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蔡伯羌法定代理人 李OO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蔡顏新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
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應給付666,583 元,及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賠償金額為減縮請求,並就利息之起算日為擴張請求,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7 月15日、91年7 月22日先後均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國泰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保險契約)、「國泰人壽金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險契約)等保險契約。詎被告於96年4 月間,因不同意原告與訴外人李OO結婚,竟未經原告同意並偽造上開2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上開2 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其後原告罹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選定李OO為原告之輔助人,被告竟於100 年5 月10日解除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
原告因病日常生活均須專人看護,訴外人即原告岳母劉珍珠不忍見原告財務陷於困難,遂於101 年4 月17日匯款265,55
4 元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而恢復系爭乙保險之效力,倘原告要恢復系爭甲保險之效力,則須另行繳交401,029 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而違法解約之行為受有無法領取系爭
甲、乙保險契約保險金之損害,而須繳交666,583 元,始能恢復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應為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損害時起加給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583 元,及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甲、乙保險契約均為被告於87至91年間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原告並未出面訂約,亦未於保單上簽名,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所有保費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實際上並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告於96年間辦理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名義,則與真正之要保人相符,嗣於100 年5月10日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之行為,純為要保人(即被告)與保險公司間權利義務之關係,均與原告無關,亦無使原告權益受損。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原告於99年10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選定李OO(即原告配偶)為原告之輔助人。
㈢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於87年7 月15日、91年7 月22日簽訂時,其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記載為原告。
㈣被告於96年4 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
㈤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
㈥劉珍珠於101 年4 月17日匯款265,554 元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而於101 年4 月18日恢復系爭乙保險契約之效力。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究係
原告或被告?㈡被告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辦理要保人變更或解約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究係
原告或被告?
1.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於87年7 月15日、91年7 月22日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訂時,其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記載為原告,有上揭2 份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甚明。
2.按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由上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即屬由第三人訂立。查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記載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此有上揭保險契約要保書2 份為憑,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一人,揆諸首揭說明,自非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是保險契約一經訂立,保險契約即生效力,而無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始生效力。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既係以原告名義提出要保請求,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同意聲請後簽訂而予以承保,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簽訂時,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達成意思一致者,為保險契約書上記載之要保人,即為原告,堪認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甚明。
3.按無權代理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而使原法律行為之主體發生變更,成為該無代理權人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甲、乙保險契約原告之簽名均為其所簽,且保險費均由其交付,其為實際要保人云云。然被告為原告之母親,而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員收取要保書時,適逢原告住外求學中,遂由被告代為簽名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招攬過程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被告以原告不知其代為投保系爭
甲、乙保險契約,其為無權代理,而主張系爭甲、乙保險契約無效,原告則主張對於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早已知情,縱認被告代替原告簽名為無權代理,原告亦已承認而生效。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名義於系爭
甲、乙保險契約簽名之行為,縱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亦僅係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有無對原告發生效力,契約之主體仍為原告,況原告未曾表示拒絕承認,且系爭甲、乙保險契約均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同意承保而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復未曾質疑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有無權代理之情事。再者,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人雖係要保人,但利害關係人亦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此乃保險法第15條所明揭,被告為原告之母親,係屬利害關係人,自得代原告交付保險費,顯然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為要保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難以採憑。
㈡被告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辦理要保人變更或解約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為日後能解除保險契約,乃於96年4 月間,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嗣於100 年5 月10日就上揭2 份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以領取解約金一事,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6 頁),並有上揭2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0、61、68頁)。被告以其為實際要保人,自有權變更要保人名義,並以要保人身分解除契約等語置辯。惟查,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業如前述,而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倘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則將使系爭
甲、乙保險契約成為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其契約無效。基此可知,被告如欲變更要保人,應徵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變更要保人名義,被告不爭執而視同自認,則被告於96年4 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系爭甲、乙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所為之要保人變更應屬無效,自不發生要保人變更之效力。
3.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6年4 月間逕自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更於100 年5 月10日解除上揭2份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致使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保險金,而受有無法受領保險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其上揭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甲、乙保險契約雖經被告解除,惟可繳還被告所領取之解約金辦理註銷解約以恢復效力,而註銷解約所須金額分別為401,029 元、265,554 元(此筆先經劉珍珠匯款註銷解約),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賠償註銷解約金額666,583 元(401,029 +265,554 =666,583 ),核屬有據。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加害時起即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6,58
3 元,及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