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原 告 洪平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謝守賢賴俊佑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楊頂牆
參 加 人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耀弘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梁浩文被 告 吳柏熹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林國洲訴訟代理人 蔣秋珠
參 加 人 蘇朝進
蘇朝全王正國蘇奕衡蘇柏豪受 告 知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明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天然氣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柏熹應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下方,以及被告林國洲應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下方,各如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不得為任何妨阻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埋設管線方案,分別經過高雄市路竹區公所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合稱區公所與南區分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經管之國有土地,以及蘇朝進、蘇朝全、蘇柏豪、蘇奕衡、王正國(下稱蘇朝進等)所共有之私有土地,有使此等土地受容忍原告管線經過之損害之虞,經區公所與南區分署具狀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與蘇朝進等具狀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本院依被告吳柏熹具狀聲請告知訴訟後,未為參加,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平森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合建分售房屋土地,而國城公司則為上開6 筆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116 、118 、120 、122 、126 、130 、13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因有設置天然氣管線之需要,非經由他人之土地,不能敷設天然氣管線,擬沿高雄市○○區○○路○○○ 巷,經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方,於如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內,敷設所需之天然氣管線(下稱方案A )。而方案A 實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被告為A 方案所經鄰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86 條之規定,有容忍原告通過其土地設置管線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吳柏熹應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下方,以及被告林國洲應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下方,如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不得為任何妨阻之行為。
二、被告吳柏熹則以:本件有設置天然氣管線需求者應為系爭房屋之住戶,而非原告,且國城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均與民法第786 條之要件不合,當事人自不適格。而洪平森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埋設天然氣管線之需要,故洪平森無請求伊容忍設置天然氣管線之權利。再者,房屋所有人本可使用桶裝瓦斯作為家用燃料,非使用天然氣不可,因此天然氣非房屋內裝設之絕對必要配備,是國城公司並無設置天然氣管線之必要,而國城公司設置天然氣管線之目的僅係為藉此提高售屋之價格,但伊之土地一旦遭埋設管線,將來即無作為其他利用之可能,自無容忍之餘地。此外,縱認原告確有設置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應以自○○路000 巷連接000 巷之方案(下稱B 方案,所經過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其路線如附圖二所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件自有B 方案可以選擇,即非需通過伊之土地不可設置管線之情形,雖然A 方案總長較B 方案為短,然因A 方案管線經過私有土地之長度較B 方案長,可知A 方案侵害私權甚大,B 方案侵害私權較小,自應選擇對私權侵害較小之方法。又本件經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雖然A 方案只需工時5 日,工程費新臺幣(下同)74萬元,B 方案則需工時25日,工程費391 萬元,但B 方案並未耗時過久,391萬元之工程費對國城公司而言實屬九牛一毛,國城公司只要提高於高雄市○○區○○路○○○ 巷高雄小城建案之房屋售價或每戶少讓買主殺價7,925 元,即可籌得,對國城公司不會需費過鉅。A 方案僅是對國城公司損害最少,並非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案,B 方案對國城公司既非需費過鉅,原告之請求即與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不合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國洲則辯稱:原告主張之A 方案會經過伊所有之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如不給予伊補償,伊即不同意原告以A 方案埋設天然氣管線。雖然A 方案總長較B 方案為短,然因A 方案管線經過私有土地之長度較B 方案長,可知A 方案侵害私權甚大,B 方案侵害私權較小。又本件經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雖然A 方案只需工時5 日,工程費74萬元,B 方案則需工時25日,工程費391 萬元,但B 方案並未耗時過久,391 萬元之工程費對國城公司而言實屬九牛一毛,國城公司只要提高於高雄市○○區○○路○○○ 巷高雄小城建案之房屋售價或每戶少讓買主殺價7,925 元,即可籌得,對國城公司不會需費過鉅。本件原告主張埋設管線,不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區公所與南區分署則以:原告之A 方案與被告之B 方案均會經過渠等經管之國有土地,但以A 方案之路徑最短,經過面積最小,管線曲折最少,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以A 方案較B 方案更合乎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
五、參加人蘇朝進等則以:原告主張之A 方案會經過彼等所共有高雄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果原告不給予補償,就不同意原告之A 方案。雖然A 方案總長較B 方案為短,然因A 方案管線經過私有土地之長度較B 方案長,可知A 方案侵害私權甚大,B 方案侵害私權較小,應優先經過國有土地。又本件經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雖然A 方案只需工時5 日,工程費74萬元,B 方案則需工時25日,工程費391 萬元,但B方案並未耗時過久,391 萬元之工程費對國城公司而言實屬九牛一毛,國城公司只要提高於高雄市○○區○○路○○○ 巷高雄小城建案之房屋售價或每戶少讓買主殺價7,925 元,即可籌得,對國城公司不會需費過鉅。本件原告主張埋設管線,不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要件等語。
六、兩造各以上揭情詞主張及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於系爭土地設置天然氣管線?原告主張之A 方案,與被告主張之B 方案,何者屬於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林國洲及蘇朝進等,得否以原告未為補償,即不同意A 方案
?
