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被 告 周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 月1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而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89年12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明每月23日為攤還日,而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3年1 月23日之持卡期間,計欠伊283,372 元消費款及循環利息未予清償,另自該日起尚欠伊借款本金154,246 元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屢次催討未果,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收付鈞院核發之101 年度促字第32358 號支付命令後,就伊所為請求逾5 年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聲明異議,是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積欠之前開消費款、借款本金及減縮自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起回溯5 年內之利息、違約金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兩造就系爭請求之本息存有極大出入,又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已於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貸款及消費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雖曾於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就原告請求之款項,嗣後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復未再提出書狀爭執,且由其並未爭執有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借款之事實,復未曾提出原告之請求或計算之金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難認其異議原告之本利請求有出入一節為真。另因原告在被告為前開異議後,即就被告餘欠之系爭消費款及貸款部分,依約請求自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翌)日起回溯5 年內之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足見原告並無罹於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可言,故被告上開聲明異議之抗辯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堪信屬真實,則其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682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