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康家豪
康志豪康王靜薇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心怡被 告 楊美娥
李碧鳳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何哉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美娥、李碧鳳均任職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自民國87年5月起,楊美娥、李碧鳳偽造如附表所示各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冒名投保、加保附約,誘騙原告康王靜薇繳交保費,甚至解除保險契約,偽造切結書、支票更改聲明書、解約支票上之簽名,並盜領解約支票,致侵害伊等權利,伊等因上開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返還無效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61 萬4,453 元,又附表編號17保單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併請求給付保險金122 萬5,650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為此,爰依保險法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 萬103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楊美娥、李碧鳳係以:伊等目前仍任職於新光人壽。原告主
張伊等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投保保險、加保附約、解除保險契約、偽造切結書或支票更改聲明書等事,均非屬實,原告起訴狀所示之證一至證十八之要保人簽名均係康王靜薇親自填寫,且被保險人之簽名亦為經授權並由康王靜薇簽名,伊等並未偽造要保人簽名。況本案全部保險契約因解約所領回之金額均已由要保人領取,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新光人壽則以:原告起訴主張楊美娥、李碧鳳偽造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簽名,進而冒名投保保險、加保附約、解除保險契約、偽造切結書或支票更改聲明書等情,均非事實,原告起訴狀原證一至十八文件上之簽名均與業務員筆跡相異,且原告康心怡曾對楊美娥、李碧鳳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對於楊美娥及李碧鳳偽簽乙事,自應負舉證之責。況且本件保險契約投保時間從87年陸續開始後,康王靜薇不但依約繳納保險費且曾於97年7 月11日申請變更附表編號12保單之被保險人姓名,並陸續將附表編號2 、3 、9 、11、12、13保單辦理保單借款,顯見其對保單效力並無爭執,且係在承認保險契約有效前提下辦理保單借款及變更被保險人姓名,原告於投保多年後就此簽名效力爭執,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另附表編號10之主附約保險費因收取時間迥異,康心怡實無對加收附約保險費不知情之可能。而附表編號13之主附約契約書因屬同一份且為同一時間簽署,自無主約有效,附約無效之矛盾情形,再以原告並未就偽簽乙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及13保單附約無效,並無理由。且伊亦否認編號17之保險契約遭冒名解約,而係有效解除,原告應就偽造解約書之部分負舉證之責;又縱無解約事實,而認編號17之保單仍為有效,被告亦得主張保險法第65條之時效抗辯。
綜上所述,因楊美娥、李碧鳳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伊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楊美娥、李碧鳳現任職於新光人壽。
㈡康心怡曾就如附表編號10、11、12、14之保單,對李碧鳳及
楊美娥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康心怡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議字第819 號駁回其再議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楊美娥、李碧鳳有無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冒名投保
、加保附約、解除保險契約,偽造切結書或支票更改聲明書等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單之保險金,有無理
由?
五、楊美娥、李碧鳳有無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冒名投保、加保附約、解除保險契約,偽造切結書、支票更改聲明書、解約支票上之簽名及盜領解約支票等行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楊美娥、李碧鳳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有偽造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冒名投保、加保附約、解除保險契約,偽造切結書、支票更改聲明書、解約支票上之簽名,並盜領解約支票等事實,既經被告所否認。依上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關於偽造要保書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簽名部分:原告主張:楊美娥及李碧鳳分別偽造編號1 至9 、12、14至16保單之要保書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簽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康王靜薇於偵查中已陳稱編號12、14之保單係其同意幫其女康心怡投保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999號卷第54頁),且編號1 至9 、12、14至16保單之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9-36、41、42、47-49 、159-184 、187-195 頁、卷二第29- 32頁)上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之「康王靜薇」、「康志豪」、「康家豪」及「康心怡」等簽名筆跡,經本院以肉眼分別比對楊美娥及李碧鳳當庭所書寫之「康王靜薇」、「康志豪」、「康家豪」及「康心怡」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兩者簽名筆跡之運筆、勾勒、神韻、字型、文字型態及佈局等文字特徵,顯有不同,自難認該等要保書上「康王靜薇」、「康志豪」「康家豪」及「康心怡」等簽名均為楊美娥及李碧鳳所偽簽。至編號11保單,楊美娥雖於偵查中供稱該保單要保人欄部分為其所代簽(見98年度他字第4999號卷第54頁),惟康王靜薇於偵查中已陳稱其同意幫康心怡投保該保單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2頁),足認楊美娥係徵得康王靜薇之同意或經其授權始簽名於上而無偽造之情事。
