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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陳季豊

劉威志劉哲男高銘祥王志強陳雅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黃韻潔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陸佰萬元(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範圍內,給付李○○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陳季豊代位受領。

被告應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陸佰萬元(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範圍內,給付李○○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劉威志代位受領。

被告應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陸佰萬元(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範圍內,給付李○○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劉哲男代位受領。

被告應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陸佰萬元(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範圍內,給付李○○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高銘祥代位受領。

被告應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陸佰萬元(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範圍內,給付李○○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王志強代位受領。

被告應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陸佰萬元(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範圍內,給付李○○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陳雅湞代位受領。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陳季豊、劉威志、劉哲男、高銘祥、王志強、陳雅湞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陳季豊、劉威志、劉哲男、高銘祥、王志強、陳雅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與鍾○○、許○○、林○○等人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詐騙原告等被害人之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李○○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高雄高分院民事庭分別以

100 年度訴易字第20號、100 年度訴易字第19號、100 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依前開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第70頁記載,李○○借用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使用(下稱系爭活儲帳戶),並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存入辦理定期存款(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 號,下稱系爭600 萬元,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以被告名義產生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定存帳戶),李○○借用被告帳戶存放個人存款,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惟其迄未對被告終止借名關係,怠於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位李○○行使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其等間借名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600萬元,爰依原告對李○○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定存帳戶內之600 萬元範圍內,給付李○○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陳季豊代位受領;㈡被告應自系爭定存帳戶內之600 萬元範圍內,給付李○○435,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劉威志代位受領;㈢被告應自系爭定存帳戶內之600 萬元範圍內,給付李○○8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劉哲男代位受領;㈣被告應自系爭定存帳戶內之600 萬元範圍內,給付李○○1,234,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高銘祥代位受領;㈤被告應自系爭定存帳戶內之600 萬元範圍內,給付李○○279,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王志強代位受領;㈥被告應自系爭定存帳戶內之600 萬元之範圍內,給付李○○61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陳雅湞代位受領;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借用個人帳戶予李○○使用,為單純借名關係,及系爭600 萬元係李○○存入為其所有,均無爭執,對於原告各自請求給付之金額及其等請求代位受領亦無意見,惟系爭600 萬元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17日以雄檢博暑94他1097字第34841 號函予以凍結,迄今尚未解凍,在不影響被告個人財產之情形下,被告願意配合檢察官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與鍾○○、許○○、黃○○、朱○○、洪○○、石○

○、林○○、莊○○、黃○○、歐○○、李○○、李○○、蔡○○、林○○、鄭○○、吳○○、郭○○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李○○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0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李○○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李○○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8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

㈡兩造對高雄高分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㈢李○○於94年間向被告借用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使用,並將其所有之600 萬元存入辦理定存,經國泰世華銀行系統自動以被告名義產生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

17 日 以雄檢博暑94他1097字第34841 號函知國泰世華銀行凍結被告存款帳戶,迄今系爭600 萬元定存仍為國泰世華銀行圈存中。

㈣原告聲請法院就系爭600 萬元為假扣押裁定,經高雄高分院

民事庭以101 年度抗字第255 號裁定准許原告陳季豊、劉威志、劉哲男、高銘祥、王志強、陳雅湞分別以90,000元、90,000元、180,000 元、250,000 元、60,000元、12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460,000 元、435,789 元、897,000元、1,234,737 元、294,159 元、613,74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㈤原告陳季豊對李○○及其他詐欺共犯鍾○○、許○○、黃○

○、朱○○、洪○○、林○○、莊○○、歐○○、林○○、蔡○○、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高雄高分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訴易字第20號判決李○○及上開共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季豊460,000 元,及自98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㈥原告劉威志對李○○及其他詐欺共犯鍾○○、許○○、黃○

○、朱○○、洪○○、林○○、莊○○、歐○○、林○○、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高雄高分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訴易字第20號判決李○○及上開共犯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威志435,789 元,及自99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㈦原告劉哲男、高銘祥、王志強、陳雅湞對李○○及其他詐欺

