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月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婉如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思涵律師被 告 值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瑞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平台吊船、平台船及吊車(下稱平台吊船),租期約定為1 個月,每月租金則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嗣被告請求延長租期(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26日起至10
1 年2 月19日為止),並先後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0日,面額共150 萬元支票3 紙交予原告收執,詎上開支票竟有部份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亦未予置理,原告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5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5/3 月(租期)×105 %(營業稅5 %)-50萬元(被告已支付之租金)=125 萬元】;另被告於承租期間因作業疏失造成平台吊船受有損害,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87,465元,被告亦應依租約第9 、10條約定賠償原告;又原告於被告承租平台吊船期間,復要求原告提供拖船服務2 趟,共計被告應給付承攬拖船費用為21,000元(含5%之營業稅),被告僅支付2 萬元,尚餘1,000 元未給付,又依本件租賃契約,本件租賃契約完工日應以被告將系爭船舶駛回至原停泊港並卸貨,復原完成時為準,惟被告於其承攬工作完成後,並未依約將平台吊船拖回原停泊港,係由原告自行拖回,是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拖曳平台吊船之費用10,000元( 含稅為10,500元) ,共計上開拖船費用為115,
000 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1 關於平台吊船租賃部分: 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平台吊船是50公噸,但原告交付者只有30公噸,並未告知被告,被告因而無法施作吊取50噸之吊船作業,從100 年12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僅工作共5 日,拆除冠牆,自101 年1 月份無法繼續拔RC樁,直至101 年2 月3 日才開始拔樁,所以全部施作之工作日數僅21日,原告請求50日之租金,並無理由; 又因平台吊船無法施作,被告另請4 台怪手幫忙,每日4 萬元,有33日無法拔樁,致被告受有132 萬元之損害,另因工期延長54日,致被告被業主罰款424,155 元,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以減免租金。
2 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平台吊船上有捲揚機,該捲揚機因年久失修造成甲板損害,平台吊船之損害為原告交付時已存在,並非被告施工後所致,被告無需賠償。
3 關於承攬報酬部分: 被告曾託原告拖吊工作平台船,原告有拖船二次,每次一萬元,該二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但被告將工作平台船使用完畢後,要拖回給原告,因港務局不同意,所以被告就將船拖到安全的地方,沒有拖到原告指定之地方,再由原告拖回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
承租平台吊船,租期約定為1 個月,每月租金為100 萬元。原告確於100 年12月26日交付租賃之平台吊船給被告,而被告係於101 年2 月19日完工。(本院卷第61頁)
(二)被告先後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上開支票僅101 年1 月31日之支票兌現,其餘之支票均未兌現。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交付被告之平台吊船噸數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 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得以減免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究為若干?
(二)被告於承租期間是否造成平台吊船損害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如是,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三)被告是否委託原告拖船? 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拖船費用若干?
