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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張晶晶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李毅三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近幾年陸續向伊借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結算且經被告確認後簽立150 萬元之借據(下稱101 年2 月25日借據)。

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乃於101 年3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11150 號),嗣雙方於101 年3 月29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樹禮共同簽署借據,以確認被告之150 萬元借款債務,共同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以擔保該150 萬元借款之清償,並約定若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4 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樹禮,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5 樓房屋設定擔保金額為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伊,得待104 年4 月30日償還50萬元後,該150 萬元之債務即一筆勾消;被告應於101 年3 月30日簽署本票、借據,與原告同至法院將上開支付命令案件撤回,並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固有依約簽署借據一紙,載明被告及李樹禮承認向伊借款150 萬元,現簽下本票一張,以示證明等語(下稱101 年3 月30日借據),並於同日與李樹禮共同簽發面額150 萬元,受款人為伊,到期日為104 年3 月3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於同日至法院共同撤回該支付命令案件。然被告於地政事務所提出一份完全不同之約定,兩造遂未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與過戶事宜。被告拒絕依約辦理上開移轉及設定登記,伊自得仍依該101 年2 月25日及101 年3 月30日之借據、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借款15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款150 萬元卻又僅要求提供房屋抵押50萬元,有違常理。伊否認有陸續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及否認有於101 年2 月25日結算確認。原告因為好賭成性,每次輸錢就要向伊索取金錢,伊不從,即對伊暴力相向。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對伊傷害家暴,經伊報案,至100 年2 月25日,伊不堪其擾,欲與原告分手,原告即拿刀表示欲同歸於盡,並以伊向其借款150 萬元為由,強逼伊在記載借款15

0 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伊隨後於晚間11時脫身後向高雄市一心派出所報案,此項借據應予撤銷。伊又於101 年3 月20日接到原告追討150 萬元之支付命令,隨即於101 年3 月26日聲明異議,原告因無法證明借貸關係,遂夥同與伊已形同恩斷義絕之李樹禮,強要伊和解。李樹禮於101 年3 月30日拿借據及已經填妥日期、150 萬元金額之本票,要伊簽名,並稱,這是他與原告的問題,如果伊沒有欠錢,由他負責等語,伊因畏懼李樹禮可能暴力相向,遂於受李樹禮脅迫之情況下,於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原告與李樹禮並於同日私自以伊名義,撤回支付命令之異議,此101 年3 月30日借據亦應予撤銷。再據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4 年,是縱使伊有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償還期限也是到104 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2 月25日結算確認歷次借款後,由

被告簽立該101 年2 月25日借據,是否屬實?被告抗辯,伊並未於101 年2 月25日與原告結算,101 年2 月25日借據係受原告持刀威脅同歸於盡脅迫所簽,該借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㈡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1 年3 月29日協議,由被告承認對原

告所負150 萬元債務,被告並應簽立借據、簽發本票與原告後,原告始撤回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案件,被告始於101年3 月30日簽立該101 年3 月30日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對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又夥同李樹禮,於101 年3 月30日拿借據及已經填妥日期、150萬元金額之本票,要伊簽名,伊因畏懼李樹禮可能暴力相向,遂於受李樹禮脅迫之情況下,於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該借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㈢被告辯稱,縱使認定伊應償還原告150 萬元之欠款,其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於104 年始屆清償期等語,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50 萬元,兩造於

