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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 蔡智勇被 告 余永泰

余永森余清池余清水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三四七點0一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B 方案分割:㈠暫編地號四三四-A 00四部分(面積一五八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暫編地號四三四-A 00三部分(面積三一七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余永泰、余永森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㈢暫編地號四三四部分(面積一五八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余清池、余清水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使用部分均申請休耕補助,故土地上無農作物亦無建物,就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 方案編號000-A004部分面積1586.75 平方公尺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向岡山區農會就系爭土地申請休耕位置,原告使用部分在土地最南側,其既已申請休耕,又主張分配系爭土地西北位置以利機械化耕作,顯屬虛偽。被告為進行填土施肥、造田埂等土地改良耗費不少,原告現耕作位置低窪,價值差異頗大。況被告在系爭土地之西北位置已有鋪設矮牆,乃請求依現狀之使用情形即附圖A 方案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暨被告余永森、余永泰、余清池、余清水等人共有,個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2.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3.系爭土地目前為耕作使用,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4.就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取得之經過:⑴共有人即原告應有部分,原係89年1 月24日受贈於蔡天賜

,嗣移轉予蔡○穎,復於97年9 月1 日由蔡○穎贈與原告。

⑵就共有人即被告余永森、余永泰應有部分,係由訴外人余朝欽於90年3 月13日贈與。

⑶就共有人余清池、余清水應有部分,係由訴外人余朝來於

90年12月4 日贈與。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見卷第21頁~第24頁)。

5.系爭土地由北往南現分別為被告余永森及余永泰、余清水及余清池、原告使用。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得否分割?若可,則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自堪信為真正。

2.又查,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2 月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見卷第130 頁),且該地在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實施前為訴外人蔡天賜、余朝欽、余朝來3 人共有,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辦理分割之土地宗數以3 筆為限。而被告余永森、余永泰及余清水、余清池均願按原應有比例分別保持共有,兩造資據此分別提出如附圖A 、B 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宗數為3 筆,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經查:

1.系爭土地東側臨寬約5 公尺、柏油路面之本洲三街,並得以之對外通行。土地以東西向兩座田埂由北往南區分為:被告余永森及余永泰、余清水及余清池、原告之使用部分。被告等人在由北往南之第1 座田埂西側,設有一灌溉用水井。土地西北側有兩處彎角(即附圖標示甲、乙點),並有原告親屬設立、供同段435 地號土地之灌溉用電之電線桿1 支(即附圖標示丙點)。土地北側及西側則有被告鋪設之磚造矮牆以區隔臨地,甲、乙兩處彎角即係該矮牆所形成,矮牆所塗之水泥及磚造彎角有脫落不平整之情形。此外,土地上別無其他建築物或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第18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 2年5 月2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卷第196 頁~第197 頁)。

2.準此,不論依兩造提出之附圖A 、B 方案,均有臨東側之本洲三街而得以對外通行。本院乃斟酌兩造分配意願、並使分割後土地更便於耕作利用,認原告所提之附圖B 方案中,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最北側部分,得與同段435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消除附圖所示甲、乙兩處彎角,而原坐落在土地西北側、原告親屬搭設之電線桿亦因此不必拆遷而得以一併利用。而被告余永森、余永泰及余清水、余清池分得之土地方正,亦無不利於其等耕作使用之情形。至被告於系爭土地北側、西側雖鋪設區隔鄰地之矮牆,惟已年久斑駁、經濟價值不高,此見勘驗筆錄即明(見卷第180 頁);而其等架設之水井,仍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上,故採此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仍具經濟使用價值之電線桿、水井等利用物而言,使兩造得以繼續利用而有增加經濟效益之作用。

3.至被告雖以原告原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最南側部分位置低窪,且被告對現使用部分曾進行填土施肥、造田埂等土地改良耗費不少,因之請求依現狀之使用情形(即附圖A 方案)分割云云。惟本院現場履勘時,經命被告等人指出系爭土地南側有地勢較為低窪之現況證據,被告等人僅陳稱「目前看不出南側有地勢較低之情形」(見卷第179 頁),是其等空言指陳系爭土地南側較為低窪與北側土地價值差異頗大云云,即嫌無據。又系爭土地最南側、現為原告耕作使用部分長有綠肥植物,有現場照片附卷(見卷第182 頁),堪認該處土地絕非貧瘠之地,而原告亦有在施肥管理;另土地上東西向兩座田埂雖為被告所造,惟被告亦自陳造田埂花費不多,僅係為方便區隔使用部分(見卷第179 頁),據此,尚難認被告等人相較原告而言,有於系爭土地現使用部分投入較高改良成本並致使經濟價值較高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其等為進行填土施肥、造田埂等土地改良耗費不少為由,請求按使用現況分割,亦屬無據,難予准許。故本院乃認本件應採如附圖所示B 方案分割,較能符合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利用效益。

㈢又系爭土地東側所臨本洲三街,為占用部分系爭434 地號土

地及其部分臨地而形成之現況道路,囿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之土地宗數以3 筆為限,故該現況道路屬434 地號土地部分,則仍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之(已含於附圖B 方案兩造各分得土地之面積內),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 │ │├──┼───────┼───────┼─────────┤│ 1. │ 蔡智勇 │ 1/4 │ 同左 │├──┼───────┼───────┼─────────┤│ 2. │ 余永泰 │ 1/4 │ 同左 │├──┼───────┼───────┼─────────┤│ 3. │ 余永森 │ 1/4 │ 同左 │├──┼───────┼───────┼─────────┤│ 4. │ 余清池 │ 1/8 │ 同左 │├──┼───────┼───────┼─────────┤│ 5. │ 余清水 │ 1/8 │ 同左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6-28