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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許英美被 告 張慈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秀鳳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150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負有債務。詎被告竟分別於民國97年2 月12日及同年12月5 日,受讓訴外人葉俊賢、張簡祝魯對於許秀鳳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8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96年間已由債務人許宏正清償完畢,該抵押權即應予塗銷;而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被告僅於債務人許宏正剩餘49萬元債務之際代為清償,是被告就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金額僅為49萬元。嗣被告於97年間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以400 萬元得標承受,且另以426 萬元之抵押債權聲明分配,繼而獲得3,875,06

1 元分配款。但被告獲得款項中僅有49萬元為真實債權,其餘3,385,061 元均為不實之假債權,被告自不得受分配。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不動產於97年2 月12日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讓與為原因所設定本金240 萬元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予塗銷該登記。㈡確認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5 日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讓與為原因所設定最高限額186 萬元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予塗銷該登記。㈢被告應將其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償3,385,061 元部分給付許秀鳳,並由原告代位求償。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均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因許秀鳳清償債務而撤回訴訟。原告現對許秀鳳並無債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獲償部份,應返還許秀鳳,並由原告代位求償,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是原告非不能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惟必以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得為之。

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7年2 月12日、97年12

月5 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要係主張許秀鳳對其負有債務,而上開以不實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將影響其受償之權利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許秀鳳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對其負有債務。惟原告於上開案件係起訴請求訴外人許宏正、許隆興、許錦輝清償合計184 萬元之債務,許秀鳳並非訴訟之當事人。再者,上開判決理由中雖認定許宏正、許隆興、許錦輝對原告負有債務,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且亦未認定許秀鳳有何積欠原告債務之事,此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許秀鳳顯無依上開判決而得主張之債權。

⒉另查:許秀鳳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嗣於97年4 月間,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許秀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受理在案。被告則於97年1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原告遂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5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99年度訴字第1625號卷宗核對屬實。惟許秀鳳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已就上開債務向原告為清償,原告並因此撤回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相關匯款資料及原告之民事聲請撤回狀1 紙附卷可按。

⒊依前所述,原告對許秀鳳已無債權存在。是以,被告雖否認

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對於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對許秀鳳既無債權,則其對於許秀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存在或不存在,顯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7年2 月12日、97年12月

5 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所受償3,385,061 元部分給付許秀鳳,並由其代位求償等語。惟原告對許秀鳳已無債權,且其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以債權已獲清償為由,撤回該訴,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分配款與許秀鳳,其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