七、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此項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
0 條之1 、第7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利用權人倘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經查:
1.洪平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國城公司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8-39頁、本院卷㈡第118-138 頁)。原告主張其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合建之關係,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國城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應堪認定。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平森與系爭土地利用人國城公司,擬就其於系爭土地上合建之系爭建物,設置瓦斯管使用天然氣,亦與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相符,依上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及第800 條之1 之規定,自可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被告吳柏熹辯稱:縱系爭房屋住戶有使用天然氣之需求,亦應優先使用桶裝液化石油氣,洪平森無使用天然氣之需求、國城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權利,無當事人事格云云,均屬無據。
2.次按上開規定所稱「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若他人之土地有多筆時,係將系爭土地四周之他人鄰地全面觀察,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此處所及方法所經之他人土地,始為原告得通過之土地。本件距離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所在地最近之接管點,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不建議從○○路以外之其他方向,因為○○路的接管點最近,而從復興路過來,有兩個選擇,一個是A 方案,一個是B 方案等情,業經本院指定具相同專業之第三方即訴外人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所屬員工王定中先生到場證明在卷(本院卷㈠第46頁),則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天然氣管線,且非經過系爭土地與復興路間之他人土地設置管線,將需費過鉅;系爭A 、B 方案,係位於較從其他方向設置管線之方案損害更小之範圍內等情,均堪認定。
3.再者,系爭A 、B 方案均係自○○路開始,經由已鋪設柏油、設置排水溝、電線桿電路並供公眾通行巷道而設,其餘土地上則有廠房與房屋,或為農耕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㈠第47、48頁及第55至66頁照片),應認此二經過現有道路之A 、B 方案,較其他自○○路方向通過其他人房屋、廠房或作物之上下之方法,損害更小。
4.本院進而就此二方案,何者為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進行審酌:A 方案所經過之○○路000 巷,係位於高雄市○○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B 方案所經過之○○路00
0 巷則否,有高雄市都市計畫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參鑑定報告第75頁),若採A 方案,對所經過如附表一所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所新增之損害,自當較B 方案對○○路000 巷所經過如附表二之非都市計畫用地所新增之損害為小。再者,B 方案則須先經○○路000 巷,轉○○路000 巷00弄,再轉回○○路000 巷,係以「ㄣ」字形方式設置,路徑曲折,所涉鄰地筆數、建物數量、所有權人數較多,管線長度與所佔面積亦較A 方案為多,而A 方案所涉鄰地筆數、建物數量與所有權人數較少,管線長度較短,管線所占面積必較B 方案少(鑑定報告第5 頁),亦因B 方案路徑曲折,則將來管線維護之難度必較A 方案為高,益徵A 方案為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再就施工方法而言,證人王定中復證稱:若採用A 方案,盡量拉直線,可用潛鑽之方式施工等語(本院卷第46頁),相較於路徑曲折較大之B 方案,必須採用明挖方式施工,且○○路上現有天然氣接點僅到○○路