五、原告交付被告之平台吊船噸數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 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得以減免租金?原告請求50日之租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本件租賃契約所載,兩造所約定之平台吊船為30噸,並非50噸,且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平台吊船,經委託光陽吉鐵工有限公司在高雄港務局之監督下就其效能進行檢測,證實平台吊船具有吊重30噸之能力,且被告收受平台吊船及船舶檢查證書後,並無異議且收受使用,被告並持之向監造單位世曦公司申請備查,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平台吊船之吊重能力不足為由,拒絕或減少支付本件租金。又被告工程遲延係因被告自身無專業特殊施工船機與設備,且無相關海事工程經驗,又不熟悉相關行政作業程序,致無法如期完工,與平台吊船僅25噸無關,原告所交付之平台吊船,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就被告所受之業主逾期罰款,自不負賠償之責。再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起迄日為100 年12月26日起至101 年2 月19日,共55日,原告已自行扣除農曆春節期間即101 年1 月22日至101 年1 月26日,共5 日,且平台吊船除被告損壞船舶甲板後僱工修補之半日外,其餘時間均可正常使用,並無不能正常使用之情事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平台吊船是50噸,但原告交付者只有30噸,並未告知被告,被告因而無法施作吊取50噸之吊船作業,從100 年12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僅工作共五日,拆除冠牆,自101 年1 月份無法繼續拔RC樁,直至101 年2 月3 日才開始拔樁,所以全部施作之工作日數僅21日,原告請求50日之租金,並無理由; 又因平台吊船無法施作,被告另請
4 台怪手幫忙,每日4 萬元,有33日無法拔樁,致被告受有132 萬元之損害,另因工期延長54日,致被告被業主罰款424,155 元,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以減免租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平台吊船一個月。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租賃契約訂定時,應先以現金支付50%之租金(下稱「第一期租金」),剩餘50%之租金則開立票期
1 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嗣原告同意被告之要求,寬限其以發票日為101 年1 月31日之遠期支票給付第一期租金,並同意將剩餘租金之清償期順延至101 年2 月22日,被告並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合約書及支票2 紙為證(本院卷第7 、8 頁),惟上開支票僅發票日為101 年1 月31日之支票兌現。被告又向原告表示欲延長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間,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3 月10日之遠期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延長租賃期間之租金,此有支票1 紙為證(本院卷第9 頁)。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之時間,即自原告100 年12月26日交付平台吊船之日起至101 年2 月19日被告完工之日止,扣除農曆年過年5 日,共計50日,租金共為1,250,000 元(含5 %之營業稅)之租金,詳細算式如下:1,000,000 (月租金)×【50÷30(租期)】≒1,666,667 【租期之起迄: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 年2 月19日止,並扣除農曆春節5 日,共計50日。】1,666, 667×105 %(5 %營業稅)=1,750,000 -500,000 (已支付之租金)=1,250,000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上開租金,堪予認定。
(三)依雙方間租賃契約第2 條之約定,本件租賃契約之標的為作業噸數30公噸之平台吊船乙艘,有合約書第2 條之記載:「平台吊船30T (L40m*16m)」足稽,被告抗辯與原告承租者是作業噸數50公噸之平台吊船云云,未舉證證明,且與契約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抗辯系爭平台吊船之吊重能力未達契約約定之30公噸云云。然查,
1.本件平台吊船於本件租賃契約訂定前,原告曾委託光陽吉鐵工有限公司在高雄港務局之監督下就系爭平台吊船之性能進行檢測,並證實平台吊船確有吊重30公噸之能力,有檢測報告之記載:「3.DECK CRANE(Stbd.side) -ACTUALTESTINGLOAD =30TON (中譯:3.甲板吊車(右舷)- 實際測試荷重=30公噸)」、「4.DECKCR ANE(Port.side)- ACTUAL TESTINGLOAD=30 TON( 中譯:4.甲板吊車(左舷)- 實際測試荷重=30公噸)」足稽,此有檢測報告可證(本院卷第116 、117 頁)。又證人曾順榮於本院證述:因為被告工作需要,被告吊了壹台30公噸的怪手上去平台吊船之甲板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確實有調起30公噸之怪手,當初被告要承租的吊船,口頭是說要50公噸,但原告僅交付30公噸之平台吊船等語(本院卷第284 頁),綜上足證平台吊船之吊重能力確實有達到30公噸,已符合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抗辯平台吊船之吊重能力不足30公噸云云,自無可取。
2.高雄港務局核發之船舶檢查證書之所以記載荷重噸數為25公噸,係為確保施工情形安全無虞,而依照慣例會將測試重量酌減公5 噸後,以安全吊掛噸數記載於船舶檢查證書。是縱然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所載之安全荷重噸數為25公噸,惟實際使用時平台吊船之施力噸數確實可達30公噸,已如上述。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平台吊船施工噸數未能達到30噸云云,不足採認。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於交付平台吊船時,未曾告知平台吊船之吊重能力僅有25公噸,致其未能改變施工之工法造成工期遲延云云。惟查,系爭平台吊船之實際吊重能力確有達到30公噸,已如前述,縱認船舶檢查證書上所載之安全吊掛噸數25噸,惟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平台吊船後,旋即於同日檢附經被告公司用印之系爭平台吊船相關船機資料,包含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予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以申請世曦公司同意備查,此有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
