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高雄市中藥製造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玉輝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被 告 韓寶蓮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審理中,就同一聲明,追加被告於91年5月23日簽立之侵占公款清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2月12日至91年5月31日擔任原告秘書,負責處理會員入會申請、經辦和保管原告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及財務收支等事務。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未替原告依法辦理會員之勞工及健康保險投保,將經辦保管之財物挪為己用,致原告自84年3月起至91年4月之健保代收款短少新台幣(下同)652,925元,勞保代收款則於85年1 月起至91年4 月共短少1,100,898 元,勞保補助款則短少397,18
5 元,合計為2,151,008 元;被告亦自承有侵占公款並於91年5 月23日簽立侵占公款清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返還所侵占之款項1,245,000 元。嗣被告於91年5 月31日離職當日竟擅自盜蓋尚未交還原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以領取高雄英德街郵局之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140,030 元。則被告共計侵占2,291,
03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
7 條第2 項,及系爭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韓寶蓮應給付原告2,291,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僅侵占28萬元,且侵權行為部分業已罹於2 年時效,不當得利部分,就86年5 月22日以前所侵占部分,業已罹於15年時效;且本件原告請求後,應扣除連帶債務人吳逢清、黃文智所清償20萬元、被告應領取之退職金32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79年2 月12日至91年5 月31日擔任原告秘書,親自負
責或指示會務人員即訴外人黃小玲處理會員入會申請、經辦和保管原告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及財務收支等事務。
㈡被告於91年5 月23日自承確有侵占公款並簽署系爭切結書及
本票42張(其中1 張面額15,000元,其餘每張面額為3 萬元);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本人韓寶蓮因承辦高雄市中藥製造職業工會因個人財務問題先行挪用公款金額1,245,000元正,今經理監事會通過同意,開出本票42張(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整)每月叁萬元攤還,自民國91年
6 月30日至94年11月30日止。立約人:韓寶蓮…工會代表人:第四屆理事長吳逢清…」。
㈢系爭切結書所定之1,245,000 元數額,係經原告理事會決議
後,加總勞、健保之滯納金18萬元、黃小玲遺失之22萬元、被告自認之侵占款項28萬元、勞保健保溢繳部分等數額後,經兩造同意所定之和解數額。
㈣被告因侵占原告所屬會員之勞健保費用合計28萬元,經本院
刑事庭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判決有罪確定。
㈤原告與訴外人吳逢清、黃文智 (下稱吳逢清2人)因本件訴訟
程序,以20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除當場給付完畢及原告拋棄對於吳逢清、黃文智之其餘請求外,並保留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㈥原告核定被告之退職金為325,000 元,惟以被告侵占原告之
退職金專戶之175,000 元為由主張扣抵後,其餘15萬元則作為清償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和解金額,並返還被告於和解時所簽立之本票5 張(每張面額3 萬元)計15萬元予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前之請求: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83年台上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曾於91年
5 月23日就本件被告於該期日前所為侵占行為及財務虧損(依此原因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即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以1,245,000 元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觀之(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已就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為之全部虧空行為有一併解決之意,亦無其他保留權利之記載,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已創設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即生拋棄原本之權利並使之消滅之效力,縱使被告嗣後並未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履行,本件原告僅得依和解所創設之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為主張,不得再請求原本法律關係。是原告仍就和解前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自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被告於91年5 月31日離職當日提領並侵占之140,030元之請求:
原告雖以:被告離職當日擅自盜蓋尚未交還之存摺及印章,領取並侵占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40,030 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而獲得利益等語,並舉系爭郵局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否認之,並於偵查中以:印章有區分,理事長、常務監事及我都有保管印章,存摺放在工會辦公室鎖起來,我跟黃小玲都有鑰匙等語置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91 號影卷【下稱雄檢影偵卷】第341 頁背面)。經查,系爭郵局帳戶於91年5 月31日確有上開支出,固有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任職期間,系爭郵局帳戶相關款項之支出,都須經過黃小玲製作提款單,由理事長核章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持交常務監事核章,才由被告自行提領,被告只要持其保管之印章、存摺,即可提領款項等情,經黃小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雄檢影偵卷第327 頁、第352 頁),而各該關係人即黃小玲、歷任理事長吳逢清、蔡豊年等人於警詢中僅泛稱:被告離職前侵占140,030 元屬實等語(見雄檢影偵卷第327 頁、第35
1 頁),從未敘明此部分侵占之具體事實為何;復依上開交易明細觀之,每月約有10筆左右之交易,91年5 月31日僅有
1 筆140,030 元之支出,並非複雜或難以核對,則縱使被告確有保管系爭郵局帳戶可提領之印章、存摺並有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其提領之原因及資金流向為何、是否經過理事長等人核章、交接時何以未能及時發現、有無侵占之故意,依上開交易明細或關係人之指訴均無從證明之,實無從認定此筆交易係由被告所侵占。從而,原告徒依系爭郵局帳戶曾被提領,及上開證人空泛之指訴,復未提出其他佐證,此部分事實,尚屬無從證明。原告據以主張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部分,有無理由?得否扣除訴外人吳
逢清2人清償之20萬元及被告之退職金325,000 元?
1.系爭切結書經兩造同意、本人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即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就其任職期間所生之財務損失結果1,245,000 元應負給付之責,事理已明,原告據以請求,即有理由。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兩造於91年間以系爭切結書創設新法律關係時,係由第4 屆、第5 屆之理事長吳逢清、黃文智代表原告與被告成立(或見證)系爭切結書之成立,足見當時並無追究吳逢清2 人法律責任,或將吳逢清2 人列為系爭切結書所欲處理之對象之意,堪認系爭切結書成立時,僅就被告所負之法律責任為協議,並無同時免除吳逢清2 人債務之意,應可認定。而原告提起本訴時,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同將吳逢清2 人列為被告,有起訴書在卷足參,其2 人於訴訟中成立調解,復於調解筆錄中保留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嗣原告追加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並經本院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無理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審認如前。是原告與吳逢清2 人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成立之調解債務,與本院判決被告就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應負之債務,實無從發生連帶債務關係;則吳逢清2 人所為上開給付,亦無從就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吳逢清2 人所給付之20萬元對於被告亦生清償之效力而應予扣除等語,並無理由。
3.至被告應領取之退職金325,000 元實際上並未領取,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原告對於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數額,業已清償15萬元外,就其餘175,000 元以被告另侵占原告之退職金專戶為由予以扣抵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侵占退職金175,000 元,並以:原告係巧立名目剋扣被告之退職金等語置辯。則關於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退職金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此部分之事實,固據證人黃文智、蔡豊年於警詢中證稱:退職金給付方式,是由被告虧空工會退職金175,000 元,加上返還被告開立之5 張本票15萬元,共32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惟該等證人之證述,至多可證明原告有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給付退職金方法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原告主張之退職金,此外,原告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原告徒憑己意,主張原告另侵占工會之退職金專戶,而以應給付予被告之退職金為扣抵乙節,係有理由。從而,被告抗辯其應領取而未領取之退職金325,000 元,應自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數額中扣除,核屬有據。
4.從而,兩造既就本件原告財務受虧損之事實,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自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返還兩造所約定之數額1,245,000 元,扣除被告未領取之退職金325,000 元,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得請求之數額89萬元(計算式:1,245,000 元-325,000 元=89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140,030 元部分之事實,其他事實則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而均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原告亦不得再循原法律關係為請求,復扣除被告未領取之退職金325,000 元,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9 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9 月6 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