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 告 楊林彩梅即高成商行訴訟代理人 楊水盛被 告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逸民訴訟代理人 陳善哲
林細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向原告購買鬧鐘一批(下稱系爭鬧鐘),價金新臺幣(下同)6,145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依約交貨,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又原告曾於被告之臺南中華店設有專櫃販賣商品,因被告欲使用置物櫃,由原告隱名合夥人即訴外人郭○○將如起訴狀附件估價單10紙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搬走,郭○○復於97年3 月1 日將系爭商品搬回被告處所置放,嗣原告於97年5月8 日自被告處撤櫃,詎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商品,然系爭商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且原告與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 號返還保管物等事件,郭光宇同意於合夥期間對於被告如有任何財物可資領取亦由原告領取,可知系爭商品確係在被告處,若系爭商品已逸失、變賣或毀損,被告則應賠償系爭商品價值共計867,704 元。
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若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價值867,704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商品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86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鬧鐘係被告向「○○商號」訂購而非向原告訂購,被告已於96年12月1 日向「○○商號」驗收系爭鬧鐘,並於97年1 月15日給付6,145 元予「○○商號」,原告並非系爭鬧鐘出賣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縱認原告為出賣人,系爭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又原告起訴狀附件估價單10紙並無被告簽收確認之章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商品確由被告占有持有中,並應證明其為系爭商品所有權人,另依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之設櫃販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處雖存有一批原告及「○○商號」之糾紛貨品,然被告從未拒絕返還該貨品予所有權人,倘原告主張該貨品為其所有,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就該貨品不負存貨管理及損失責任,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3 項約定,原告於合約終止後,應於3 日內搬遷並回復原狀,若有短少、損毀情事,被告不負責任,原告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原告自合約屆滿後未將糾紛商品自行清運,反而長年無權占有被告倉庫,致被告困擾不堪,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 頁):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市○○○路○段○○○ 號真光量販家電之店內設置「○○專櫃」,並且簽訂合約書,以「高成商行」名稱設櫃,起迄時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一年一約。
(二)原告與郭○○間有合夥經營事業關係,於100 年8 月3 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 號返還保管物等案件審理中,雙方合意終止合夥關係,郭○○並於該案和解筆錄同意對於真光量販店如有任何財物可資領取亦由○○商行(即本件原告)領取。
(三)原告與郭○○之糾紛商品目前置放於被告公司設於臺南市○○○路○段000 號真光量販家電之店內。
(四)原告102 年1 月7 日陳報狀所附證1 盤點清單(見本院卷第124 至132 頁)所載名稱、規格、數量與現場相符合。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鬧鐘之出賣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㈡系爭商品是否確實由被告管領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或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鬧鐘之出賣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鬧鐘之出賣人,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系爭鬧鐘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鬧鐘之出賣人,固提出被告湯城
店(誤載為陽城店)關於系爭鬧鐘之訂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原告員工翁○○傳真文件、錄音譯文、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號案件審理時出具之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31至33、38、39、64至67、176 至196 頁),然上開訂單及統一發票均為原告片面製作,尚難作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敘明若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殊不可能將欲給付原告之貨款任由他人隨意提領,並未具體認定系爭鬧鐘出賣人為何人,縱有認定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 號案件審理時出具之函文僅記載已將系爭貨款給付○○商號,並未承認出賣人為原告,另上開錄音譯文及傳真文件內容亦難證明系爭鬧鐘出賣人確為原告,參以證人翁○○即原告前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關於貨物給被告高雄分店寄售部分,並沒有在被告高雄分店設專櫃,一開始有用高成商行的名義寄售,高成商行是由郭光宇與原告合夥,後來協議被告高雄分店寄售部分,就全部由○○商號寄售」、「高成商行除了在被告臺南中華店設專櫃外,其餘都是寄售,所以高成商行除了在被告高雄分店有寄售外,其他縣市也有、「(問:是否知道系爭貨物為被告向高成商行訂購或○○商號訂購?)依照日期96年
11 月29 日來看,應為○○商號,因為這是屬於寄售的貨品,應該是在原告與郭○○關於寄售部分,達成協議全部由○○商號接手的日期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5
6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庫存交易日報表、收貨單、96年12月份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均記載被告所交易之對象為○○商號相符,況原告所提出被告退回原告之出貨單右上角加註廠商編號「1750」(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亦自承該編號為○○商號之廠商編號(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知被告當時已表明系爭貨款之請領人應為○○商號,更足認系爭鬧鐘之出賣人應為○○商號,而非原告,則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無理由。
⒊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
語,因原告並非系爭鬧鐘之出賣人,已說明如上,則原告關於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部分,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二)系爭商品是否確實由被告管領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或賠償,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件估價單10紙所示之系爭商品
為其所有,且由被告占有中,系爭商品價值共計867,704元等情,固提出上開估價單、郭○○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 號案件審理中之99年2 月26日準備書狀、100 年8 月3 日和解筆錄、錄音譯文、翁○○傳真文件、商品銷貨日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34、
35、88至106 、197 至234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系爭商品由郭○○搬走後,於97年3 月1 日搬回原告在被告臺南中華店設櫃之處所(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並自承兩造終止合作及撤櫃日期為97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12 、240 頁),則縱然系爭商品確屬原告所有,且郭○○確有將系爭商品全數搬回被告處所,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101 年11月23日會同清點結果(見本院卷第124 至132 頁之盤點清單),系爭商品缺少1,283 件等情均屬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自97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由原告持有期間,並未售出、遺失或自行搬移至其他處所而仍放置在被告處所,又目前雖有部分系爭商品放置在被告處所,惟被告已多次請求原告取回(見本院卷第149 、163 、236頁),均經原告拒絕,難認系爭商品為被告占有中,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況證人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 至8 頁,估價單是否為你所經手製作?製作目的為何?)第5 頁之95年9 月1 日是我寫的,關於單價部分也是我寫的,但總金額不是我寫的,第6 頁三張都是我製作的,但是單價及總金額都不是我寫的,第7 頁的估價單都不是我製作的,第8 頁之96年3 月16日是我寫的,但單價及總金額不是我寫的,因為這些都是屬於瑕疵品、故障品,不能出售,被告公司的場地需要使用,所以我必須清空場地,就把這些瑕疵品或故障品寫在估價單上,退回給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可知系爭商品均屬瑕疵品或故障品,亦難認其價值有原告所主張之867,704 元。準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商品為被告占有中,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侵害權利情事,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或賠償,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若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價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