101 年2 月25日結算確認後,由被告簽立該101 年2 月25日借據,並提出該借據(本院卷第5 頁)為證,該借據則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今後絕對還清等語。被告雖抗辯:101 年2 月25日借據係受原告持刀威脅同歸於盡脅迫所簽,尚有向一心派出所報案等語,然據證人即大樓主委黃瀅倩證稱:被告曾經找伊幫忙勸原告借錢給他,又向包括伊在內之許多社區住戶陳述過他欠原告150 萬元,被告從來沒有爭執過未欠原告150 萬元。101 年2 月25日,伊因要為原告辦理旅遊手續,到原告家裡欲詢問原告資料時,一進門就看到桌上有該101 年2 月25日借據,上面寫被告欠原告150 萬元,被告也簽好名字,被告看到伊拿該借據起來看,也沒有表示,伊坐在兩人中間,兩人當場也不是在爭執沒有這150 萬元的債務,只是被告要伊幫忙講好話,說被告對原告用情至深,請原告除了這150 萬元之借款以外,再利用購車貸款多貸50萬元借給被告,但兩人並沒有爭奪該借據,原告也沒有拿凶器脅迫李毅三,被告還說會從別的女人身上拿錢來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業已簽立101 年2 月25日借據,對原告承認有積欠150萬元債務,被告對所負150 萬元債務,本無爭執,簽立該借據時亦無受原告脅迫之情,均堪認定。再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查詢原告或被告於101 年之全部相關報案紀錄,均查無被告所稱之101 年2 月25日報案紀錄,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其有受脅迫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2 月25日結算確認歷次借款後,由被告簽立該101 年2 月25日日借據,堪認屬實。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結算,並辯稱:101 年2 月25日借據係受原告持刀威脅同歸於盡脅迫所簽等語,則無足採。㈡次查,原告於被告簽立該101 年2 月25日借據後,於101 年

3 月9 日持該借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11150 號),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寄存送達該支付命令後,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聲明異議;兩造復於

101 年3 月30日各具一聲請撤回狀及撤回異議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簽本票確定債權,本件聲請全部撤回等語,該案件因而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101 年度司促字第1115

0 號卷宗核對無訛。原告並提出被告與其子李樹禮於101 年

3 月30日共同簽名之借據與系爭本票,以為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和解並簽發本票之證明,該借據則載明被告及李樹禮承認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現簽下本票一張以示證明等語,有該借據與系爭本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44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李樹禮則證稱:當初被告因被原告提告,每兩、三天就打電話要求伊去找原告談,被告的堂妹也打電話來叫伊去處理,伊姑姑及姑丈也加進來協調。伊去瞭解之後,發現被告確實有欠這個債務,被告也要求原告要原諒他,說錢會還給原告。協調過程中,原告因為瞭解伊的情況,提議如果被告將名下其中一房屋過戶給伊,將名下另一戶房屋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並且清償50萬元,就算清償完畢,但不是伊提出來的條件。101 年3 月29日,伊與伊姑姑、姑丈、被告、原告與原告女兒,在原告家裡協調,被告承認債務,並同意簽借據及本票,並且同意將○○○街000 巷0 號0 樓之房屋過戶給伊,將○○○街000 巷0 號0 樓之房屋設定債權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給原告,兩造並約好隔天要去法院把案件撤掉,並辦理登記,將來被告只要還完50萬元,就算150 萬元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原告的兒子祈凌最慢才來,來的時候大家都已經講好了。101 年3 月30日,伊與被告、原告還有祈凌先到鳳山簡易庭,大家當場講好本票與借據之內容,被告當場也都有承認,伊提筆記載好本票記載事項與該101 年3月30日借據,由被告當場在該借據與系爭本票上簽名,伊也與被告一同簽名,但沒有寫到過戶與設定抵押權的部分,此部分僅止於口頭約定而已。後四人又到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購買狀紙寫撤回狀,一開始被告還寫錯,伊又再買一份狀紙幫他重寫一遍,拿給被告看過以後,被告才簽名,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脅迫被告。後來要辦登記的時候,被告又提了一份新合約,承認150 萬之債務並設定抵押權,但不過戶房屋給伊,這件事情就破局沒有下文等語(本院卷第119 、162 、

