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劉清金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劉彩金訴訟代理人 劉宋德潤被 告 劉文光
劉文亮劉宋玉蘭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2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31地號土地)係兩造被繼承人劉○○(97年4 月30日歿)生前所購買。其中系爭22地號土地於47年間係因贈與而登記於被告劉彩金名下;系爭2631地號土地則於59年7 月15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於被告劉文雄、劉文光、劉文亮、劉宋玉蘭之被繼承人劉○○名下,被告等人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1號主張上開2 土地係劉○○贈與劉彩金、劉○○,惟劉○○、劉彩金與劉○○間就系爭2 土地並無贈與關係存在,系爭2 土地係屬劉○○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劉○○之遺產,攸關原告得否繼承系爭2 土地,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劉○○與被告劉彩金間就系爭22地號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繼承人劉○○與被告劉文雄、劉文光、劉文亮、劉宋玉蘭之被繼承人劉○○間就系爭2631地號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取得系爭2 土地之原因並非贈與。系爭2土地之原登記、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之人自始分別為劉○○及被告劉彩金。又系爭22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且系爭土地登記於劉○○及被告劉彩金名下已達4 、50年之久,被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為劉○○所有,再行舉證確認渠等與劉○○間是否有贈與關係,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前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職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供參)。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劉○○間就系爭2 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等情,業為被告等表明並無爭執在卷(卷第106 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兩造就被告與劉○○間就系爭2 土地有無贈與關係存在,即無不明確之情形。且查,取得土地所有權或登記為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之原因本有多端,除贈與關係外,尚可能為買賣、信託、民法第873 之1 規定以抵押物清償抵押債權、委任契約、讓與擔保、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依原告之聲明,縱然其得到勝訴判決確定,其並不能依據確定判決,據以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2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無法因此對系爭2 土地主張或取得權利,因為縱然排除了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因贈與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並不當然得出系爭2 土地即為劉○○之遺產或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即原告捨積極確認之訴或其他相關給付之訴而不為,卻逕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不能達到原告主張系爭2 土地為劉○○遺產應由繼承人繼承,而應由原告取得相當繼承應繼份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目的,本件若縱經法院依原告之聲明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對系爭2 土地有無繼承權之不安狀態,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陳明無需變更訴之聲明,從而,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
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