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李林秀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林正男
蔡黃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石註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死亡,兩造為林石註遺產之共同繼承人,詎被告侵害包含伊在內之9 名繼承人對林石註遺產之特留分權利,雙方於97年1 月3 日調解不成立,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遂向被告提起返還特留分事件之請求,經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伊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469,384 元。詎被告林正男於97年8 月21日,將林石註所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旋於97年8 月26日將附表所示之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麗香,致侵害伊對林正男債權之實現。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悉由林正男享有,林正男因怠於行使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致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蔡黃麗香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林正男。
二、被告則以:林正男固應給付原告特留分債權3,469,384 元,然林正男因年歲已高,事事躬親,為財產管理方便及節稅考量,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蔡黃麗香管理,蔡黃麗香並將其中部分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況信託終止權乃專屬於委託人林正男,原告代位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為無理由。又原告前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207 號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並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林正男經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給付原告特留分債權額3,469,384 元,有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
(三)被告於97年8 月22日訂立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蔡黃麗香管理處分、信託期間自97年8 月22日起至107年8 月21日止計10年、受益人為林正男(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有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仁登字第707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四)系爭土地於97年8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被告蔡黃麗香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
(五)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卷宗等件在卷可憑。
四、本院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林正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林正男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惟查:
(1)關於信託契約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特別信任關係,依民法原則上認為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之權利不得為繼承標的,則委託人之終止權以不得繼承為宜。委託人或因法律規定或因信託條款明訂得單獨或共同終止信託者,此終止權是否一身專屬不僅在終止情況之認定相當重要,在委託人之債權人能否追及信託財產亦相當重要。蓋債權人代位權之標的原則上應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見史尚寬,債法總論,第450 頁)。是以,信託終止權得否由債權人為之,從而取得信託財產用以清償債務對債權人關係頗大。英美法一般認為除非委託人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特別規定破產管理人得代行終止,否則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代位為終止以追及信託財產,則顯係認為終止權具專屬性質(見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第171 頁)。是債權人並無代位債務人終止信託之權利。
(2)況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方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蔡黃麗香於101年2月16日將系爭土地中高雄市大社區(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下同)大安段155 、156 、15
7 、158 地號土地續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是林正男依系爭信託契約收取信託利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林正男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非有據。
(二)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4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林正男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蔡黃麗香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林正男,與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云云。惟查,原告前於上開案件中,就與本件請求蔡黃麗香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關之部分,先位聲明:⑴被告就前案附表一之土地,於97年8 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8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蔡黃麗並應將前案附表一之土地,於97年8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正男所有;⑵被告應將前案附表三之土地,於97年8 月2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蔡黃麗香並應將上開土地,在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正男所有。另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7年8月2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8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正男所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 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及卷宗可按。該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理由,雖與上開案件有所不同,然均係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其債權之事實為辯論及判斷,按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於本件所持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仍應受前案之既判力射程範圍效力所及,是原告於本件更行起訴,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代位林正男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本件請求已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遮斷,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之規定,請求蔡黃麗香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林正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149號│├──┬─────────┬────────┬────┬──┤│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001 │高雄市○○區○○段│123 │12/24 │ ││ │155 地號 │ │ │ │├──┼─────────┼────────┼────┼──┤│002 │高雄市○○區○○段│2754 │12/24 │ ││ │156 地號 │ │ │ │├──┼─────────┼────────┼────┼──┤│003 │高雄市○○區○○段│314 │12/24 │ ││ │158 地號 │ │ │ │├──┼─────────┼────────┼────┼──┤│004 │高雄市○○區○○段│35 │1/4 │ ││ │488 地號 │ │ │ │├──┼─────────┼────────┼────┼──┤│005 │高雄市○○區○○段│222 │1/4 │ ││ │492 地號 │ │ │ │├──┼─────────┼────────┼────┼──┤│006 │高雄市○○區○○段│22 │全部 │ ││ │500 地號 │ │ │ │├──┼─────────┼────────┼────┼──┤│007 │高雄市○○區○○段│6 │全部 │ ││ │809 地號 │ │ │ │├──┼─────────┼────────┼────┼──┤│008 │高雄市○○區○○段│1 │全部 │ ││ │861-4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