1 年12月17日高港浚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公司函、租賃合約、船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世曦公司100 年12月27日同意備查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45 至158 頁) 足證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交付平台吊船予被告時,確有告知被告系爭平台吊船之安全吊掛噸數為25公噸,並交付載有系爭平台吊船安全吊掛噸數之船舶檢查證書等相關文件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船舶檢查證書並於收受原告於交付系爭平台吊船時,已知悉系爭平台吊船之安全吊重範圍為25噸,且同意收受使用,其自不得再以上開理由拒絕支付本件租金。
(六)被告再抗辯:被告以系爭平台吊船之吊重能力不足,致其工程遲延完工,逾期54日,致被告被業主罰款424,155 元,被告主張以上開罰款與原告請求之租金抵銷云云。然查,本院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函查:被告是否遲延完工?遲延原因及日數為何?是否有逾期罰款等情,該公司於101 年12月4 日函之附件1 之記載:「遲延原因為何?1.無專業特殊施工船機與設備。2.無相關海事工程經驗。3.不熟悉相關行政作業程序。」,足見被告之所以無法於約定之工期內完成作業,係因其自身專業度不足,未能選用適合本件工作之船機、設備及對政府行政程序不熟悉所致。被告雖抗辯: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上開回函所述「無專業特殊施工船機與設備」 係指系爭平台吊船之吊重能力僅有25噸,未達30公噸之意。惟查,經本院再次向該公司函詢上開問題,該公司以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日高港浚量字第0000000000號高雄港務分公司再次回函之附件「項次一」之補充說明:「就本工程而言,專業特殊施工船機係指浚挖船機(如抓斗挖泥 船、抽砂船、受泥船等)及作業平台船;設備係指測量儀器及沖樁設備。」,此有開函文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175 、176 頁) ,可知所謂「無專業特殊施工船機與設備」係指除系爭工作平台船外,施作本件工程應搭配抓斗挖泥船、抽砂船、受泥船、測量儀器及沖樁設備等工具方能有效率的完成工程。又該回函之附件「項次二」之記載:「函詢事項:是否指值築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之平台吊船僅能吊25公噸,未達30公噸所致?本分公司說明:否。」。又依該回函之附件之「項次三」之記載:「依本工程契約設計原意混凝土版樁拔除作業應配合浚挖等相關作業進行,故本工程平台船之效能是否足夠吊拔起版樁,須考量浚挖等相關配合作業之效果…使混凝土版樁周遭土壤對其之圍束力與摩擦力接近零,則此時平台吊船效能僅需大於單根混凝土版樁重量(約10噸)即可完成吊拔作業; 反之,如浚挖等相關配合作業之效果不佳,則此時平台吊船效能要求須較高方可完成混凝土版樁吊拔作業」,此有上開函文可證,足見拔樁之作業是否能順利完成,浚挖等相關配合作業之效果…使混凝土版樁周遭土壤對其之圍束力與摩擦力接近零,是系爭之關鑑問題,亦即在浚挖等相關配合作業施工方式正確之情形下,系爭平台吊船只須施力約10噸即足以將混凝土版樁拔起,今系爭平台吊船之吊掛能力既已到達30公噸(遠大於單根混凝土版樁重量),卻仍無法拔起混凝土版樁,即足證被告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本件工程係由於其專業技術不足、施工方式不正確所致,而非平台吊船之原因。綜上,被告無法如期完工,並非因系爭平台吊船之噸數不夠所致,被告以逾期違約金424,155 元,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之租金,並無理由。
(七)被告復抗辯:原告交付之平台吊船,被告自100 年12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僅工作共五日,拆除冠牆,自10
1 年1 月份即無法繼續拔RC樁,直至101 年2 月3日 才開始拔樁,至101 年2 月19日止,又原告於農曆春節期間並未出船,本件租金應扣除5 日之春節假期,則全部施作之工作日數僅21日,原告請求50日之租金,並無理由云云。
惟查,
1.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租金並未包含農曆春節期間,蓋依原證8 請款單(本院卷第18頁)之記載,系爭租賃期間係自
100 年12月26日起至101 年2 月19日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租賃契約之租期為自100 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2 月19日止,共55日。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租金僅有50日,此有上開請款單可稽,係因原告已自行扣除農曆春節期間(101 年1 月22日至101 年1 月26日,共5 日)之租金不計,此有原證15之請款單(本院卷第279 頁)之記載:「扣除春節101/01/22 ~101/01/26 ,共5 天」自明。
被告抗辯,本件租金應再扣除5 日之農曆春節假期云云,顯係重複計算扣除日數,不足採認。
