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劉英傑
劉英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法定代理人 許經世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複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英傑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 號房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原告劉英傑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1 ),原告劉英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州界10號房屋坐落在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劉英俊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3 ),均在被告廠房所在之台南市龍崎區牛埔里現址附近,被告自民國65年間遷廠至現址以來,每3 、4 年即僱工從被告現址到原告上開房屋前面下方之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以挖土機、推土機等機械,不當攔截山腰挖路,採運竹材出售,最後一次於94、95年間,因缺乏水土保持且疏於管理,致水土大量流失、地基塌陷,原告之上開房屋因而毀損。原告於99年9 月間查悉開採工人即訴外人黃○○等人係被告僱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經世於99年9 月14日承諾由原告送請災害鑑定,作為賠償依據,故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距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起訴時,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劉英傑就10之7 號房屋受有新台幣(下同)1,320,000 元、就1091地號土地受有291,000 元,共計1,611,000 元之損害;原告劉英俊就10號房屋受有446,667 元(1,340,000 ÷3 =446,
667 元)、就0000地號土地受有119,500 元(358,500 ÷3=119,500 元),共計566,16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英傑1,6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英俊566,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間僱工整理、清除182 縣道旁之竹木,係因該處於當年2 月間發生大火,並未在台南市○○區○○段○○○ ○號等土地上採運竹材;況竹子乃淺根植物,本無法維持土地完整,原告之房屋塌陷與被告無關;被告未曾同意賠償,故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逾10年者,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之房屋係87年11月6日前建造,原告之請求未扣除折舊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劉英傑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 號
房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原告劉英傑對房地應有部分均1/1 ),原告劉英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州界10號房屋坐落在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劉英俊對房地應有部分均1/3 ),均在被告廠房之台南市龍崎區牛埔里現址附近,被告自65年間遷廠至現址。
㈡原告上開房屋暨地基因塌陷而毀損。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就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已逾10
年之部分,被告得否為時效抗辯?㈡被告有無僱工在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採運
竹材?㈢承上,與原告上開房屋暨地基塌陷一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被告有無疏於管理?㈤原告所受損害為何?應否扣除折舊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項舉證責任之規定,兼具有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之色彩,於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司法實務通說採特別要件分類說,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同法條後段固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受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限制,然係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或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以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方須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且本院職權審酌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本院並審酌被告並非以開採山坡地為業之機關、公司,就依系爭事件之類型、蒐證、證明因果關係之難度,於兩造相當,且無開採一事,對被告屬消極事實,難認證據偏在被告,雙方財力差距亦不足以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自應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已逾10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101 年7 月25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1 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 頁),是其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24日以前之侵權行為,已逾10年。