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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林柏伍被 告 徐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零拾玖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護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1,419 元,及自民國8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5%計算之違約金(卷第3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之違約金請求為按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 之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並簽立美國運通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經美國運通公司發給簽帳卡使用(下稱系爭簽帳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運通提現,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司為全部之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於逾期欠款全部清償前,應依本金每月按3.5%計算遲延付款之違約金。查被告自持用系爭簽帳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品消費簽帳或運通提現,詎被告自89年9 月28日繳款5,000 後,即未再繳付簽帳帳款,共積欠消費款項841,419 元(下稱系爭款項),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應清償上開本金及依每月3.5%計算之違約金。

因美國運通公司嗣於98年8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419 元,及自8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美國運通公司之簽帳卡債務問題早已於十多年前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將所親簽之國內消費金額全部付清,美國運通公司此後亦未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簽帳款項。原告所主張841,419 元之債務,係被告之簽帳卡於國外遭人冒用所生之金額,該等消費金額產生之期間,被告從無任何出境紀錄,被告否認此等借款債務存在。被告發現簽帳卡遺失時也立即向美國運通公司申報,美國運通公司也接受並核發新卡給給被告,顯見美國運通公司亦認該等帳款並非被告消費。原告應提出上開債務之簽帳單,供被告辯認,並舉證為被告所消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美國運通公司就簽帳卡使用簽立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簽帳卡帳款如逾期未清償,依約定自逾期之日起應逐月按逾期欠款額之3.5%支付遲延付款之違約金予美國運通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業已受讓美國運通公司對被告就系爭簽帳卡所生之消費款債權,被告自89年9 月28日繳款5000元後即未再繳費,積欠之帳上本金為841,41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金卡會員申請表、簽帳卡資料檔、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9 、10頁),未據被告予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然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款項之美國運通卡月結單(本院卷第49至69頁)內容,對照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其中於96年3 月20日於菲律賓消費經折合台幣14,753元之帳款、於96年4 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在香港消費15筆合計折算台幣為273,512 元、於96年5 月15日在菲律賓消費1,028 元、於96年5 月20日在菲律賓消費14,033元部分,均核與其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期間均在國內而未出國之情形不符,被告本人顯無可能於此期間為上開國外之消費,另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此部分國外消費乃經被告授權之消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消費帳款,即屬無據,應予剔除。至除上開國外消費款項以外之其餘消費款538,093 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8093 ),或於國內消費,或為國外消費且核與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出境期間相符,應認為被告所消費,被告自應就此依系爭合約約定清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亦自承過高而減縮依法定利率上限為基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8,093 元及自89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乃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