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陳銘政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貴木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貴木於民國87年間,以給付原告觀音山金寶塔50座塔位使用權為報酬,委託原告居間協調被告與訴外人林○○間之糾紛。經原告協調結果,林○○於87年5 月29日與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顏○○(原名:顏○○)、其配偶陳○○及張○○等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書並載明林○○同意不再追究林貴木、顏○○、張○○之刑事責任,是原告已依約完成委託事項,得依委任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報酬,被告卻遲未給付,應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嗣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
7 月17日公布,須申請經營許可始得營業,被告遲延之給付已無利益,原告得依50座塔位對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中允諾給予林○○5,955 座塔位使用權價格合計總價286,755,000 元之比例,請求損害賠償2,407,682 元(50×286,755,000 ÷5,955 =2,407,682 ,小數點以下捨去),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民法第56 8條第1 項、第547 條及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自起訴時回溯前5 年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682 元,及自9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觀音山金寶塔原係○○公司邀同林○○共同投資興建,嗣雙方因分紅及交付塔位之事,導致林○○與○○公司負責人顏○○多次發生爭執,互控對方背信、偽造文書或妨害名譽等罪,屬○○公司與林○○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委託原告協調和解。縱被告有委託原告協調和解,依原告主張事實,應定性為承攬關係,非居間或委任關係,自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且原告主張之報酬50座塔位使用權,折算市價高達2,407,682 元,屬高額報酬,應以原告對協調結果有重大貢獻始為相當對價,然原告既無居中協調,亦無任何貢獻,系爭和解書簽訂後被告與林○○間對履行方法仍有爭執,嗣於95年1 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
9 號訴訟中和解成立,實係承審法官促成,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請求之報酬亦顯不相當,宜減為至多僅得請求2 座塔位;又被告現尚擁有超過50座塔位,並無給付不能,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原告亦得將塔位轉讓與其他業者,不必自己經營,故不得請求金錢給付,況原告所計算每座塔位出售使用權價格約4 萬元並非實際出售價格,且未扣除人事等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兩造協議):㈠○○公司興建觀音山金寶塔,因資金短缺,邀同林○○出資
,嗣雙方因分紅及交付塔位之事發生爭執,林○○於82 年9月17日聲請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1034號假扣押陳○○之財產,林○○與○○公司於84年間和解後,林○○即撤回上開假扣押。
㈡顏○○經營○○公司不善,顏○○於84年間將金寶塔產權及
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名稱為○○公司)。顏○○入股被告並擔任被告之總經理。
㈢林○○與○○公司於84年9 月27日達成和解,○○公司承諾給付林○○1,000 萬元及塔位5,000 座。
㈣嗣因○○公司未能履約,林○○於87年間對林貴木、張○○
、顏○○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㈤林○○於87年5 月29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顏○○、
其配偶陳○○、張○○等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書並載明林○○同意不再追究林貴木、顏○○、張○○之刑事責任,當時被告之董事長為林貴木,總經理為顏○○。
㈥嗣林○○與被告間對是否履約完成發生爭執,經被告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30 號駁回其請求,嗣雙方於95年1 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 號訴訟中和解成立。
㈦依被告允諾給予林○○5,955 座塔位使用權價格合計總價286,755,000 元之比例計算,50座塔位為2,407,682 元。
㈧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 月17日公布,當時同條例第38條(現
行條例第42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㈨原告於95年3 月11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給付50座塔位,未獲置理。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3頁兩造協議):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由原告協調被告與林○○間糾紛,於和解
成立,被告應給付50座塔位予原告作為報酬之約定?㈡該約定係屬民法上居間、委任、承攬或其他何種契約?原告
得否請求報酬?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㈣原告請求之報酬有無過高?得否酌減?㈤原告得否以被告之給付已無利益為由,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約定由原告協調被告與林○○間糾紛,於和解成立,被告應給付50座塔位作為報酬:
⒈證人顏○○結證:伊係○○公司負責人,被告入股○○公司
,取得○○公司資產,因與林○○為了合夥事情發生訴訟,伊本來不願願意和解,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貴木很強勢,為了業務進展,一直主張與林○○和解,並透過與林○○交情較好之原告來溝通,希望不要再繼續糾纏訴訟,能撤銷刑事告訴與撤銷假扣押觀音山金寶塔之土地,林貴木有答應要給原告50座塔位使用權作為協調和解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核與證人林○○結證:伊因與顏○○合夥,他不履行契約,伊準備要查封他的財產,當時伊人在國外,原告打電話給伊,表示林貴木願意給他50座塔位,要他來談和解,叫伊回國與他們和解,原告係伊朋友,所以伊同意回國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立和解書之前,還有見過一次面,林貴木有在原告之處所表示要給原告50座塔位使用權,又因之前84年間達成和解未能履行,所以伊表示如果要簽立和解書,原告也要連帶履行,負責幫伊注意塔位施工狀況,伊之後並授權原告依約向被告收取塔位使用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大致相符,均一致證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貴木確有委請原告協調林○○與被告、○○公司等人間和解事宜,並表示願給予50座塔位使用權作為報酬乙情明確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對雙方協調過程中,被告有無表示願給予50座塔位使用權作為協調和解成立之報酬一事知悉甚詳,且系爭和解書衍生之爭議嗣經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業於95年1 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 