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經世於99年9 月14日表示同意由原告送請災害鑑定,作為賠償依據,故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告之姪子楊○○、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林○○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楊○○就此部分證稱:一、兩年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經世廠長有到原告之房屋現場察看塌陷情形,當時很多人在現場,村子裡有發生事情大家都會注意,伊也在現場,有聽到許經世說如果原告有辦法請人來鑑定證明,他才有辦法向上級機關請示,須鑑定後賠償才有根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263 頁),及證人林○○就此部分證稱:原告之所以知道係被告開採竹木,係因村民認識開採之包商黃○○,於99年9 月間詢問黃○○,才知道係受僱於被告,伊幫原告聯絡鄰里長、台南、高雄兩縣市水保科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經世到場會勘,許經世說政府機關不能隨便賠償,叫原告須找專家鑑定,有依據才能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足見被告僅意在表示被告係公務機關,不能在無依據之下自行決定賠償原告一事,並未承認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亦難認已知時效完成而拋棄此項利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24日以前之侵權行為,已逾10年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102 頁),洵屬有據。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91年7 月25日至101 年7 月24日間有何
在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挖路採運竹材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之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套繪圖)前方下面之台南市○○區○○段○○○ ○號等土地上(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原告提出之手繪圖及本院卷二第38頁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套繪圖,此地籍套繪圖順時針旋轉90度即第46頁圖之方位),採運竹材,無非係以證人楊○○、林○○之證述,及台灣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2年7 月19日、94年5 月23日、94年11月23日、99年5 月17日之空照圖各1 份為其論據。
⒉查證人楊○○就此部分證稱:伊與原告住在同一個村子,且
係原告之姪子,故知悉原告之房屋受損一事,房屋在山坡邊緣,於94、95年間塌陷,係因山坡旁每4 、5 年會有人用怪手開路從被告工業區辦公室端周圍土地慢慢由下往上,沿山谷地形砍伐竹木到原告房屋附近,又沒有做好水土保持,約兩年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經世有到場察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至260 、262 頁);及證人林○○就此部分證稱:
伊白天台南市歸仁區工作,晚上幾乎都住高雄市內門區,住處在原告之房屋附近,原告之房屋暨基地在山坡頂邊緣,伊親眼所見每4 、5 年週期,就會有人在兩造間之山谷,從被告之行政大樓附近開始,往原告之房屋方向,用推土機、人工砍伐竹林,且沒有做水土保持,原告之房屋因而於94、95年間塌陷,直到99年9 月初,找到開採工人黃○○,才知道係受僱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至266 、269 頁),其等所見聞砍伐竹木之人員、時間、地點、方向為「不知名人員」、「94、95年間」、「原告之房屋附近」、「被告現址至原告之房屋」等情。
⒊惟查:
⑴證人黃○○證稱:伊僅於94年間,受僱於被告整理位在182
縣道旁之火災處之竹木,因該處曾發生過2 、3 次火災,被告為避免再次發生火災,才僱請伊前去整理火災範圍,沒有幾甲地,並非意在砍伐竹木牟利,伊與2 、3 個工人都是用斧頭砍伐,砍伐後之竹木賣給紙廠,分給工人,算是被告給予之報酬,伊砍伐範圍都在馬路旁,沒有路可以到原告之房屋下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並實地指出鄰近18
2 縣道之砍伐地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上、下方照片及第58頁上方照片),經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課員當場圈畫於空照圖上(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上紅色「BD14」字樣),有現場照片、本院筆錄及空照圖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65、75頁)。證人黃○○所證失火、受僱整理竹木之時間,核與卷附被告於94年2 月4 日值日人員日記簿所載182 縣道旁側面兩處失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所證地點亦核與證人即林○○之母林姚○○證稱:伊從20幾歲嫁到該村,住到現在80歲,伊住在182 縣道旁,與原告係鄰居關係,日據時代山坡還有路可以從旁邊繞到原告房屋前之山坡上砍伐竹木,幾十年前因滲水道路坍塌後就沒有再砍伐,原告房屋附近沒有竹木可以砍伐,印象中被告有僱工砍伐兩次,伊認識黃○○,黃○○在182 縣道馬路轉彎處那裡砍伐竹木,伊知悉原告之房屋地基塌陷一事,但行走不便,很少爬坡走上去到原告房屋,幾年前水管破裂土地塌陷,應該係因為地質關係,確實原因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並當場指出目睹黃○○砍伐竹木位置(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及證人即原告鄰居林○○證稱:伊之房屋門牌亦為州界00號,坐落在台南市○○區○○段○○○○○號上,即空照圖所示該號土地上紅色屋瓦該棟(本院卷二第38頁),伊之房屋基地於84年間快坍塌,但尚未塌陷,房屋前之土地高度還超過房子地基1.5 尺,因房屋前方59-3等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伊先徵詢被告,由被告出具84年8 月2 日龍技字第000號函同意施工後,再向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申請施作擋土牆,土地塌陷係因地質關係,未做水土保持,加上下雨,及某一年被告工廠埋設之2 英吋水管爆裂,土地當晚塌陷1.5 丈,使擋土牆現況位置與當時位置不同,伊房屋從70幾年間就開始損壞,損壞至現況係在98年8 月8 日「88水災」那次,砍伐竹木部分,伊有看過3 次附近有人砍伐竹木,只有第1 次於70幾年或80幾年,開路到伊房屋前砍伐,之後道路坍塌,第2 次於80幾年,第3 次於90幾年,只有在182 縣道那裡砍伐,沒有在伊房屋前砍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均相符無訛,一致證稱90幾年該次僅在
