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饒邱凱原 告 饒芯維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被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送達代收人 蔡韋婷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曾柏錩黃浴仁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甲○○與被告間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7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親尹月寶前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尚有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款項尚未清償。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業已於民國92年7 月31日就本案尚未清償的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9 月6 日就本案尚未清償的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予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 月2 日就本案尚未清償的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予被告即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原告母親尹月寶即原債務人,已於88年6 月5 日死亡。被告即以原告等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概括承受原債務人的一切債務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訴求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73號)。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2 項之明文規定。原告饒邱凱係原債務人尹月寶的長子,出生日期為68 年2月5日、甲○○出生日期為71年2 月22日。於原債務人88年6 月5 日死亡時,均未滿20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尚在就學,不知此事,依據前揭法條旨意,應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依原債務人尹月寶死亡時,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財產歸屬清單」觀之,原債務人並無留下任何財產。因此,依據前揭法條的旨意,原告等無需概括承受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尹月寶的債務。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債務既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間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乙○○於訴外人尹月寶去世時已成年,不適用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條文,另對原告甲○○之主張不同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尹月寶之債權人。
2.尹月寶於88年6 月5 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尹月寶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3.原告甲○○於尹月寶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4.被告於99年1 月4 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00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4 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乙○○、甲○○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二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73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為證,另經本院向國稅局調取訴外人尹月寶之遺產資料,確已無遺產。
(二)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而設。查,原告甲○○於訴外人尹月寶去世時,確實尚未成年,從而,其主張依上開條文因尹月寶已無遺產而不再負擔債務,應屬有理,自應准許。而原告乙○○既已成年,則其主張不再負擔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