中所稱之「出賣」,依當時立約之真意,應即係由承租人洪○將對系爭000 地號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歸由盧○行使,將部分耕地供盧○設置墓地使用,已變更該耕地之用途,可認原承租人洪○對於系爭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並未自任耕作無訛。又洪○變更部分耕地用途之行為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縱係得原出租人吳○○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原租約為有效。至證人盧○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係向土地所有權人吳○○購買土地,價款也是交付予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0 頁),然其上開證言核與證人盧○不爭執簽名之真正之上開合約書記載內容不符,且經本院詢問合約書相關內容均證述「不清楚」、「忘記了」、「不知道」等語,復否認看過上開合約書,是其證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自應以當時簽訂之合約書內容,較符合當初簽約之情形及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3、又承租人為先祖設置之編號第20號墳墓,被告固辯稱:係安葬於對面公墓時,不慎占用系爭808 地號土地云云。然查,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時,曾自承:原承租人洪○逝世,原出租人吳○○口頭承諾葬於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核與原告於101 年

7 月10日到庭陳述:當初原告先祖吳○○僅同意在808 號土地上給承租人設置墳墓,以供承租人先祖埋葬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43 頁),堪認承租人係經出租人同意後,始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設置編號第20號墳墓無訛。況承租人為先祖設置之第20號墳墓係於87年6 月重新修塚,緊鄰訴外人盧○為其父母所設置之編號第18、19號墳墓等情,此有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墓碑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6 頁、卷二第27頁),則承租人既明知盧○係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其父母設置墳墓,仍緊鄰上開墳墓修繕墓塚,自應對於編號第20號墳墓係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知之甚明;復參以被告設置之編號20號墳墓近半面積位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其辯稱係不慎占用云云,為不足採。是以,承租人既已變更該部分耕地之用途而設置編號第20號墳墓,可認承租人對於該部分耕地並未自任耕作無訛。又承租人變更部分耕地用途之行為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縱係得原出租人吳○○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原租約為有效。

(三)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現設有17座墳墓(即複丈成果圖編號第1 至17號),其中編號第7 號之墳墓為訴外人柯○○之父親墳墓等情,此有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墓碑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 頁、卷二第27頁),並經證人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父親柯○○於73年下葬,當時係伊親自去向吳○○購買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於被告主張編號第6 號墳墓係訴外人顏○○之先人墳墓云云,並提出吳○○出具之讓渡書為佐。然查,原出租人吳○○係於78年逝世,而上開讓渡書之開立時間卻為81年3 月23日,上開讓渡書顯與事實不符,應非真正,為不足採。是以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17座墳墓,除第7 號墳墓係經原出租人吳○○同意設置外,其餘16座墳墓則未有證據證明均經吳○○之同意而設置,被告主張: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17座墳墓「全部」均經吳○○同意設置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編號第5 號之墳墓墓碑記載「壬申年二月初六日逝」,亦即係於81年逝世乙節,此有墓碑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係於吳○○逝世後始設置,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況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已如前述,是以承租人既因耕地設置墳墓而確未自任耕作,縱經出租人同意設置,租約亦不因而認仍為有效。

2、又按耕地租佃之性質亦屬租賃之一種,故民法第432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及同法第438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於耕地租佃亦有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000 地號土地既經出租人提供予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有17座墳墓,占用面積遍佈系爭000 地號土地,致土地已無耕作之可能等情,此有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頁);參以被告自承渠等於鄰近系爭

000 地號土地均有自任耕作,而以系爭000 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廣、墳墓之多及占用時間之久,承租人對於系爭

000 地號土地供他人設置墳墓,均未自任耕作,應知之甚詳,且應認承租人有同意提供土地供他人設置墳墓,始與常情相符。是以被告對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四)再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可考)。又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租約固包括系爭三筆土地,而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於系爭808 、810 地號部分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全部均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已失其效力,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