2.證人曾順榮即平台吊船之船長於本院證述:我們每天都有使用該平台吊船,星期六、日也是,新曆年也有使用…其他的時間我們平台吊船都在使用,沒有不能使用的時間,只有被告修理平台吊船甲板的當天,我們平台吊船沒有使用,只有半天的時間而已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可證。可知系爭平台吊船於租賃期間,除被告損壞船舶甲板後僱工修補之半天外,其餘時間系爭平台吊船均可正常作業,並無被告所述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情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八)被告抗辯:其收受系爭平台吊船時,吊船已因年久失修而導致船上甲板、捲揚機等設備破裂,以致其無法順利使用系爭平台吊船施作工程,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查,
1.原告之船舶於交付予被告使用前,皆需先進場改裝,俾能確認船舶具有適航能力而可安全行駛,而依系爭船舶之檢修紀錄及船舶檢查證書之記載:檢查日期為100 年12月10日,發證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可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訂定後(100年12月6 日) ,隨即於同年12月10日將平台吊船送廠改裝,並於改裝、檢查合格完畢取得證書後(10
0 年12月21日),立即交付被告使用(100 年12月26日)。平台吊船於交付被告前有經高雄港務局實行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證書。原告亦依法申請高雄港務局檢查合格並核發證書。
2.依第23條第1 、2 項之規定:「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八、船舶設備。」,可知船舶實行特別檢查時,須檢查之範圍包含船舶各部結構強度及船舶設備等項目。今平台吊船經高雄港務局就上開項目檢查合格,並核發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足證平台吊船之各部結構強度及其所屬設備皆已符合法律規定之標準,並無被告所言年久失修、甲板及捲揚機破損等情。
3.被告之法定理人於本院陳述:「我的怪手上船時,夾板已經裂掉,我有使用電焊想要焊接,但是沒有辦法再行焊接,如照片第一張(本院卷第87頁)可看出,原告平台吊船來的時候就已經生鏽,可是還沒有看到裂開來。」,此有本院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可知被告係於其將怪手吊上系爭平台吊船工作後,才造成系爭平台吊船甲板破裂,參酌系爭平台吊船於100 年12月10日經高雄港務局實行特別檢查合格,而能證明平台吊船之結構確具有一定之強度之事實,即足證系爭平台吊船甲板之所以破裂,係因被告將其施工用之怪手吊上平台吊船甲板施工所致。
4.證人曾順榮於本院證述:「我們交船給被告時,甲板沒有破裂,裡面也沒有生鏽」、「我不承認我們的平台吊船不堪使用,因為30噸的怪手如果吊上平台吊船就一定馬上壞掉,且該平台吊船在租給被告使用之前,也交給別人使用,他們也用100 多噸的怪手作業,也都沒有壞掉」,此有本院102 年4 月11日筆錄在卷可證,足證系爭平台吊船在交付給被告使用時,並無所謂破損、不堪用之情況。被告抗辯系爭平台吊船船況欠佳,以致其無法順利施工,拒絕支付本件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九)被告抗辯:原告曾指示系爭平台吊船之船長,停止施作本件工程,以致其當日無法施工而受有損害,並以上開損害抵銷本件租金債權云云。經查,
1.查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三、工程期間:租期於100 年12月份起,船機於現泊港內改裝、裝貨或動員為起租日,完工日為船舶回至原停泊港並卸貨、復原完成,預計租期為1 個月,不足1 個月仍以1 個月計算,超過基本數量,則以天計算。」,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原則係自交船時起算一個月,租金為每月100 萬元,如有延展本件租期之需要,則以「天」為單位計算租金,合先敘明。
2.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5 條之約定:「五、付款辦法:甲方應於合約簽訂時,以現金50%及支票(票期一個月)50%支付租金,並於每租期起租日時以現金支付當期租金給予乙方。」,可知被告應於每一租期起租時,以現金之方式支付本件租金予原告。今系爭平台吊船係於100 年12月26日交付予被告使用,為被告所不爭(本院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則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本件租期應於101 年1 月25日屆滿。惟因被告於租期屆滿時仍未完成本件工程,依約請求原告延展本件租期直至其工程結束,有被告提出之附件3 請款單(本院卷第74頁)足稽。
3.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因為原告無故於101 年2 月5 日、6 日間有一天不讓平台吊船出海作業…原因是我沒有給付另外的租船費用,交涉之後,我才又於101 年2 月9 日交付壹張50萬元支票,票期101 年3月10日支票50萬元給原告質押」。而證人曾順榮於本院證述:「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公司小姐打電話給我說當天不用船,因為被告沒有將錢匯給原告,所以延期,原告叫我當天先停二個小時,我聯絡被告處理之後,我又繼續作業,當天作業也超過8 個小時」等語。足見原告雖曾有一次因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而停船二小時,惟此係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依證人曾順榮之證言,當日作業也超過
8 小時,對被告之工程並無延誤或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主張以系爭平台吊船未出海工作,致其受有損害而與原告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不足採信。
