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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徐千祥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被 告 鄭羽軒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訴訟代理人 林德豪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中央警官學校畢業之警察,以「徐強」之化名,在台中志光補習班、高雄學儒補習班教授警察特考中之「警察法規」、「警察實務」及「警察勤務」等科目課程。詎被告竟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 日,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內,張貼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人身負面評價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文章),系爭文章主題為「警察勤務大家會寫嗎??」,被告明知原告確為警察身分之前題下,惡意、主動散布指摘原告不具警察身分、僅為軍人,卻教授警察法規等科目等內容,惡意毀損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專業性,已使網路大眾及閱覽之諸考生誤認原告不具警察身分,係假冒資格之非專業授課教師,因而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專業形象受損,名譽權、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具名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幅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內容如附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及第15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居所地或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伊之住所地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居所地則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係由IP發出位置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原告確實非屬警察法定義之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4 條、警

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已明定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其職權行使之內容,海岸巡防法3 條表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非隸屬內政部之轄,且機關人員執法依據源自海岸巡防法,而非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原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查員,職司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等事項,且其非依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行使職權,又不屬內政部警政署所轄,故原告係屬「廣義警察」而非警察法所稱「狹義警察」。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2條規定確實定有任用軍職人員之規定,不得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無軍職人員。而前經被告於網路查得原告現於「高見函授」以筆名「徐強」教授警察法規科目之影片,原告於課堂間確常唸書帶過課程,有宣傳影片擷取圖片可證,足證被告之言論非係無所本。原告身為補習班授課師資,且將授課影片刊於公開網站,顯有藉此讓消費者、觀看者探究或公評其授課方式之意,而被告基於親身所見及智識,依照法令、政府機關網站、個人觀賞原告教學影片等情,遂就原告身份、教學技巧而表達個人分享言論,均屬適當言論,迄無攻訐原告名譽。退言之,如受不利判決,祈請本院准允依二造身份、社會地位等酌減賠償數額及酌定合適之道歉方式。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中央警官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前身)48期戶政學系畢

業之警察,經中央警官學校核發(71)大字第07183號法學士學位畢業證書,並於72年12月30日取得考試院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戶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及高雄警察局,擔任巡官、分駐所所長及刑事局組長等職務。於89年1月26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偵查員,同年月30日,水上警察局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歷任二級專員及法治研究室專員等職位,期間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銓敘。且自96年起以筆名「徐強」,在臺北保成、桃園志光、臺中志光、嘉義志光、臺南學儒、屏東學儒、高雄學儒及志光等補習班教授警察特考中「警察法規」、「警察實務」及「警察勤務」等科目課程,㈡被告係國防管理學院碩士畢業,於99年5 月24日經中央警察

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錄取為博士班研究生,曾經在科大擔任講師,且自95年起以「程譯」之筆名於臺北保成補習班、臺中學儒補習班、嘉義志光補習班及高雄志光補習班教授「高普考班—移民法規」「高考班—法學緒論」、「特考班—警察法規、警察勤務、警察實務」、等科目,目前擔任短期補習班不定期約聘講師及私立大學約聘講師。被告於補習班授課鐘點及著作報酬之月收入約20萬元。

㈢被告由網路IP位址123.240.46.5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內刊登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院就本件起訴事實有無管轄權?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㈢被告所為如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

是否為適當之處分?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院就本件起訴事實有無管轄權?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 號、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被告之住居所分別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2 ,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固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本件侵權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請求移轉管轄,應屬無據。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

94 年 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始可謂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故,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以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於刑事上無法主張免責,於民事上亦足構成對他人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辯稱原告非屬警察法定義之警察人員及依網路搜尋所得

之原告教學影本,原告確有唸書帶過課程之情形,被告所張貼之系爭文章,係被告就原告之身份、教學技巧而表達個人意見,均屬適當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惟查:

⒈原告為中央警官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前身)48期戶政學系畢

業之警察,經中央警官學校核發(71)大字第07183 號法學士學位畢業證書,並於72年12月30日取得考試院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戶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及高雄警察局,擔任巡官、分駐所所長及刑事局組長等職務。於89年1 月26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偵查員,同年月30日,水上警察局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歷任二級專員及法治研究室專員等職位,期間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銓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台南縣警察局令、銓敘部90年

1 月15日90特三字第0000000 號、90年2 月15日90特三字第

19 92 543 號、90年3 月19日90特三字第0000000 號函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書函、行政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制研究室(臨時任務編組)工作人員名冊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確實具有警察身份,並非軍人出身甚明。而被告亦於99年5 月24日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錄取為博士班研究生,且自95年起即在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勤務、警察實務等科目,對於警察體系之組織及任用規定,應知所甚詳,復與原告均在相同之補習班體系上課任教,對於同為補習班教師之原告身份,應以簡易之查詢即足確知,而無誤認原告不具警察身份之可能。況原告於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667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曾經說過我待過法治室、派出所所長,這些是我都有跟被告談過,警察大學朱源保是我官校同學,我也有跟被告提過」等語,益證被告應明知原告具有警察身份之背景,則被告在明知之情形下仍散布指摘原告係軍人出身,影射其並非警察等不實事實,自難認被告於網路上張貼發佈上述言論係出於「善意」。

