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凱被上訴人即原 告 吳晚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並無約定租金,則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台幣(下同)1,749,292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3,360元/ ㎡×本件23號房屋使用面積87.29 ㎡×10%×15年=1,749,2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地價為4,451,790 元(計算式:本件11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1,000元/ ㎡×地上權權利範圍87.29 ㎡=4,451,790 元),是依前揭規定及比較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9,292元,應繳裁判費為27,487元,惟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