000 巷口,尚須請天然氣公司將接點沿○○路延伸至000 巷口,始得實現B 方案,而潛鑽法於施工期間對沿線地面交通環境之維持,較明挖法為佳等情(參鑑定報告第4 、5 、67、72頁及本判決附圖二),自以得採行潛鑽法施工之A 方案所通過之處所與方法,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衡量上述兩方案所設道路與四鄰現況,以及管線長度、曲折情形、日後維護之難易,以及施工方式與位置及對四鄰與交通之影響等因素,A 方案所採取者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應堪認定。再者,B 方案不論在施工日數、所需工程費,均較A 方案為多,業經鑑定在卷(鑑定報告第5 頁),對原告而言,B 方案即屬需費過鉅之方案,亦無從命原告採以取代A 方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依A 方案設置天然氣管線通過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即屬有據。
5.B 方案既屬需費過鉅之方案,而A 方案為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業如上述,被告及參加人蘇朝進等辯稱:B 方案並未耗時過久,391 萬元之工程費對國城公司而言實屬九牛一毛,不會需費過鉅。A 方案僅是對國城公司損害最少,並非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案云云,即屬無據。又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不分國有或私有,於本件民事訴訟均立於相同之私權地位,並不因管線於國有土地或私有土地之長短不同,而有侵害私權大小不同之別,亦無非優先通行國有土地之理。被告辯稱:因A 方案管線經過私有土地之長度較B 方案長,可知A 方案侵害私權甚大,B 方案侵害私權較小,應優先經過國有土地云云,洵無足採。
㈡末按,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固規定,對於安設管線因此
使鄰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惟此項損害必於管線安設後始發生,給付之償金既屬補償金之性質,且上開規定並未命原告應先給付償金始得安設管線,故林國洲與蘇朝進等另辯稱因被上訴人不支付補償對價,故不同意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天然氣管線,不得為任何防阻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一:沿高雄市○○區○○路○○○巷開設(方案A)┌──┬───┬──┬─────────┬───────┬──────┐│編號│地段 │地號│登記所有權人 │預估埋設管線長│備註 ││ │ │ │ │度(公尺) │ │├──┼───┼──┼─────────┼───────┼──────┤│1 │○○段│000 │被告吳柏熹 │71.3 │已由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2 │○○段│000 │被告吳柏熹 │15.6 │司設置完成(││ │ │ │ │ │高雄市路竹區││ │ │ │ │ │公所高市路區││ │ │ │ │ │秘字第102311││ │ │ │ │ │91600 號函,││ │ │ │ │ │本院卷㈡第60││ │ │ │ │ │頁) │├──┼───┼──┼─────────┼───────┼──────┤│3 │○○段│000 │被告吳柏熹 │5.6 │ │├──┼───┼──┼─────────┼───────┤ ││4 │○○段│000 │被告吳柏熹 │2.7 │ │├──┼───┼──┼─────────┼───────┤ ││5 │○○段│000 │被告吳柏熹 │115.3 │ │├──┼───┼──┼─────────┼───────┤ ││6 │○○段│000 │被告林國洲 │2.1 │ │├──┼───┼──┼─────────┼───────┼──────┤│7 │○○段│000 │中華民國(由參加人│16 │已由南鎮天然││ │ │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管│ │氣股份有限公││ │ │ │理) │ │司設置完成(│├──┼───┼──┼─────────┼───────┤高雄市路竹區││8 │○○段│000 │中華民國(由參加人│5.9 │公所高市路區││ │ │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管│ │秘字第102311││ │ │ │理) │ │91600 號函,││ │ │ │ │ │本院卷㈡第60││ │ │ │ │ │頁) │├──┼───┼──┼─────────┼───────┼──────┤│9 │○○段│000 │參加人蘇朝全、蘇朝│18.7 │ ││ │ │ │進、蘇柏豪,及蘇奕│ │ ││ │ │ │衡、王正國 │ │ ││ │ │ │ │ │ │├──┼───┼──┼─────────┼───────┤ ││10 │○○段│000 │中華民國(由參加人│2.3 │ ││ │ │之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 ││ │ │ │區分署管理) │ │ ││ │ │ │ │ │ │├──┼───┼──┼─────────┼───────┤ ││11 │○○段│000 │中華民國(由受告知│13.8 │ ││ │ │ │訴訟人高雄市政府工│ │ ││ │ │ │務局管理)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沿高雄市○○路○○○ 巷轉000 巷00弄連接000 巷開設(方案B )┌──┬───┬──┬─────────┬───────┬──────┐│編號│地段 │地號│登記所有權人 │預估埋設管線長│備註 ││ │ │ │ │度(公尺) │ │├──┼───┼──┼─────────┼───────┼──────┤│1 │○○段│000 │被告吳柏熹 │71.3 │已由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2 │○○段│000 │被告吳柏熹 │15.6 │司設置完成(││ │ │ │ │ │高雄市路竹區││ │ │ │ │ │公所高市路區││ │ │ │ │ │秘字第102311││ │ │ │ │ │91600 號函,││ │ │ │ │ │本院卷㈡第60││ │ │ │ │ │頁) │├──┼───┼──┼─────────┼───────┼──────┤│3 │○○段│000 │被告吳柏熹 │7.8 │ │├──┼───┼──┼─────────┼───────┼──────┤│4 │○○段│000 │中華民國(由參加人│16 │已由南鎮天然││ │ │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管│ │氣股份有限公││ │ │ │理) │ │司設置完成(│├──┼───┼──┼─────────┼───────┤高雄市路竹區││5 │○○段│000 │中華民國(由參加人│5.9 │公所高市路區││ │ │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管│ │秘字第102311││ │ │ │理) │ │91600 號函,││ │ │ │ │ │本院卷㈡第60││ │ │ │ │ │頁) │├──┼───┼──┴─────────┼───────┼──────┤│ │ │以上為327巷,與A方案相同│ │ │├──┼───┼──┬─────────┼───────┼──────┤│6 │○○段│000 │王正國 │9.7 │ ││ │ │之0 │ │ │ │├──┼───┼──┼─────────┼───────┤ ││7 │○○段│000 │蘇朝雄 │9.0 │ │├──┼───┼──┼─────────┼───────┤ ││8 │○○段│000 │中華民國(由參加人│76.7 │ ││ │ │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管│ │ ││ │ │ │理) │ │ │├──┼───┼──┼─────────┼───────┼──────┤│9 │○○段│000 │中華民國(由參加人│137.3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 ││ │ │ │區分署管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段│000 │中華民國(由參加人│109.9 │ ││ │ │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管│ │ ││ │ │ │理) │ │ │├──┼───┼──┼─────────┼───────┤ ││11 │○○段│000 │訴外人吳豐隆 │22 │ ││ │ │ │ │ │ │├──┼───┼──┼─────────┼───────┤ ││12 │○○段│000 │中華民國(由參加人│2.6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 ││ │ │ │區分署管理) │ │ ││ │ │ │ │ │ │├──┼───┼──┼─────────┼───────┤ ││14 │○○段│000 │訴外人吳正吉、陳蘇│20.7 │ ││ │ │ │銀秀、吳豐隆、郭林│ │ ││ │ │ │舜花、洪春裕、蘇建│ │ ││ │ │ │華、顏太庸、王黃金│ │ ││ │ │ │桃、王強、紅黃金滿│ │ │├──┼───┼──┼─────────┼───────┤ ││15 │○○段│000 │中華民國(由訴外人│268 │ ││ │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 │ ││ │ │ │理) │ │ │├──┴───┼──┴─────────┼───────┴──────┤│ │以上土地位於○○路000 巷│ ││ │及000 巷55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