(十)被告抗辯:因系爭平台吊船並未符合契約約定的50噸,致被告無法施作工程,被告尚請4 台怪手來幫忙,每日4 萬元,有33日無法拔樁,致被告受有132 萬元之損害,被告以此與原告請求之租金抵銷等語。查,系爭平台吊船之吊重能力確實有達到30公噸,已符合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且拔樁之作業是否能順利完成,浚挖等相關配合作業之效果…使混凝土版樁周遭土壤對其之圍束力與摩擦力接近零,是系爭之關鍵問題,亦即在浚挖等相關配合作業施工方式正確之情形下,系爭平台吊船只須施力約10噸即足以將混凝土版樁拔起,今系爭平台吊船之吊掛能力既已到達30公噸(遠大於單根混凝土版樁重量),已如前述,則系爭平台吊船,並無不能勝任拔樁工程,則被告另再租用怪手,而有33日無法拔樁,顯非系爭平台吊船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噸數所致,則被告以其租用怪手,每日4 萬元,33日無法拔樁,共受有132 萬元之損失,主張與本件租金抵銷,並無理由。
六、被告於承租期間是否造成系爭機具損害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如是,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平台吊船期間,因其作業疏失,造成系爭平台吊船受有損害,原告乃委託他人維修,並支出維修費用87,465元( 含5%之營業稅) ,原告依民法第
432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平台吊船上之捲揚機因為年久失修,造成甲板損壞,並非被告使用後所造成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承租系爭平台吊船期間,因其作業方式造成系爭船舶甲板及周邊設備受有損害,有原證6 號之照片(本院卷第15頁)及證人曾順榮之於本院證述:「因為被告工作需要,被告吊了壹台30噸的怪手上去甲板,用該怪手工作,在水底挖土,結果怪手的履帶把平台吊船的甲板壓壞弄破」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且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的怪手上船時,夾板已裂掉,原告平台吊船來的時候就已生鏽,可是還沒有看到裂開來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可知被告係於其將怪手開上系爭平台吊船時,才發現有破裂,顯係因被告將超過系爭平台吊船負重範圍之怪手開上吊船所致,系爭平台吊船甲板上破裂,係被告於租用系爭平台吊船時所致,堪予認定。
(三)又查,依本件租賃合約書第9 、10條之約定,「船舶以現況出租…若因施工作業而造成船體毀損,甲方(即被告)應將船舶修復回出租時之船況」、「甲方(即被告)租用工程船舶,應盡善良管理責任,如在航行、靠泊、作業、裝卸有毀損船舶貨損及第三人權益,均由甲方負責修復賠償」,可知系爭平台吊船於出租與被告使用期間,被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平台吊船,如因其施工作業導致船舶毀壞,被告即應以自己之費用維修船舶,並將之回復原有之狀態。
(四)系爭平台吊船之損壞既係因被告施作工程所導致,被告於返還系爭平台吊船時,依約即應將船舶回復原狀。被告未依約將船舶回復原狀,原告於取回系爭平台吊船後,自行委託鼎昇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並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87,465元(含5 %之營業稅),此有原證7 號維修費用之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鼎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昇公司)函覆本院該公司確於101 年2 月22日至2 月27日為原告整修日揚2 號平台吊船。該次整修項目有貼甲板、切割凹板整平及焊接、切割導索座整平再焊接新導索及補強、人孔蓋焊新、全船甲板裂痕焊水密等情,有該函文可證(本院卷第280 頁)。且證人曾順榮於本院證述:「甲板弄破之後,我有請被告來修補,當天沒有修補,是隔天才由被告的工人作修補半天,又有一次被告不小心把我們的吊車欄杆弄壞,被告也沒有修補,是被告將平台吊船還給我們之後,由我們自行修補」足稽。是被告依本件租賃契約第9 、10條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維修系爭平台吊船之修船費用即83,300元(工資加零件),含5%營業稅後為87,465 。
(五)再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所有權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勢必造成舊品之毀損者,僅得請求以舊品代替,而不得請求以新品代替,無異係強求權利人僅得請求以舊品修繕,顯不合理。因此,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平台吊船日揚二號整修工程,鼎昇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上所載(本院卷第16、17頁),系爭平台吊船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項目繁多,諸如鐵板、導索座底板及BKT (含噴砂鋅漆、吊車運費)、新人孔蓋、導索座切割整平按新座及補強板及BKT 補強,氧氣4 支更換、發電機、柴油等,就平台吊船整體言,均構成平台吊船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平台吊船之使用;且就平台吊船之常理,零件本身除輔助平台吊船之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參照前述,則原告所提出之修繕明細及金額以觀,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
七、被告是否委託原告拖船? 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拖船費用若干?