號訴訟中再次和解成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間報酬事宜之有無亦與證人林○○之利益無涉,渠等均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設詞偏頗之必要,甚為可信;參以,原告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即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受委託協調被告與林○○間糾紛,於訴訟期間即一再要求被告應履行契約交付50座塔位使用權作為報酬等情,此觀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0 號案件92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 號審理中提出之準備書㈣狀所載自明(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0 號卷第170 頁),可見被告與林○○於95年1 月24日再次和解成立之前,原告即已向被告主張報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係以系爭和解成立作為報酬條件一情並非事後杜撰,兩造間有約定由原告協調被告與林○○間糾紛,於和解成立,被告即應給付50座塔位作為報酬,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系爭和解書屬○○公司與林○○間之糾紛,應係天
心公司委託原告協調,與被告無關,且其與林○○嗣於95年
1 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 號訴訟中再為和解成立,係承審法官促成,與原告無涉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顏○○因經營○○公司不善,於84年間將金寶塔產權及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入股被告並擔任總經理,林○○於87年間對林貴木、張○○、顏○○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嗣於87年5 月29日與被告、○○公司、顏○○、陳○○、張○○等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書並載明林○○同意不再追究林貴木、顏大晉、張○○之刑事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復有系爭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觀音山金寶塔塔位及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1 至3-6 、85至88、157頁),足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貴木於系爭和解書成立之際,確有民事、刑事案件糾紛存在,益徵前述證人顏○○結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貴木一直主張與林○○和解,及證人林○○結證林貴木有答應要給原告50座塔位使用權作報酬等節,甚為可信,被告此項辯解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㈡兩造間約定屬民法上居間契約,原告得請求報酬: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媒介」,指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訂約者。又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7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一定工作結果之完成,此與前揭說合訂約者重在契約之訂定,至於契約內容仍須待締約兩造意思合致者不同;且民法第49
2 條以下關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擔保、危險負擔、法定抵押權等諸多規定於媒介訂約之情形多不適用,自難認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⒉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協調被告與林○○間糾紛,於和解成立,
被告即應給付50座塔位使用權作為報酬,已如前述,核屬原告為被告與林○○訂約之媒介,被告則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系爭和解書係因林貴木委請原告從中周旋說合,林○○乃返國與林貴木等人達成和解,業據證人林○○結證如前,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認兩造間成立民法上居間契約,且系爭和解書係因其媒介成立,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報酬。
㈢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 條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居間契約之報酬未如承攬之報酬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自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⒉查被告與林○○係於87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迄今未
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兩造間縱有成立契約亦屬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委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之報酬過高,應酌減為20座塔位: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明文。謹按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約定給付原告報酬以協調被告與林○○間刑事、
民事案件糾紛,其中刑事案件係指林○○對林貴木、張○○、顏○○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民事案件係指被告自○○公司取得金寶塔產權,因而與林○○有分紅及塔位分配之爭執,業如前述。而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觀其不起訴之理由在於被告受讓取得○○公司之財產,均有交易紀錄可憑,可見林貴木、張○○、顏○○等人無偽造虛偽不實交易文書等,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又被告與林○○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嗣對是否履約完成發生爭執,經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30 號駁回其請求,雙方於95年1 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 號訴訟中再次和解成立乙情,亦如前述,復有和解筆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觀其於和解後仍生爭執之理由在於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被告等人提供高雄市大社鄉(已改制○○○區○○○○段土地、食坑巷建物擔保範圍債務內容不明,與第3 條第