2.關於偽造解約書、切結書、支票更改聲明書、新增附約聲請書、盜領解約支票之簽名部分:
原告主張:楊美娥及李碧鳳分別偽造編號3 、11、16、17保單之解約書、切結書、支票更改聲明書上之簽名並盜領解約支票;偽造編號10、13保單之新增附約聲請書上之簽名為其加保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本院以肉眼核對編號16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編號3 、11、17保單之支票更改聲明書、編號3 、11、17保單之解約退還金申請書及編號
10、13保單之新增附約聲請書上「康王靜薇」、「康心怡」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5、46、51-57 、221 、225 頁),與上開楊美娥及李碧鳳當庭所書寫之「康王靜薇」及「康心怡」簽名筆跡交互核對,發現兩者筆跡之運筆、勾勒、神韻、字型、文字型態及佈局等文字特徵有所不同,自難認楊美娥及李碧鳳就此部分有偽造簽名之情事。而編號3 、11、16、17保單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3、34、37頁),其背面領款背書人欄上「康王靜薇」之簽名,亦核與楊美娥及李碧鳳所書寫「康王靜薇」之筆跡文字特徵不相符,且依我國支票兌現之金融實務,提示支票兌領現金,須核對身分,若臨櫃者非受款人本人,則須於支票背面加註領款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而上開支票影本背面,亦僅有「康王靜薇」之簽名,並無其它記載,足認該等支票款項係由康王靜薇本人親自兌領,而非如原告所述楊美娥及李碧鳳有盜領支票情事。
㈢再者,如附表所示之各保單(除編號15號之保單未經新光人
壽承保外),其保險契約之訂立日期為自87年至96年間,且原告於締約後,曾繳交數期保費,此有上開要保書及各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45 、48-5
0 、53、57-60 、63 -65頁);又康王靜薇、康家豪就編號
7 、9 之保單曾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申請理賠,此有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47、51、5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康王靜薇就編號2 、3 、9 至13之保單曾辦理質借,有保險單借款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224 、卷二第54、5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編號9 、
11、12、13之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欄「康王靜薇」之簽名係其所為,並不否認其上匯撥帳戶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
250 頁),而康心怡於偵查中亦自承曾就編號12之保單於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編號10、11、12保單之保單借款亦為其親自辦理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5頁)。基上所述,倘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5之保單外之各保單係經楊美娥及李碧鳳偽造,原告如何得知有該等偽造之保單存在?何以原告會就該等偽造之保單仍繳交數期保費而未加質疑?何以原告仍得以該等偽造之保單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辦理解約及保單質借?以上諸點,顯與常情有悖。益徵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5之保單外之各保單均係有效成立,其中編號3 、11、16、17之保單,嗣因終止保險契約而向後失效,楊美娥及李碧鳳並未於該等保單之要保書、解約書、切結書、支票更改聲明書、新增附約聲請書及解約支票上之簽名,均非由楊美娥及李碧鳳所偽造,至為明確。
㈣至編號15保單,原告自始未繳付保費,原告於本件就此保單
請求賠償或返還金額為零,且新光人壽並未同意承保該保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保單係自始不存在,原告自無因該不存在之保單而受有損害可言,附此敘明。
㈤綜上,楊美娥、李碧鳳就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書、解約書
、切結書、支票更改聲明書、新增附約聲請書及解約支票,並無偽造及盜領之不法情事。故原告主張楊美娥及李碧鳳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各保單之要保書、解約書、切結書、支票更改聲明書、新增附約聲請書及盜領解約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查,楊美娥及李碧鳳並無偽造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書、解約書、切結書、支票更改聲明書、新增附約聲請書及解約支票上之簽名,亦無盜領如附表所示編號3 、11、16、17保單之解約支票等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楊美娥、李碧鳳及其等之僱用人即新光人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費,有無理由?