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原 告 洪平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謝守賢賴俊佑律師被 告 吳柏熹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林國洲訴訟代理人 蔣秋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天然氣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之高雄市路○區○○段498 、500 、
503 、505 、542 、541 地號共6 筆土地下方設置天然氣管線,就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建物,因不能核定天然氣管線接通後所得增加之利益之價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核定,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14,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