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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李天賞(原名郭天賞)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被 告 中洲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莊福龍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原審列基隆市慶安宮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顯屬有誤。惟柯水源係以基隆市慶安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名義為訴訟行為,祇將法人名稱『基隆市慶安宮』列為被上訴人,藉資糾正,即不生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此有高雄市高市民三寺登字第

182 號寺廟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自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而「高雄市中洲廣濟宮管理委員會」僅係被告之執行機關,是原告起訴原將被告誤載為「高雄市中洲廣濟宮管理委員會」,嗣更名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1 年5 月26日變更為莊福龍,此有101 年5 月5 日會議紀錄及第6 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34 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4 ~11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10月

3 日追加「請求將被告第6 屆管理委員會101 年4 月5 日所為之第7 屆筊選名單審查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第3 角郭(李)天賞因於第6 屆委員任期中違反組織章程,經委員會決議除名,所以第7 屆委員登記,經委員會表決否決其登記資格』撤銷」,屬訴之追加,又原來起訴「確認被告101 年5月5 日第7 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部分,兩造攻擊防禦核心均是上開第6 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無瑕疵,故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於被告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名郭天賞於65年6 月23日更名為李天賞,自幼皆以郭天賞名義參與被告廟務活動。㈠嗣被告第6 屆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4 月5 日召開臨時會議,進行第7 屆管理委員之筊選名單審核,決議將原告筊選第3 角(部)落委員之資格除名,然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8、29條規定,委員筊選名單應經審核小組審核,成員包括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及各角(部)落長老推派一名代表產生之,但上開筊選名單審核,卻沒有通知各角落長老,亦無長老出席,其決議之程序不符合前揭章程規定,且該次資格審查會議亦未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審核標準,前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101 年4 月5 日上開決議。㈡又依被告章程第8 條規定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乃由「原四部落(角頭)及合併進興宮、閻羅殿,依信徒名冊由各角頭財務幹事推薦或信徒自行登記,成立會審核小組,並依審核小組審核通過後公佈名冊,再經長老擲筊為準,以筊數順序定之,產生委員提報本宮」,因前揭第7 屆管理委員筊選名單審核程序不合章程規定,故依該名單所選出之第7 屆管理委員均當選無效,故被告於同年5 月5 日召開之第7 屆籌備委員會,選任第7 屆常務委員、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選舉,亦均無效,且被告章程第12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二十七人,互選九人為常務委員,由四部落互選二人,進興宮閻羅殿合選一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常務委員參選,必經三名委員連署,由擲筊筊數順順序產生」,然第7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係由常務委員間推選,再經由全體委員票選產生,不符合章程第12條所定之由擲筊筊數順序產生,又委員會之性質與公司法董事類似,故其規範應類推公司法董事之相關規定,有關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原則上應屬「決議無效」,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故被告

101 年5 月5 日關於第7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副主委及常任委員之選舉,均屬無效。㈢另被告僅因個人喜惡,即違背章程所定程序,以上開101 年4 月5 日決議剔除原告第7屆管理委員之筊選資格,已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系爭章程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56條、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101 年5 月5 日第7 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㈡撤銷被告101年4 月5 日第6 屆管理委員會所為之「第3 角郭天賞因於第

6 屆委員任期中違犯組織章程,經委員會決議除名,所以第

7 屆委員登記,經委員會表決否決其登記資格」決議。㈢被告應將如附件所列公告張貼於高雄市中洲廣濟宮公告欄,並依附件格式印製壹仟份交由夾報派送高雄市中洲地區居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間經遞補為第6 屆管理委員,連續於99年6 月13日第5 次定期會議、同年11月28日第6 次定期會議、100 年6 月4 日第7 次定期會議,均未請假缺席,依章程第20條規定當然解除其委員資格,且依據被告管理委員會內部慣例,委員必需繳交賞兵款,然原告僅繳納99年之賞兵款,此後即未再繳納,被告第6 屆管理委員會,遂於100 年