共犯鍾○○、許○○、黃○○、朱○○、許○○、洪○○、石○○、林○○、莊○○、黃○○、歐○○、李○○、李○○、林○○、蔡○○、鄭○○、吳○○、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附民字第37號判決:⑴李○○及上開共犯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哲男、高銘祥、王志強、陳雅湞各1,311,000 元、1,380,000 元、138,000 元、897,000元,及均自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李○○、鍾○○、許○○、林○○、黃○○、歐○○、李○○、林○○、蔡○○、鄭○○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志強414,000 元,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李○○、許○○、林○○、李○○、洪○○、蔡○○、林○○、鄭○○、吳○○、莊○○提起上訴(莊○○之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撤回上訴,李○○亦撤回上訴),因部分被告分別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乃減縮請求金額,經高雄高分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

⑴上訴人許○○、林○○、洪○○、蔡○○、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劉哲男897,000 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許○○、林○○、李○○、洪○○、蔡○○、林○○、鄭○○、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高銘祥1,234,736 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許○○、洪○○、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王志強79,896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許○○、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志強207,000 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上訴人許○○、林○○、洪○○、蔡○○、林○○、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陳雅湞660,950 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則減縮請求金額如聲明所示。

㈧被告對於李○○可向其請求返還系爭600 萬元,及原告各對

李○○主張之債權金額均無爭執,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其等代位受領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卷二第7 頁)。

㈨李○○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6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

2 頁)。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李○○有無民法第24

2 條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李○○之權利,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向被告借用系爭活儲帳戶,並以被告名義存入系爭600 萬元定期存款,被告與李○○間存有借名之法律關係等節,核與被告自承:李○○向伊借用系爭活儲帳戶,並將存摺暨印章交予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及李○○於前開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向黃韻潔借國泰世華銀行的戶頭來存放個人薪水及存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韻潔有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凍結,伊有開一個國泰世華銀行的定存帳戶印象中即為該帳戶,因遭凍結並未將錢領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卷二第33頁背面),相互符合,足見系爭600 萬元定存確為李○○所有無誤。又系爭600萬元定存係以被告名義存入國泰世華銀行,經該銀行系統自動產生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該銀行101年10月5 日國世○○○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明細表及帳戶詳細資料查詢畫面、102 年3 月14日國世○○○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

0 頁、卷二第13-1頁),李○○既與被告約定借用帳戶,並以被告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被告僅為單純出借名義之名義人,對系爭600 萬元定期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李○○持有,則被告與李○○間應屬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系爭600 萬元定存仍遭檢察官凍結等語,惟依前開高雄高分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已記載李○○向被告借用系爭活儲帳戶存入系爭600 萬元定存,屬李○○所有之款項,無證據證明屬該案刑事被告詐欺犯行取得之原物,且被害人非不得就上開存款主張法律上之權利,爰不就上開銀行存款諭知沒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該刑事案件並已於100 年11月24日確定,有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證物袋),系爭600 萬元定存既經法院認定為李○○個人之財產,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其即可向檢察機關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佐以原告前就系爭600 萬元定存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高雄高分院以

101 年度抗字第255 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就系爭600 萬元定存在其等各自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該裁定理由第四點並記載:高雄地檢署於101 年5 月23日以雄檢瑞崔101 執聲他2343字第46024 號函覆原告陳季豊聲請解除凍結帳戶時表示:『為免被告脫產,請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法院就相關銀行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後,再行解除查扣。』等語明確,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背面),可知檢察機關並無不許解除查扣之意,足見系爭600 萬元於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後,檢察機關之凍結款項處分已無必要,檢察機關得隨時解除扣押命令,李○○處於隨時可聲請發還該筆款項之狀態,然自前開刑事案件確定迄今已久,李○○並未聲請檢察官發還,亦未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堪認原告主張李○○怠於行使權利,應屬可採。又李○○於100 年間,給付所得僅有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及投資,有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證物袋),目前又已入監服刑而無工作收入,足見李○○應已陷於資力不足之情形。而原告陳季豊、劉威志、劉哲男、高銘祥、王志強、陳雅湞主張對於李○○各有460,000 元、435,789 元、897,000 元、1,234,736 元、279,633 元、613,740 元之債權,有前開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訴易字第19號、100 年度訴易字第20號、100 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12、18至25頁背面、196 至207 頁),原告王志強、陳雅湞請求金額亦未逾上開100 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被告對於原告各別主張之債權金額並無爭執,及其等代位行使李○○之權利,復無意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代位李○○行使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及其對被告之債權,即非無據。

㈢又被告與李○○間存在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依前開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李○○既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代位李○○行使權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即負有將系爭600 萬元定存返還李○○之義務,是原告依據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系爭600 萬元定存範圍內,分別給付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各別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終止借名關係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分別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