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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羅安妮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楊絮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四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之前夫即訴外人周進財(已於民國94年6 月

2 8 日死亡)因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債務,經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尚有不足受償,本院乃核發89年度執字第24678 號債權憑證予高雄中小企銀,嗣高雄中小企銀先後輾轉讓與債權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被告乃於101 年7月1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請求伊給付新台幣(下同)95萬3,

2 71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並對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7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4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為印尼籍人士,係在周進財上開債務發生後之89年3 月7 日始與周進財結婚,伊不知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又伊因未諳中文,對於繼承之規定亦不熟悉,於周進財死後,不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周進財身後尚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伊因無法瞭解法律規定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房地乃伊現任配偶即訴外人張豐田於婚後購買而贈與伊,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伊名下,為伊之自有財產,被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被告就周進財之債務請求伊以自身財產履行,顯失公平,伊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9年3 月與周進財結婚後,與周進財先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之1 、高雄市○○區○○路永吉一巷35號等處,故原告與周進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同居共財,原告對於周進財之債務應有知悉,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有繼承債務乙事,而原告主張其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雖有繼承權利,因不諳法律故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實務上繼承人因無法負擔稅捐而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比比皆是,原告並非未繼承遺產,而係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原告此番主張顯係推託之詞。又原告於90年間即因其子更改姓氏與法院交涉,且自與周進財結婚起至取得本國身分證止僅花費4年,顯見原告對於中文及我國民情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無不知悉已繼承周進財債務之可能,難認原告繼承周進財之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周進財生前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屆期未為清償,經該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尚有不足受償,本院於89年12月26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24678 號債權憑證予高雄區中小企銀,嗣系爭債權經輾轉讓與被告。

㈡原告為印尼籍,於89年3 月7 日與周進財結婚,嗣周進財於

94年6 月28日死亡,原告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周進財於94年6月28日死亡時遺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原告並未就上開遺產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故無遺產稅核定資料,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於101年7月1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433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周進財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有無修正後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433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原告就周進財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有無修正後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查周進財因積欠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債務,經該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因執行金額尚有不足受償,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24678號債權憑證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而原告為印尼籍,於89年3月7日與周進財結婚,嗣周進財於94年6月28日死亡,原告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是系爭債務發生於原告與周進財結婚前,原告於周進財死亡即94年6月28日即繼承周進財之系爭債務,應堪認定。茲應審酌者,原告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情事。

㈢原告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係在周進財上開債務發生後之

89年3月7日始與周進財結婚,伊不知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又伊因未諳中文,對於繼承之規定亦不熟悉,於周進財死後,不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周進財身後尚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高雄市小港區土地),伊因無法瞭解法律規定而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查,原告為印尼籍,於89年3 月7 日與周進財結婚,原住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路永吉一巷35號周清松戶內,嗣於93年4 月8 日取得我國國籍,於94年4 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於94年7 月5 日遷入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街○○○ 號張豐田戶內,後於96年3 月7 日遷入系爭房屋;周進財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 弄○○號5 樓,嗣於

87 年9月28日遷入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之1 ,再於93年6 月8 日遷入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路永吉一巷35號,此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依上所述,原告與周進財固曾均居住於同址即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路永吉一巷35號,然期間僅約一年餘,則原告與周進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有同居共財之情事,致使原告於周進財死亡時而得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尚有疑義。又系爭債務並非發生於原告與周進財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如前述,且原告係印尼籍,雖與周進財結褵5 年餘,然原告既係外籍配偶,實難期待其對非屬母語之中文熟稔,更遑論係專業艱澀有關繼承規定之法律條文。是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債務發生後始與周進財結婚,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且伊因不諳中文,不知繼承相關規定,致未能於周進財死亡後拋棄或限定繼承,及就周進財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尚難認有悖於常情,應堪採信。

㈣又周進財於死亡時遺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3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原告並未就上開遺產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故無遺產稅核定資料,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查,周進財上開遺產之公告現值為44萬6,600 元【計算式:308 (平方公尺)×29000 (元/ 平方公尺)×1/20=4466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債務尚有95萬3,271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足見原告繼承周進財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財產。而原告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其於98年至10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 萬3,616 元,0 元、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故其所得甚微,顯無法支應一般基本消費支出,至系爭房地係原告再婚後由其現任丈夫即訴外人張豐田出資購買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房貸係由張豐田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以為繳付,此有原告所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房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原告存摺明細、收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 -57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夫張豐田為使伊安心而出資買受贈與伊,然因係預售屋,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應值採信。職是之故,系爭房地並非周進財所留之遺產,而係原告於另段婚姻關係自配偶受贈所得財產,以原告現有之資力觀之,若強令原告仍須以其再婚時夫所贈與之自有財產即系爭房地繼續清償,將嚴重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洵屬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為外國籍未諳中文,而無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即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限定繼承,應堪採取。至被告僅憑原告與周進財相同戶籍,即認應有同居共財,及取得我國身分證所花費之時間,應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云云,不足採取。

六、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4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就所繼承周進財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因周進財於94年6 月28日死亡,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乃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被告取得89年12月26日債權憑證後始增訂,核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所繼承周進財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43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