12 月10 日第8 次定期會議,以原告違反章程第20條規定及違反管理委員會未繳納賞兵款慣例為由,宣示解除其委員之職務。又被告第6 屆管理委員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即向信眾發佈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之訊息,於同年2 月22日開始辦理筊選登記,並發函通知全體長老、委員於同年4 月5 日在廣濟宮二樓召開臨時會議審查第7 屆筊選委員資格,當日到場委員20名,其中蔡富雄為主任委員,洪清亮及莊慶祥為副主任委員,葉武靜、葉文星、莊吉仁、王志堅、翁榮春、莊福龍則為常務委員,而長老陳加長當天請假,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反章程規定,且被告第6 屆管理委員於101 年4 月5 日將原告剔除第7 屆管理委員之筊選資格,,並未損害原告名譽。另被告自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選舉均是由委員會以投票互選之方式行之,於選舉結束後,由在場長老將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選舉結果置於神桌上,並以擲筊方式請示神明是否同意選舉結果,故101 年5 月5 日依上開方式選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選舉有效,本件原本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間經遞補為被告第6 屆管理委員,嗣於100 年12月10日被告第6 屆管理委員會第8 次定期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

(二)原告於擔任第6 屆管理委員期間,有積欠賞兵款未繳之情事。

(三)原告曾登記參選被告第7 屆管理委員,惟被告第6 屆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4 月5 日召開之第7 屆筊選名單審查委員臨時會(下稱甲會議),決議「第三角郭天賞因於第六屆委員任期中違反組織章程,經委員會決議除名,所以第七屆委員登記,經委員會表決否決其登記資格」(下稱甲決議)。

(四)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召開第7 屆籌備委員會會議(下稱乙會議),並決議選出第7 屆管委會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下稱乙決議)。

四、本件爭點:

(一)甲會議召集程序,有無通知部落長老?若未通知,甲會議決議將原告自第7屆委員筊選名單中剔除,有無違反章程,能否撤銷?

(二)乙決議關於第7 屆管理委員、常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選舉,是否有效?

(三)甲決議將原告自第7 屆委員筊選名單剔除,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四)如原告前項請求為有理由,則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為妥適必要?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且確認之標的不以原告之權利或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存否為限,縱其所請求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如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兩造對於乙決議是否有效存有爭執,造成原告能否擔任第7屆管理委員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一旦確認乙決議無效,則當日之被告第7屆管理委員、常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選任自亦無效,則原告上開法律上不妥狀態即得除去,故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乙決議選舉無效,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請求撤銷甲會議之決議,應無理由

1、按「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而且不確定;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不但其人數多,入退會容易,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故此類神明會對於會員之身份並不重視,會員之權利亦以共益權為中心,自益權則甚少。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故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見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639~640 頁、第672 ~673 頁)。經查,被告係旗津中洲地區信徒組成奉祀神明之團體,又觀諸其章程第6 條「本會設置管理委員二十七人、候補管理委員四人組織管理委員會。其他選出名額分配如左:第一部落管理委員七名,候補委員一名。第二部落管理委員六名,候補委員一名。第三部落管理委員六名,候補委員一名。第四部落管理委員六名,候補委員一名。原進興宮管理委員一名。原閻羅殿管理委員一名。」、第7 條「管理委員其信徒資格應信仰廣濟宮所奉祀之眾神聖之信徒,依據各部落為單位,原信徒由各角頭收款人負責登記列冊以天公生丁口簿為準,如異議再補之。」、第8 條「其產生方法以原四部落(角頭)及合併進興宮、閻羅殿,依信徒名冊由各角頭財務幹事或信徒自行登記,成立會審核小組,並依審核小組審核通過後公佈名冊,再經長老擲筊為準,以筊數順序定之,產生委員提報本宮。」規定,可知其係以信徒為中心,而非以寺廟財產為中心,又其信徒以經中洲地區各部落列冊者為限,人數有限且名單確定,堪認其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即明。

2、又按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屬於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已如前述,雖其未依民法規定為社團登記,未能直接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然因法律未規範神明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效力,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亦即信徒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之除斥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查,甲會議決議日期為101 年4 月5 日,而原告係至同年10月3 日始具狀請求撤銷甲決議,此有民事訴之追加及準備書(一)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3 個月除斥期間,自難准許。

3.況被告章程第28條、第29條規定,委員之筊選名單應經審核小組審核,而審核小組成員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及各角(部)落長老推派一名代表產生之,然甲會議並無長老出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由甲會議之會議紀錄顯示,出席者除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富雄、副主任委員洪清亮、莊慶祥及常務委員葉武靜、葉文星、莊吉仁、王志堅、翁榮春、莊福龍等審核小組人員外,尚包括其他第6 屆委員11人,共計第6 屆委員20人出席,已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二(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觀章程所定之審核小組人數僅約10人,是甲決議顯然比僅審核小組10人所為之決議,更能代表全體信徒之意思,而章程既已授權僅由10名成員組成之審核小組對委員筊選名單進行審核,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應承認由超過三分之二委員共同審核之筊選名單,故原告以甲會議召開前未通知長老出席,實際上當天亦無長老出席乙情,指摘甲決議之程序違反章程或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4.至於甲決議內容「第3 角郭天賞因於第6 屆委員任期中違犯組織章程,經委員會決議除名,所以第7 屆委員登記,經委員會表決否決其登記資格」,則屬被告篩選管理委員標準之自主權範疇,要屬宗教自治之範圍,且其標準亦無違反違反法令,自非本院所能審究。況甲決議後有通知原告,原告並於101 年4 月13日聲明異議,被告乃於101 年