查,楊美娥及李碧鳳並無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4、16、17保單之要保書、解約書、切結書、支票更改聲明書、新增附約聲請書及解約支票上之簽名,已如前述,是該等保單係有效成立,被告自原告受領其所繳付之保費,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編號3 、11、16、17之保單,嗣因有效終止保險契約而向後失效,被告自原告受領終止契約前之保費,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4、16、17保單之保費,洵屬無據。又編號15之保單,未經新光人壽承保,原告亦未就該保單繳付保費,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保費,亦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7保單之保險金,有無理由?查,楊美娥及李碧鳳並無偽造編號17保單之解約退還金申請書、支票更改聲明書,已如前述,而編號17保單已於95年9月11日終止,此有上開解約退還金、支票更改聲明書等件可稽,是該保單之效力自終止後向後失效,而原告主張該保單之被保險人係於96年4 月21日死亡,顯係在該保單之契約效力終止後所發生,新光人壽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4 萬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表:
┌─┬────┬────┬───┬──────┬──────┐│ │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單號│事 由│主 張││ │ │ │碼 │ │ │├─┼────┼────┼───┼──────┼──────┤│一│康王靜薇│康志豪 │AMPE6 │偽造要保人及│主張契約自始││ │ │ │13690 │被保險人簽名│無效返還全部││ │ │ │ │且所簽被保險│保險費 ││ │ │ │ │人非本人姓名│ │├─┼────┼────┼───┼──────┼──────┤│二│康王靜薇│康志豪 │ACEEA │偽造要保人及│主張契約自始││ │ │ │30190 │被保險人簽名│無效返還全部││ │ │ │ │ │保險費 ││ │ │ │AHBE6 │ │ ││ │ │ │11190 │ │ │├─┼────┼────┼───┼──────┼──────┤│三│康王靜薇│康志豪 │ANCE8 │偽造要保人及│主張契約自始││ │ │ │30420 │被保險人簽名│無效返還全部││ │ │ │ │、解約書、切│保險費 ││ │ │ │ │結書、支票更│ ││ │ │ │ │改聲明書 │ ││ │ │ │ │ │ │├─┼────┼────┼───┼──────┼──────┤│四│康王靜薇│康志豪 │AYNE1 │偽造被保險人│主張契約自始││ │ │ │33450 │簽名 │無效返還全部││ │ │ │ │ │保險費 ││ │ │ │ │ │ │├─┼────┼────┼───┼──────┼──────┤│五│康王靜薇│康志豪 │AEEE9 │偽造要保人及│主張契約自始││ │ │ │75580 │被保險人簽名│無效返還全部││ │ │ │ │ │保險費 ││ │ │ │ │ │ │├─┼────┼────┼───┼──────┼──────┤│六│康王靜薇│康志豪 │AJDEN │偽造要保人及│主張契約自始││ │ │ │95500 │被保險人簽名│無效返還全部││ │ │ │ │ │保險費 ││ │ │ │ │ │ │├─┼────┼────┼───┼──────┼──────┤│七│康王靜薇│康家豪 │AMPE6 │偽造要保人及│主張契約自始││ │ │ │13700 │被保險人簽名│無效返還全部││ │ │ │ │ │保險費 ││ │ │ │ │ │ │├─┼────┼────┼───┼──────┼──────┤│八│康王靜薇│康家豪 │ACCE0 │偽造要保人及│主張契約自始││ │ │ │05420 │被保險人簽名│無效返還全部││ │ │ │ │ │保險費 ││ │ │ │ │ │ │├─┼────┼────┼───┼──────┼──────┤│九│康王靜薇│康家豪 │ACEEA │偽造要保人及│主張契約自始││ │ │ │30320 │被保險人簽名│無效返還全部││ │ │ │ │ │保險費 ││ │ │ │AHBE6 │ │ ││ │ │ │15210 │ │ │├─┼────┼────┼───┼──────┼──────┤│十│康心怡 │康心怡 │AGPE9 │偽造要保人及│主張主契約有││ │ │ │71400 │被保險人簽名│效暨返還附約││ │ │ │ │附約,致原告│多繳金額 ││ │ │ │ │每年約多給付│ ││ │ │ │ │1,950 元,迄│ ││ │ │ │ │至95年5 月15│ ││ │ │ │ │日,共多繳15│ ││ │ │ │ │,600元 │ │├─┼────┼────┼───┼──────┼──────┤│十│康王靜薇│康心怡 │ANCE6 │偽造要保人及│主張契約自始││一│ │ │70850 │被保險人簽名│無效暨返還全││ │ │ │ │、解約書、切│部保險費 ││ │ │ │ │結書、支票更│ ││ │ │ │ │改聲明書 │ │├─┼────┼────┼───┼──────┼──────┤│十│康王靜薇│康心怡 │ACFE0 │偽造要保人及│主張契約自始││二│ │ │78760 │被保險人簽名│無效暨返還全││ │ │ │ │ │部保險費 ││ │ │ │AHBEA │ │ ││ │ │ │82720 │ │ │├─┼────┼────┼───┼──────┼──────┤│十│康王靜薇│康心怡 │AYNE1 │偽造要保人及│主張主契約有││三│ │ │35520 │被保險人簽名│效暨返還附約││ │ │ │ │附約 │多繳金額 ││ │ │ │ │ │ │├─┼────┼────┼───┼──────┼──────┤│十│康王靜薇│康心怡 │JQB00 │偽造要保人及│主張契約自始││四│ │ │Z0V20 │被保險人簽名│無效暨返還全││ │ │ │ │ │部保險費 ││ │ │ │ │ │ │├─┼────┼────┼───┼──────┼──────┤│十│康王靜薇│康心怡 │10011 │偽造要保人及│主張契約自始││五│ │ │81255 │被保險人簽名│無效暨返還全││ │ │ │ │ │部保險費0元 │├─┼────┼────┼───┼──────┼──────┤│十│康王靜薇│康王靜薇│QB02D │偽造要保人、│主張契約自始││六│ │ │W16 │被保險人簽名│無效暨返還全││ │ │ │ │及印章並解約│部保險費 ││ │ │ │ │及盜領支票 │ │├─┼────┼────┼───┼──────┼──────┤│十│康王靜薇│康清強 │7ME39 │偽造要保人解│主張主契約有││七│ │ │063 │約書、切結書│效暨返還死亡││ │ │ │ │、支票更改聲│金額 ││ │ │ │ │明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