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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高義欽官小琪被 告 陳國寬

林素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國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1,07

7 元,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68636 號債權憑證後亦未清償。詎被告陳國寬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將其坐落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 之

3 巷11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素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9 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0 年10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林素珠應將100 年10月4 日所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林素珠所出資購買,因當時擔任訴外人陳清安積欠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恐遭追討,遂以訴外人林素琴為名義所有權人,迄被告陳國寬成年後,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以陳國寬為登記名義人,實則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林素珠;被告林素珠於終止與被告陳國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始由被告陳國寬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林素琴之義務,自不構成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詞,資以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國寬尚積欠原告571,077元之債務未清償。

(二)被告陳國寬於100 年10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登記與被告林素珠。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則為:

(一)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係何人?

(二)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係何人之部分: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國寬為規避其債務之清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珠,該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異動資料及本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1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被告陳國寬尚積欠原告前述款項尚未清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就渠等抗辯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而查,系爭房地於登記為訴外人林素琴所有之名義前,原

為訴外人盧慈香所有,係於91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素琴,林素琴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 萬元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嗣於92年11月5 日再由林素琴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國寬,此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而證人林素琴在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伊向盧慈香購買,付完頭期款後因姊姊即被告林素珠原住之房屋已漏水老舊不堪住居,遂將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一段時間後再賣予林素珠,並約定剩餘之房貸均由姊姊繳納,以此作為買賣之價金,於是將存摺與印章都由姊姊保管,以便每月繳納房貸;又當時考量姊姊經濟狀況不佳、小孩還在念書,頭期款的部份讓姐姐之後才慢慢還,嗣後辦理過戶不記得是誰去辦理;另當時係首次購屋,房貸利率較低,故未向彰化銀行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此外僅知陳清安是姊姊的小叔,但並不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經核證人林素琴上開所證系爭房屋之貸款,因其後由被告林素珠繳納,故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林素珠等情,與被告林素珠陳稱林素琴之彰化商銀存摺與印章均由其保管,以方便其以現金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詞一致(見本院卷第145 頁),復佐以被告林素珠於本院命協同證人林素珠到庭作證前,即於101 年10月25日之期日當庭提出林素琴於96年換發之彰化商銀帳戶原本(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該存摺原本明細顯示自96年起至101 年間有多筆款項係以現金存入供繳納貸款之記載相符,有該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7頁),又被告林素珠所提出之印章亦與前開帳戶之開戶印章互核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堪認林素琴上開存摺印章確均由被告林素珠保管。而衡情系爭房地之貸款倘非係被告林素珠按期以現金存入償還,林素琴自無將該存摺、印章長期交由被告林素珠使用之必要,足見被告林素珠所稱系爭房地係其購買,並均由其繳納貸款乙節應係實情。又證人林素琴證述購買系爭房地後並未入住,又因被告林素珠需要用房子即讓被告林素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參之林素琴至少於自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陳國寬前,均未設籍在系爭房地,有林素琴戶籍謄本1 紙附卷資佐(見本院卷第108 頁),加以證人林素琴前揭證述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勾稽上情,足證系爭房地應係林素琴於購買後先提供被告使用,嗣再由林素珠出資自證人林素琴處購入,被告所稱實際所有權人實為被告林素珠乙節,應非子虛。

㈢另證人林素琴與被告林素珠係為親姊妹,於親情影響下,

衡情於交易上本往往不以獲利為主要目的,且依證人林素琴到庭證述當時被告林素珠經濟情況真的不好,伊當時還沒結婚,所以會盡量幫助姐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可認證人林素琴出賣系爭房地用意在於協助被告林素珠,則對於系爭房地嗣後移轉應如何處理,概括交予被告林素珠處理,而未特別關注,且亦事隔多年,如有記憶模糊或錯誤之情形,亦屬常情,則原告以證人林素琴所述聽聞被告林素珠欲過戶予陳國寬,執詞主張係贈與被告陳國寬之意等語,即難憑採。又至於系爭房地究係先由證人林素琴,或由被告林素珠出資向盧慈香購買乙節,雖證人林素琴與被告等人之陳述有所出入,惟依前所述,既足認系爭房地所積欠之貸款,均係由被告林素珠負責支付清償,可認已有支付系爭房地之對價而應為實質所有權人,故究係先由何人向盧慈香購置系爭房地,已無礙本院所為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佐以被告林素珠自88年5 月12日至96年7 月12日間,確實

曾任訴外人陳清安所積欠高雄市旗山區農會25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陳清安借款期滿未全數清償,而經該農會聲請對陳清安強制執行,並於99年7 月16日全數受償,此有旗山區農會101 年10月12日高市旗農信字第1010001137號函暨所附初貸借款申請書、展期借款申請書影本

1 份及高市旗農信字第101000244 號借款保證證明書1 紙在卷資憑(見本院卷第126 至141 、151 頁)。觀之系爭房地先於91年2 月6 日由盧慈香移轉登記予證人林素琴,嗣於92年11月5 日再由證人林素琴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國寬,而參以陳清安之前開借款債務清償期於90年5 月12日屆至後並未清償,而於90年5 月21日辦理展期(見本院卷第

127 至128 頁),再約定清償日為96年7 月12日,堪認陳清安當時還款能力已有未足,則被告林素珠稱因慮及上情,恐系爭房屋登記於己名下將因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遭拍賣,故買受系爭房屋後並未立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應非無稽;又稽之其子被告陳國寬係00年0 月0出生,於92年11月間甫成年,有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林素琴迨其子即被告陳國寬已成年後,始於92年11月間,再以買賣為原因而借用被告陳國寬之名義為受託登記名義人,亦符一般社會常情。益徵被告所稱被告林素珠當時係因擔任陳清安之連帶保證人,恐財產遭追討,故方借用被告陳國寬之名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迄陳清安之借貸於99年7 月16日全數清償後,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陳國寬履行對被告林素珠所負回復登記義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素珠,應屬實情。是徵上諸情,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素珠,應可認定,堪認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地於100 年10月4 日所為移轉登記之舉,實係為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所衍生,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陳國寬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尚無足取。

㈤至原告所稱系爭房地謄本其上載以所有權變動原因係被告

陳國寬贈與被告林素珠,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公示公信原則,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為贈與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於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如第三人不生因而被追奪之情形,並非得援引作為土地登記之原因亦具有公信之效力,況原告亦非信賴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處,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部分: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

其財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清為要件,則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係以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為為限,若原即不屬債務人之財產,縱有變動,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又按,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積極財產之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詐害行為。㈡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表意人予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雖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致該

贈與無效,但因其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實係被告林素珠借用被告陳國寬名義登記,則縱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陳國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仍屬合法有效,揆諸前開說明,並應依其性質及當事人間之真意,適用與其性質相近之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此規定,則借名登記關係於合法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自負有將該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予真正所有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而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證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林素珠所出資購買取得,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國寬名下,實際自屬被告林素珠所有,其後被告陳國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林素珠之行為,於形式上觀之雖係無償行為,惟因被告陳國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珠,僅係履行其在被告林素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履行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因此而使其總財產減少,自不因此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是故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屬借名登記契約下之履約行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林素珠等情,既應可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之贈與行為、100 年10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訴請被告林素珠塗銷系爭房地於10

0 年10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盧慈香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曾具狀表示系爭房地係被告林素珠出面購買等語,因核與本院上開心證及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