163 頁)。證人祈凌則證稱:101 年3 月29日晚上7 點,原告打電話叫伊回來,說已經跟被告達成協議,要簽本票、房子去設定抵押,要伊明天跟他們一起去,兩造的兒子都到場比較有保障。101 年3 月30日,伊與兩造還有李樹禮一起到法院辦理,李樹禮寫系爭本票與該101 年3 月30日借據,由被告簽字,沒有人強迫他,伊還請被告要看清楚文字內容是否正確,被告看過一次就直接簽名。後來伊四人又一起來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的案子,兩造各擬撤回狀,伊跟李樹禮就請兩造在各自以及對方的撤回狀上都簽名,被告第一次寫他的撤回異議狀(司促卷第23頁)還寫錯,伊與李樹禮又重新買狀紙,被告就叫伊寫,伊寫完由被告看過後,被告就在具狀人欄簽名並填上日期等語。再據證人李樹禮證稱,伊與被告一同在該101 年3 月30日借據與系爭本票上簽名,就是與被告一同承擔債務之意思,因為伊是他兒子等語,足見證人李樹禮就原告與被告101 年3 月29日協商時對其有利之過戶與抵押權設定部分,未於101 年3 月30日草擬借據時記載於借據上,亦明知其將因簽名於借據與系爭本票上而負擔債務,仍不避諱於作證時承認此對己不利之事項,所證又與上開10

1 年度司促字第11150 號卷宗所示案件經過、證人祈凌所證情節、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簽立該101 年3 月30日借據與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情節互可勾稽,應堪採信。則被告於101 年

2 月25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從未爭執無積欠原告150萬元之借款債務,亦未爭執未收受150 萬元借款,並兩度簽立借據,承認積欠原告之150 萬元債務,其簽立借據,簽發系爭本票,均非受任何人之脅迫,反而係出於被告取信原告之表示及履行還款協議所為之債務承認(該101 年2 月25日、101 年3 月30日借據)及擔保行為(系爭本票),是被告確實自原告借得款150 萬元款項未還,應堪認定。反觀被告就該101 年3 月30日借據及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先辯稱:

原告於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又於101 年3 月底、4 月份每日向伊吵鬧,伊不堪其擾,結果由其子祈凌另外寫好15

0 萬元本票,要求伊及李樹禮簽發等語(本院卷第28頁),後又改辯稱:原告對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又夥同李樹禮,於101 年3 月30日拿借據及已經填妥日期、150 萬元金額之本票,要伊簽名,伊因畏懼李樹禮可能暴力相向,遂於受李樹禮脅迫之情況下,於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原告與李樹禮並於同日私自以伊名義,撤回支付命令之異議等語(本院卷第38、61、62、66、67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復不能舉證證明所辯屬實,是其辯稱受原告與李樹禮脅迫,以及未收受借款等語,顯然均為臨訟杜撰,均不足採。

㈢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5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業經認定如上

。然被告辯稱:101 年3 月30日所簽之借據與本票,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是縱使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償還期限也是到104 年,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原告則主張:因為被告有同意設定抵押權,所以才同意被告延至104 年3 月30日償還,並以104 年3 月30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但借據上則沒有記載清償期之約定;被告後來反悔沒有設定抵押權,應改依借據之約定,立即返還原告金錢等語。證人李樹禮則證稱,當初系爭本票到期日寫104 年3 月30日的意思,就是要給被告一點時間處理這些債務,但伊不記得104 年3 月30日這個期限與抵押權設定之約定有無關連等語,足認兩造確實有允許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前清償所欠債務之合意,然原告主張被告未設定抵押權,即應改依借據立即清償債務等情,則屬不能證明,無從認定被告現已因未設定抵押權,喪失於104 年3 月30日前無庸清償該150 萬元債務之期限利益,原告主張清償期已屆至,為不足採。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且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訴之聲明須表明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始為給付之意旨,不得聲明請求於期前給付。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150 萬元債務,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則原告訴請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借款150 萬元,自屬將來給付之訴。被告一再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固可認為其將來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現在為給付,即非將來給付之訴所許,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該101 年2 月25日及101 年3 月30日之借據、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借款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