(一)原告主張:被告除向原告承租上開平台吊船外,復要求原告提供拖船服務而另與原告訂有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要求原告以拖船在港內進行拖曳,被告願給付每趟未稅價格新台幣10,000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依約為被告作業用平台船提供拖船服務,共計二趟,含1%之營業稅,共計21,000元,惟被告僅給付20,000元,尚餘1,000 元未給付。又本件租賃契約租期係以船舶拖離原停泊處時開始起算,直至被告使用完畢拖回原停泊處為止,是依上開租賃契約,被告自應於使用平台吊船後完畢後,自行將平台吊船拖至原停泊處,惟被告於使用平台吊船完畢後,並未將其拖至契約約定地點,而任意停泊在港務局之碼頭旁擅自離去,原告乃自行將系爭平台吊船拖至契約約定地點,原告自得請求此次拖曳之費用報酬10,500元(含5%營業稅),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拖船之報酬共計11,5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平台吊船施工完畢後,依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拖回原停泊處,且系爭平台吊船使用完畢後,要拖回給原告,因為港務局不同意,所以被告就將船拖至安全地方,並未拖回原告指定之地點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有請原告幫忙拖該工作平台船,原告有拖船二次,每次
1 萬元等語,此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應給付上開2 次拖船費用之承攬報酬為21,000元(含5 %之營業稅)。惟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拖船服務之工作後,被告卻僅支付新台幣20,000元之承攬報酬,此為兩造不爭執,尚餘1,000 元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予原告。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自有理由。
(三)又查,依本件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系爭平台船租期係以船機於現泊港內改裝、裝貨或動員時為起租日,船舶回到原停泊港並卸貨、復原完成之日為完工日。本件租賃契約租期之計算方式,係以被告將系爭平台吊船拖離原停泊處時開始起算,直至被告使用完畢拖回原停泊處為止。因此,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於其使用完畢後,自行將平台吊船拖至原停泊處,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陳述:被告使用平台吊船完畢後,本要拖回還給原告,因為港務局不同意,被告就把船拖至安全地方,並未拖回原告指定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對於其主張為何港務局不同意一節,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且依被告上開陳述,堪認被告自認系爭平台吊船於其使用完畢後,被告應自行將系爭平台吊船拖至原停泊處,惟被告並未將該平台吊船拖回等情,足見,原告主張依上開租賃契約,被告應於使用系爭船舶後完畢後,自行將系爭平台吊船拖至原停泊處,然被告並未履行,堪予認定。
(四)原告為被告拖曳系爭平台吊船至契約約定地點之行為,顯係非經被告之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物之無因管理行為。原告為被告拖曳系爭平台吊船所需花費之費用較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每日租金為低廉,且可避免無謂之租金費用繼續產生,因此,原告之管理行為顯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為被告拖曳系爭平台吊船之新台幣10,000元之報酬(未稅,含稅為10,500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拖船費用11,500元(1000+10500 =11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台吊船之租金1,250,000 元,及平台吊船之修復費用87,465 元及拖船費用11,500 元,共計1,34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