182 縣道旁砍伐竹木,未在原告房屋前方下面土地砍伐。本院並審酌證人黃○○與兩造非親非故,亦無怨隙,於94、95年間受僱完工迄今已逾6 年,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設詞偏頗被告之理,與證人林姚○○在該處居住長達60年,對幾十年前日據時代砍伐竹木到近年黃○○砍伐竹木、原告之房屋塌陷過程等親身聞見事項清楚記憶,並無不可信之處,及證人林○○現年65歲,住在該處,與原告之房屋同向面臨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且能清楚記憶土地塌陷、水管破裂、擋土牆施作、屋前土地遭砍伐竹木之次數、時間之歷次事件,是其等所證堪可採信,原告以證人黃○○與原告勾串證詞,與證人林姚○○年邁、知識水準不高,及證人林○○年紀大、記憶不清,質疑渠等證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第99頁),均難憑採。又依值日人員日記簿所載94年2 月4 日下午5 點20分失火、5 點45分全部熄滅等語,期間時間差距雖僅25分,然5 點20分之記載應係發現失火時間,並非實際失火時間,且證人黃○○受僱整理竹木而砍伐之範圍不限於遭火苗竄燒之竹木,是原告以燒燬竹木應有限,質疑證人黃○○所稱砍伐後賣給紙廠賺取報酬一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亦無可取。足見證人黃○○僅於94年間受被告僱用,在182 縣道旁砍伐整理竹木,並未有原告所指在其等房屋前面下方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採運竹木之行為,至為明確。
⑵且原告執台灣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2年7 月19日、94
年5 月23日、94年11月23日、99年5 月17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二第90至94頁),所主張被告如圖上原告所繪自182 縣道開路進入山坡地之開採路徑,與前開證人楊○○、林○○證稱開採方向係由被告現址往原告方向者相反而不同;且比對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套繪圖(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見原告所繪開採路徑未通行至該筆土地;又比對上開92、94年間之2 張空照圖,可見原告之房屋前方下面土地上林木於94年間較茂密,均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4、95年間僱工從被告現址到原告上開房屋前面下方之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以挖土機等機械採運竹木一事為真。
⑶再者,被告於95年8 月31日將台南市○○區○○段○○○ ○號
等附近多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252 頁,其中819 地號土地見第139 頁),而上開證人楊○○、林○○僅能證述係於94、95年間有採運竹木一事,對確切日期已不復記憶,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採運竹木之可能,自不能以原告於99年間循線查悉證人黃○○於94年間在182 縣道砍伐竹木一事,遽認證人楊○○、林○○所指在原告房屋附近開採竹木者為被告所僱之黃○○等工人。⑷綜上,證人楊○○、林○○所見聞在原告之房屋附近砍伐竹
木之不知名人員,難認係被告於94年間僱用砍伐整理竹木之證人黃○○,所記憶之時間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已管領該等土地之時期,亦不能與原告提出在空照圖上繪製被告採運竹木之路徑勾稽,且證人黃○○、林姚○○、林○○已證述原告房屋前面下方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於94、95年間未有何遭砍伐竹木之情等語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4、95年間在該土地上以挖土機等機械採運竹材之行為,已難憑採。
㈣原告之房屋塌陷與被告僱工在182 縣道旁砍伐整理竹木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查原告之房屋前面下方原連亙坐落在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擋土牆,係證人林○○於84年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施作,當時原告與其房屋前之土地高度還超過房子地基1.5 尺,尚未塌陷,後來因下雨、未做水土保持、水管爆裂、88水災等原因致塌陷等情,業據證人林○○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於84年8 月2 日以龍技字第884 號函同意施作擋土牆之函文、其房屋前土地之現場照片1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0、52、67至68頁),已如前述;核與該片擋土牆於92年7 月19日、94年5 月23日、94年11月23日之空照圖上清楚可見與證人林○○之房屋位置無甚變化,然迄99年5 月17日已明顯遠離塌陷等情相符,有前開台灣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各1 份可察(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97頁);及上開99年5 月17日空照圖顯示(見本院卷二第97頁),當時原告之房屋前面下方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佈滿樹叢,綠意盎然,然迄於101 年12月18日本院到場履勘時,除上開擋土牆明顯塌陷外,左半部擋土牆更已明顯傾斜,復由兩造帶同經由182 縣道旁小坡路至靈隱寺山腰位置(見本院卷二第91頁空照圖C 點位置),近觀及遠眺,分別可見原告之房屋前方下面土地及台南市龍崎區之環山,均呈現植被脫落後山岩裸露之現象,有現場所攝照片可察(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下方、第59頁),足見四周之土地於近年植被脫落、塌陷之情況愈益惡化。而原告僅於94年間僱工在182 縣道旁之局部範圍砍伐竹木,不及於原告之房屋前面下方之土地,業如前述,難認與原告房屋地基塌陷或環山植被脫落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請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以被告攔截山腰大規模挖路砍伐原生竹林為基礎事實,而作出認定被告為歸責主體之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難以憑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65年間起,每3 、4 年即僱工從被告
現址到原告之房屋前面下方之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以挖土機、推土機等機械,攔截山腰挖路,採運竹材出售,致原告之房屋塌陷毀損等語,就於101 年7 月25日起訴時逾10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未逾10年部分,則未能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難以憑採。本件其餘爭點即被告有無疏於管理、原告所受損害內容等均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攔截山腰挖路,採運竹材出售,致原告之房屋塌陷毀損,卻未能證明被告有該侵權行為及與原告受損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房屋受損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