⒉至被告發表:「徐強說的結果都沒有考,這一個軍人竟然跑

來教警察,被教的人不知作何感想」、「事實證明今年他教的有考多少,申論題能教???」、「給的東西都不是警察的,是因為他根本要不到,從頭到尾都在唬爛」、「只是這位老師連教書都不會」、「徐老師還用念課文的」等語,雖據其提出網路影片光碟1 片及翻拍擷取之圖片為證,惟縱依其所辯亦僅為上課過程中之片段歷程且均經數秒之時間,與被告所言上課將書都唸過一遍帶過差異甚深,依上開擷取之資料,尚難在客觀上得認為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並以之為基礎而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被告僅以擷取原告上課內容之片段情節,且係在網路上搜尋而得之宣傳影片資料,並非原告實際上於補習班授課之情形為據,任意而為上開指述,所辯僅為善意之評論云云,洵無可採。

㈣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即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評價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故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如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足致造成低落之狀態,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內,張貼之系爭文章,其內指摘原告係軍人,並非警察出身,竟謊稱自己的學經歷,且原告不會教書等語,衡諸原告係於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勤務」、「警察實務」等相關課程,則原告之學、經歷、背景及其是否具有警察身份自屬影響原告擔任補習班教師之資格、評價及名譽之事,又被告尚指稱原告係謊稱學經歷,不會教書等語,更足使進入該討論區網頁瀏覽之不特定人,基於被告之指述,依一般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後,產生對原告之個人品格、教學能力、職業道德等項均產生負面且低落之評價,自堪認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雖舉網路新聞報導為據辯稱原告因涉案遭法院判刑經報導,其名譽權無受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名譽係個人於社會生活之整體評價所形塑,非僅具有單一面向,個人之社會生活乃具有多面方活動之性質,分別與不同身分、經歷、環境之他人或群體相處接觸,因而形成多樣性的社會評價,再據以統合形成個人之整體社會評價。是故,尚難僅以個人於某面向已形成負面評價,即謂其整體社會評價均屬負面且無庸加以保護,況個人之社會評價有其自我成長及療癒之機制,縱原已形成負面評價,亦得憑藉事後之自我反省、砥礪、提昇而致修復、反轉。本件原告雖前於任職海巡署期間有涉入刑事案件並經法院判刑,姑不論其所涉刑案是否業經判決確定,惟此與原告轉換職業生涯擔任補習班教師,與教學相關之社會評價係分屬不同面向,殊無謂其有關教學之名譽權亦無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納。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網站所為言論,係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原告,且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判斷,該等文字內容已使原告於社會上客觀之評價遭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中央警官學校畢業,並於72年12月30日取得考試院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戶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及高雄警察局,擔任巡官、分駐所所長及刑事局組長等職務。於89年1 月26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偵查員,同年月30日,水上警察局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歷任二級專員及法治研究室專員等職位,自96年起以筆名「徐強」,在補習班授課;被告係國防管理學院碩士畢業,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之博士班研究生,自95年起以「程譯」之筆名於補習班授課,目前擔任短期補習班不定期約聘講師及私立大學約聘講師,被告於補習班授課鐘點及著作報酬之月收入約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述其月入約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暨被告之財產有不動產2 筆(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被告於網路張貼之系爭文章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暨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亦應准許。至原告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在雅虎奇摩網站之「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張貼系爭文章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該討論區雖屬一般不特定人皆可進入瀏覽,惟依網路族群使用網路之習慣,多數網路族群點閱瀏覽之私人網站,除非為知名人士開設之個人網站或基於特定之搜尋目的,否則一般人多僅瀏覽與自已身分、工作、經歷相關或親族好友之網站,鮮少有隨機瀏覽毫無相關之他人網站之情事,原告於起訴狀中亦陳稱該「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為警察特考考生經常瀏覽之討論區,顯見該討論區之主要瀏覽對象為有意參與警察特考之特定網路族群,並非一般民眾,參以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刊登刊登道歉啟事,將所費不貲,與原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不符比例原則,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另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並非必要,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高瑞鐘證明原告並非警察,然原告具有警察身份,業如前述,是證人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件:道歉啟事本人鄭羽軒,化名程譯,於保成、志光、學儒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等課程,99年間在網站網路雅虎奇摩網站之『李如霞老師工作室 』討論區,對不實言論,事後經查證確屬虛構,茲為本人言論造成徐強老師茲困難及名譽之損害表達歉意,道歉人鄭羽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