5 月9 日召開公聽會等事實,有上開原告聲明異議書及被告舉辦之公聽會照片足核(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第69~70頁),當無原告所指未給予其表示意見機會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甲決議,即無理由。

(三)乙會議關於第7屆管理委員、常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選舉,均有效

1.經查,甲決議所審核之第7 屆委員筊選名單有效,已如前述,又部落長老於101 年4 月23日依上開筊選名單,擲筊選出第7 屆管理委員,有被告提出之筊選過程照片及擲筊杯數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 ~144 頁),符合章程第8 條所定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應堪認定。

3.另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二十七人,互選九人為常務委員,由四部落互選二人,進興宮閻羅殿合選一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常務委員參選,必經三名委員連署,由擲筊筊數順順序產生」,而乙會議係第7 屆委員依上開規定以相互推選之方式,選出常務委員,此觀諸該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又依乙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選出第7 屆常務委員後至選任主委及副任之前,曾提案「主委、副主委產生,本廟組織章程規定是由筊選產生。但本宮歷屆主委、副主委產生皆由各界委員依內規投票表決產生,從未由筊選產生,所以本屆要如何產生、主委、副主委也依例由各委員表決要筊選或票選」,經出席委員表決結果:反對6 票、贊成16票、廢票2票,有該會議紀錄可憑,核與證人即參與表決之委員葉清證述:「我代表第二角落之信徒參選第7 屆委員」、「我有參加第7 屆委員推選主委之會議」、「當時雙方就推選主委應適用之程序有爭執。我當時有提議主委選舉必須透過筊選。由於我是第一次被選為委員,我認為依章程記載,選主委就要透過筊選,讓神明來指示比較具有公信力,但其委員都沒有這樣的意願,我現在印象中只有4 人同意我的提案,至於其它的人則說沒有這樣的前例,以前都是透過投票互選,經我三次抗議無效,他們還是堅持要以投票表決方式選舉」(見本院卷二第156 ~157 頁)等語相符,堪認乙會議選任主委、副主委之前已依章程第21條所定修改章程之方時即「經全體委員四分之三出席,三分之二數通過」,決議變更章程所定主委、副主委選任方式,改為先由常務委員自行推任主委、副主委,再進行全席委員票選之方式,選出主委、副主委,故乙會議隨後以上開方式票選出第7 屆主委、副主委,未違反章程所定程序,即已明確。

(四)甲會議決議「第三角郭天賞因於第六屆委員任期中違反組織章程,經委員會決議除名,所以第七屆委員登記,經委員會表決否決其登記資格」,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理由:

1.上開決議內容,將原告自第7 屆管理委員之筊選名單中剔除,並說明其原因係原告違反被告章程,屬被告對於其內部管理委員資格篩選之自主權行使,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2.又原告於98年間經遞補為第6 屆管理委員,又依慣例管理委員均應繳交賞兵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辯稱原告自替補擔任第6 屆委員期間,因連續於99年6 月13日第5 次定期會議、同年11月28日第6 次定期會議、100 年6 月4 日第7 次定期會議,均未請假而缺席,依章程第20條規定當然解除其委員資格,且原告僅繳納99年之賞兵款,此後即未再繳納,被告第6 屆管理委員會,遂於100 年12月10日第8 次定期會議,以原告違反章程第20條規定及違反管理委員會未繳納賞兵款慣例為由,宣示解除其委員之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第5 至7 次之會議紀錄及繳交賞兵款之感謝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 ~

171 頁),堪予信實,足徵原告確有甲決議所指「違反組織章程」之情事,被告將甲決議內容公告在其公佈欄,主觀上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甲決議,已逾3 個月除斥期間,自無理由。又乙決議之選舉程序未違反章程規定,選舉有效,故原告「確認被告101 年5 月5 日第七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即無理由。另甲決議內容屬實,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列公告張貼於高雄市中洲廣濟宮公告欄,並依附件格式印製壹仟份交由夾報派送高雄市中洲地區居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