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 盧彥良訴訟代理人 盧利若藜被 告 柳啟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 號透天厝增建之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 ○號、翠屏段545-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3.62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盧米溫雖於民國96年5 月27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上開占用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期限為5 年,租金共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5 年內將兩造各自所有相鄰之透天厝共同鑑定價格辦理買賣,然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當時已成年,未同意盧米溫為之,盧米溫無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為此爰依確認訴訟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對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卓秀春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18號(下稱95年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由其父盧米溫合法代理,嗣盧米溫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先出租予被告,再以共同鑑價買賣方式處理糾紛,原告乃撤回對卓秀春之訴訟,可見系爭同意書有效。且被告已依系爭同意書履約給付補償律師費7 萬元,及一次給付10萬元租金,原告迄今於租期屆滿,始主張當初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無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人,於93年9 月1 日以贈與為
原因,自其祖母即訴外人盧謝綠蓮受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興建,作為其所有高雄市○○區○○路7
之2 號透天厝圍牆,復有現場照片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
1 頁)。㈢原告長年住在西班牙,於95年10月19日提起95年前案時,尚
未成年,其父盧米溫為法定代理人,嗣盧米溫於96年5 月2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撤回前案訴訟,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㈣被告有依系爭同意書履約給付補償律師費7 萬元,及一次給
付10萬元租金,復有卓秀春於96年5 月27日開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支票號碼LAA0000000號支票
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
四、本件爭點:㈠盧米溫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盧米溫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
⒈按關於法定代理權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意定代理權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人,自其祖母盧謝綠蓮受
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長年住在西班牙,前以95年前案起訴請求卓秀春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時,尚未成年,其父盧米溫為法定代理人,嗣盧米溫於96年5 月27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撤回95年前案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2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95年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依約給付補償律師費7 萬元,及一次給付10萬元租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均堪信為真,衡諸常情,可見原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實際上係由盧米溫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原告未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迄於101 年系爭同意書所載5 年租期即將於101 年5 月27日屆滿,始於101 年5 月18日再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上收文章),足認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原告於95年前案確有授與盧米溫代為處理與被告間所生系爭土地紛爭之權限。是以,盧米溫就系爭土地所為行為,於原告成年前係基於法定代理權為之,於其成年後,係基於意定代理權為之,均屬有權合法代理,揆諸前揭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盧米溫簽立系爭同意書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4、58頁),委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⒉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一、甲方(原告)同意大社鄉(下
已改制為大社區,下同)中里段224-8 地號、翠屏段545-17地號(系爭土地)均5 至7 坪(文明路邊)租給乙方(被告)使用,期限為5 年,租金共計10萬元整,乙次付清於協議簽訂日生效。二、甲乙雙方同意5 年內以協議同意用書簽定算起,在於○○鄉○里段○○○○○ ○號、翠屏段545-17地號土地及建築物門牌號○○鄉○○路○ 號(原告所有透天厝)及文明路7 之2 號(被告所有透天厝),甲乙雙方共同鑑定價格辦理買賣。以上由公家機構鑑定為基準。三、甲方在於○○鄉○里段○○○○○ ○號、翠屏段545-17地號與乙方在於中里段224-10、224-13地號、翠屏段1044地號,甲乙雙方同意協議書簽訂日起,甲乙雙方自行撤回告訴並放棄訴訟權利。備註乙方另備7 萬元給甲方律師費。」(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兩造已於96年5 月27日約定先以5 年租約,嗣以辦理共同鑑定價格買賣,且原告拋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作為解決兩造間系爭土地使用糾紛之方式,而互相讓步,終止爭執,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系爭同意書已生和解效力,兩造應受拘束,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云云,已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盧米溫於96年5 月27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和解,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屬有權代理,應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作為解決兩造間系爭土地紛爭之方式,原告依確認訴訟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