5 點所定13層塔位裝設材料及式樣須與第2 層塔位完全相同之範圍是否尚包含塔位以外如牆面、天花板區域等情不明,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 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見林貴木等人本無刑事犯罪行為,且原告媒介被告與林○○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未能達到定紛止爭之效果,因而再衍生上開民事訴訟,迄於95年1 月24日始經法官勸諭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足見原告所任居間周旋說合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勞務價值,不達被告原允諾給予50座塔位之價值。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時,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須負法律上賠償林○○之風險,且觀音山金寶塔總市值最低估約達126 億以上,每年尚有龐大管理費、法會等收入,被告允諾給予原告之50座塔位僅佔約萬分之1.6 比例,並無過高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惟本院審酌,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理由在於,居間人所受報酬額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而本件原告所任居間周旋說合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勞務價值,不達被告原允諾給予50座塔位使用權之價值,均如前述,自得依法予以酌減,況原告與林○○本係朋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目的乃在後續促使被告履約,業據證人林○○證述無訛,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有觀音山金寶塔總市值甚鉅,原告雖作為連帶保證人,衡量受追訴代償之風險尚低,是原告以其所負風險、所受報酬占被告財產市值比例,作為否認被告請求酌減報酬之理由,尚嫌無據,難以憑採。
⒋又依被告允諾給予林○○5,955 座塔位使用權價格合計總價
286,755,000 元之比例計算,50座塔位使用權為2,407,682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以此計算每座塔位價值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時為48,154元(2,407,682 ÷5,955 =
48 ,1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審酌原告所任勞務對林貴木等人所涉刑事案件所獲不起訴處分,及與林○○間民事糾紛定紛止爭之貢獻程度,兼衡林○○與○○公司自82年間即迭生爭執,於87年間簽訂系爭和解書,迄於95年間再次和解成立等情,如以50座塔位使用權作報酬,價值達2,407,
682 元,誠屬過鉅,有失公平,本院認應酌減為20座塔位,即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時相當於963,080 元(48,154×20=963,080 )之價值為適當,被告辯稱應酌減為2 座塔位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又過低,難以憑採。
㈤原告得以被告之給付已無利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1
6 條之1 亦有明文。所謂受有利益,通常係指本應支出而免為支出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查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 月17日公布,當時同條例第38條(
現行條例第42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所謂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即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此觀同條例第2 條名詞定義自明。又兩造於87年間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塔位報酬一事,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核屬遲延給付,而原告自91年間起已不得任意以出售納骨塔位之使用權為業,否則有違反同條例相關規定而受處罰之法律責任,被告辯稱其仍可給付原告50座塔位,原告亦可轉讓其他業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158 頁),委無可採,是應認被告給付塔位使用權予原告一事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得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
⒊關於塔位價值之計算,原告主張:塔位依價值高低,有A 、
B 、C 三種區別,其請求之計算方法係將林○○取得2 樓、13樓之A 、B 、C 三種塔位全數平均,按比例計算50座塔位使用權之價值,已採較有利於被告之方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否則87年間塔位僅裝設到2 樓,應按價值較高之2 樓塔位計算50座塔位使用權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則以:金寶塔外觀結構於84年間即已完工,由2 樓逐層裝設完畢,需要塔位可隨時安裝,不限於2 樓塔位,且塔位定價並非實際出售價格,尚須扣除人事等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查兩造於87年間約定報酬為50座塔位,已如前述,未見有何指定樓層之約定,且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予林○○之塔位亦不限於2 樓,尚包括3 樓、13樓,多數5,
655 個塔位均位在13樓,又參酌被告於88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可見其營業純益率【(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營業收入淨額+非營業收入總額)】僅6.50% ,如不考慮非營業收入、損失及費用部分,其營業之淨利比為19% (營業淨利÷營業淨額=16,885,603÷87,530,660=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別有系爭和解書、被告之88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1 、5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 號卷二第67頁),足見被告出售塔位使用權予一般消費者,扣除人事等營運成本後,其淨利可認至多僅19% ,茲原告得請求金錢為內容之損害賠償,毋庸負擔如自行出售塔位所須支付之營運成本,核屬基於與所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而所受有之利益,自應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0座塔位售價扣除營運成本後之金額為182,985 元(48,154×20×19% =963,080 ×19% =182,985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約定由原告協調被告與林○○間糾紛,於和解成立,被告應給付50座塔位使用權作為報酬,原告乃媒介被告與林○○於87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故原告自該時起,得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惟原告請求之報酬過鉅,有失公平,應酌減為20座塔位,嗣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間公布施行,被告之遲延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參酌被告營業之淨利比19% ,並扣除免於支付人事等營運成本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及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0座塔位售價扣除營運成本後之金額182,985 元(48,154×20×19% =963,080 ×19% =182,985 ),及自起訴時回溯前5 年起即96年5 月15日起(起訴狀於101 年5 月15日送達本院,有收狀章1 枚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