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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洪綠鴻律師被 告 吳耿棋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耿棋自民國91年起至99年4 月間,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同期間訴外人王俊登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兩人均負責公司採購業務,而王俊登則另負責掌管該公司節稅帳戶,該帳戶之收支事宜及明細僅被告及王俊登知悉,該公司於上開期間陸續向韓商珉京產業株式會社(MINK YUNG

IND. CO. LTD,下稱韓商會社)購買腊石(PYROPHYLITE )數批,為顧及搬運過程中腊石會有散逸情形而生數量短缺,韓商會社均會裝運比約定多之數量,迨至交貨時,腊石數量均會比契約之約定數量多,詎被告利用擔任董事長之機會,於97年底至98年初,要求王俊登統計上揭韓商會社所多交付之腊石數量,計算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752,537 元,並要求王俊登自上開節稅帳戶中提領752,537 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致該公司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應韓商會社要求,將購買腊石給付價金之方式分為二,除開立一定數量腊石之信用狀外,賸餘部分由韓商會社董事長親自來台領取,且來台領取之貨款韓商會社同意給予原告公司10%之折扣,本件韓商會社董事長於98年2 月中旬,前來收取賸餘貨款即系爭款項,提領交付者為王俊登,伊僅代表原告公司接待,原告所訴尚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1年起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同期間王俊登擔任總經理。

㈡原告公司於上開期間陸續向韓商會社購買腊石數批。

㈢原告公司設有節稅帳戶(以王俊登名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發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節稅帳戶)。

㈣系爭節稅帳戶於98年2 月17日被提領系爭款項。

上開事實並有王俊登手寫文件、王俊登筆錄、採購單及報價單、系爭節稅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第58至61頁、第67至81頁、第97至101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款項是否被告所收受:

⒈原告主張系爭節稅帳戶之設立目的,在作為支付佣金、公關

費用、犒賞表現優異員工,及作為廢料五金買賣無發票可入帳價金之核銷,核與王俊登證稱略以:系爭節稅帳戶係為支付客戶佣金及無法報銷之應酬費用而設立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筆錄),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節稅帳戶之設立時間、設立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授權等,核與本件爭執無關,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⒉依證人王俊登另證稱略以:從伊進原告公司起,與韓商會社

作交易時,就實際交易之貨物高出信用狀部分,韓商均會請求再支付,通常每年來1 次或2 次,來了就請求結算,系爭款項是董事長即被告計算差額後,要伊補齊貨款,趁韓國人來時交付,伊請會計前往領款,並將該款項交付被告,按照經驗,被告會將該款項交給韓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58至61頁),王俊登僅因工作業務牽涉系爭款項,而兩造對該款項之提領並無爭執,且未有任一造主張該款項為王鈞登所持有,是本件所證僅關乎該款項為交付韓商會社,或由被告中飽私曩,結果均與王俊登無關,且其作證前已離職,非原告公司在職員工,所證自無偏袒任一造之必要,從而除部分細節堪認因時間已久,非必記憶清晰外,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自系爭節稅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給付實交貨物與信用狀差額之所證,因屬工作職務上之重要事項,且如其所述已行之多年,自係記憶清晰,並無因時間而證述錯誤之可能,況所證提領交付差額之情,亦與系爭帳戶設立之目的相符,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款項由被告收受後據為所有之證據,則自應認系爭款項係用以交付韓商會社之差價,被告並未收受而加以侵吞。

⒊至原告雖提相關之採購單、報價單等資料,主張該交易文件

上並無佣金、折扣之註明,亦無應補差價之記載,然依一般商業習慣,類此佣金、回扣之約定,多屬檯面下之約定,正式交易文件上未予註明,尚屬常態,並不得據以證明無差價即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告雖另主張王俊登所證與被告所辯有不一致處,但系爭款項之交付距本件訴訟之提起,已超過3年餘,其等就該次接待、付款細節之描述,本可能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有部分出入,但如上所述,交付差價既為公司經營上多年之習慣,且系爭帳戶之設立本有交付佣金或該差價之用意,王俊登此部分證述既與該帳戶之提領情形相符,已可認定系爭款項係提領以交付韓商會社人員,自不因上開所證、所辯之差異,而影響上開認定;再者,依被告提出當時與韓商人員電子郵件聯繫資料,及被告判斷可能之訂房情形調查,雖無法確認系爭款項提領之98年2 月17日前後期間,原告公司人員或韓商會社人員有訪問高雄之訂房資料(詳本院卷第29頁電子郵件、第102 頁被告陳報狀、第85頁及10

5 頁大都會飯店備忘錄),但因事隔較久,當時之訂房細節未必仍可正確查考,則訂房資料之無法查明,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亦併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系爭款項既非被告收受後予以侵吞,被告未受利益,亦無不法行為,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上開金額,依法即屬無據,另給予交易對象承辦人員優惠、回扣或佣金,各人在道德評價上固可能有不同看法,但上開行為非必不利於給予優惠、回扣、佣金之商業團體,則屬無庸置疑,而本件韓商會社原可請求給付差價,是該差價如非交付承辦人員,亦有可能被要求交付該會社,則差價之交付本身,尚難認已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給付該差價而受有實質損害,逕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752,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